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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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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协会刊物发表 钱忠宝文章论定标权的归属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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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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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3-10-22 11:16:05 |只看该作者
貌似是以12、2、30、27、号令为准,还是以23号令为准的问题!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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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3-10-22 11:28:49 |只看该作者
07与13没有什么不同。
只是招标采购活动刚开始时,招标机构对招标是个什么比较明白,招标人还不熟悉这个新事物,所以,过去招标机构都要进评标委员会,而且大都是主任身份(作为招标人代表),所以那时招标人都属于是全权委托,招标机构就是代表招标人,而且确实在说招标人时是与招标机构不分开的,他俩就是一个“人”。
现在招标机构不进评委会了,不帮着签合同了,全权委托变为部分委托,甚至于只剩了走流程了,招标机构责任很少或几乎没有了。评标都绝对不参与更没有责任,就更别说定标了。
这个其实是招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原因。很好理解。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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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人一生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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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3-10-22 14:57:29 |只看该作者
  1、不是很理解王总版在20楼提出的“是以12、2、30、27、号令为准,还是以23号令为准的问题”。
  在我看来,定标权的归属之争,和今年颁布的23号令几乎没有任何关系。首先,12、2、30、27号令,与23号令之间,不存在以谁为准的问题;其次,即使上述规章有些表述不同,也不会因此而产生定标权归属之争。

  2、照21楼的理解,由于招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原因,在07年之前评标的责任是可以追究而且应该向招标机构追究,现在却没法追究了。
  那么,到底是什么时候开始就无法追究了呢?从可以查询的文章来看,钱先生在08年2月份认为:没有人需要为评标承担责任了。不知道07年和08年之间是什么重大事件,对招标人的定标权有如此重大的影响??
QQ图片20131022145250.jpg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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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3-10-23 09:29:06 |只看该作者
与比喻的“规章”没有任何关系。与时俱进。仅此而已。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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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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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3-10-28 10:22:09 |只看该作者
说明:
老朽的原稿为《有多少招投标活动是流于形式的?——调查与分析——》,共14,000余字。
《招标采购管理》删去了有关调查的内容,并改名为《论定标权的归属》,剩下7,000余字。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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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8 10:42:45 |只看该作者
说的有道理,但目前只能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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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知道了 看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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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13-10-28 11:26:11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说明:
老朽的原稿为《有多少招投标活动是流于形式的?——调查与分析——》,共14,000余字。
《招标采购管理》删去了有关调查的内容,并改名为《论定标权的归属》,剩下7,000余字。 (2013-10-28 10:22)
原稿可以写成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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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3-10-29 11:24:45 |只看该作者
         这几段比较精髓,发表一些个人看法:  
     【二、招标人定标权被公权力剥夺


        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12号令两条内容相似,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一、 选第一就是选最佳供应商,这怎么是剥夺定标权???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不选最好的供应商?招标人难道不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供应商?


        【而如今定标权归谁所有呢?笔者曾一度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按照规定,给中标候选人排序,并没有定标权。

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皆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强令招标人接受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按此规定,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定标,即,是公权力直接定标。】

      二、  法律明确了定标人,法律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条款都已经明确说是评标委员会了,怎么会误解其是定标委员会定标。

继而推断公权力直接定标?公权力是谁?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定标?这很令人不解。刑法规定了杀人偿命,就说刑法在判案?在定罪?

公权力规定应当评标委员会应当排序,招标人应当选择第一名。这当然是正确的。



       【三、“招标投标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
1.《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享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即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了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也赋予了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等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被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所取代,或被抓阄、摇号等形式所取代。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被抓阄摇号所取代。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随机抽取所取代,甚至连抽取的权利都被剥夺。
(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所取代。

3.招标人以“招标投标走过场”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招标人想不通,《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为何要被剥夺。在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招标人又如何能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没有实质定标权,招标人产生了诸多担忧: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些随机被抽取的专家在职业道德、专业水平方面是否能过关?在短时间能否公平公正地认真评标?评标委员会所评审出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否真是最优的、最适合项目的?】

      三、 前两段完全赞同。但立论和结论是:走过场是维护合法权益,这不是维护权益,这是违法和犯罪行为(虽然很普遍且几乎无责任)。

       完全由招标人自己来评标也是需要公开公正且定标时选择排名第一。专家评审制度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制度规章和政策严重漠视了招标人的合法定标权,不能推论到招标人应拥有自由定标权。

最后:我们不应该民主存在问题就否定民主,法制出现问题就否定法制。法制出现问题恰恰是不依法操作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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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9 15:56:05 |只看该作者
       文章中观点确实值得我们反思。但仔细研读了文章,感觉有些地方在逻辑上还存在问题,请各位批评指正。

       首先,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据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是谁制定的,制定的依据是什么?我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其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人自己制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就应当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否则,评标标准和方法还有什么作用。
   
       最后,如果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确实让招标人不满意,我认为不是定标权的问题,而是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没有分析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没有做好自己该做的功课,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我建议,大家仔细研究一下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要准确理解该规定的价值。
     
       请各位专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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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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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9 16:11:59 |只看该作者

回 马大哈 的帖子

马大哈:
文章中观点确实值得我们反思。但仔细研读了文章,感觉有些地方在逻辑上还存在问题,请各位批评指正。
    首先,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据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是谁制定的,制定的依据是什么?我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其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人自己制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就应当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否则,评标标准和方法还有什么作用。
    最后,如果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确实让招标人不满意,我认为不是定标权的问题,而是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没有分析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没有做好自己该做的功课,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我建议,大家仔细研究一下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要准确理解该规定的价值。
.......
     嗯,这个辩题其实早已结束。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建议楼主认真复习招标投标法这几条啊!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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