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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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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法律专家回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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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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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4:12:37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你说的这两方面,尤其是竞争性谈判相关条款,的确在实际工作中按法难以操作,而且事实上各地也没按法上的规则来做。还有的条款用词用字有问题,但不是政府采购法里的所有条款都不对,总体上来说有法规范总比没有的好
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你的原话)

    我就纳闷了:那为什么在事实上,你没有按照法定的规则来做呢?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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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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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4:15:36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您的本意:《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是面对(针对)法人供应商的,言下之意,特殊要求,特定条件,也只能面对(针对)法人供应商提出,难道不是吗? (2013-04-04 14:00)
不那么绝对,现在发现您常常会很绝对的去理解或者说去说明一个问题,其实不能这样,你应该学学楼主文中那律师,看似回答问题了,其实也可以说没有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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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4:18:36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呵呵 谢谢你,同时也恭贺你扫盲成功,我原来还真搞不清条啊款的。
     我这政府采购的门外汉虽不懂行,也没有一点哲学思维,且仅仅是
你掌管部门下做一个整理档案的工作人员。

      
      但,我还是认真好学,认真看贴的,争取早日升职,不做你掌管部门下的整理档案的工作人员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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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4#
发表于 2013-4-4 14:19:07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谁能从《政府采购法》第22条悟出:第一款是只面对(针对)法人,第二款是面对(针对)全体供应商的?
         高手、超人、能人、达人! (2013-04-04 14:06)
结合二十一条得出啊。。。这个还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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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4:21:09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不那么绝对,现在发现您常常会很绝对的去理解或者说去说明一个问题,其实不能这样,你应该学学楼主文中那律师,看似回答问题了,其实也可以说没有回答。
   为什么要跟帖来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
      我就讨厌社区有的“网友”这样忽悠“网友”。
        我们要的就是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分享的是大红苹果,而不是烂苹果!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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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6#
发表于 2013-4-4 14:24:02 |只看该作者
我们用法尽量去解决问题。

您对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整体解读是机械的,而且您拒绝综合二十一和二十二整体而又辨证的去理解立法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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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7#
发表于 2013-4-4 14:36:47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你的原话)
    我就纳闷了:那为什么在事实上,你没有按照法定的规则来做呢? (2013-04-04 14:12)
法不责众嘛

另您不在这行,很多跟您解释您也不能理解,倒不是我说大话,在政府采购这一行像我这么认真的还真不多,至少在我们中心,有我一半上心用在工作上的一个都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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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8#
发表于 2013-4-4 15:58:24 |只看该作者
刚刚又仔细学习了下学以致用推荐的贴子,希望学以致用再理解一下“款” :

    基本概念:“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四款。其中第一款都是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总规定下的原则规定或具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

。。。。。。


请学以致用再学习一下款的概念,然后再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来解读第二十二条的整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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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9#
发表于 2013-4-4 16:05:52 |只看该作者
所以说“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该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第二款。

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结合政府采购法整体内容,在这里更应该将这一款理解为是一个独立的内容,而不是对前款的补充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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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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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13-4-4 17:16:07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段话读来读去总给人比较难以理解的感觉。到底何为“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何为“特定条件”?又如何判定这个“特定条件”是否为“不合理条件”而对其他供应商造成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呢?
我还是要举例说明,呵,这样比较通俗,比翻来覆去的分析法律条文让人容易理解。比如采购人购买电子产品,这应该是最通用的采购项目吧,方式就定为询价采购吧。那这里可以在询价文件里约定“供应商须具备法人资格”吗?如果约定了,是不是就成为了“不合理条件”对其他合伙企业(甚至个体户)形成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了呢?如果不约定,谁都可以参与报价,假如是个自然人最终成交,估且不论采购人满不满意,关键这个售后服务如何保证呢?所以,如果这里的“保证售后服务”能成为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那约定“供应商须具备法人资格”就毫无疑问,并且“为了保证售后服务,本项目供应商须具备法人资格”也并非“不合理条件”。从这个最简单的例子可以看出,一般来说,非法人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不受欢迎的。政府采购采购的不仅仅是技术成熟的产品,同样需要采购成熟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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