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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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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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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2-4-6 18:03:24 |只看该作者
  基本不太认同钱老提出的观点。本人已在《三类项目属性 三种监管方式——对〈条例〉第53、55条立法的个人理解》(参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921 一帖中阐述了自己对53、55条立法的理解。
  主要内容:一、为何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 二、规定“只能选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不是意味着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三、条例应当对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进行规范;四、条例为何只对国资项强制招标项目的定标权进行规范;五、53条的规定会不会“冤杀”一批招标人。

  由于本版块充斥着和讨论专业议题无关的帖子,已把《三类项目属性 三种监管方式——对〈条例〉第53、55条立法的个人理解》一帖从“招标投标”移到“招标师之家”版块。致歉!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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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00:15:45 |只看该作者
题外话(另一篇)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候选人:“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段话,“按程序投票后,有效票经公证统计排名第一者当选。”
请问:你有何感想?(高兴)你还有选举权吗?(有) 你会参加选举投票吗?(会)

题外话(又一篇)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候选人:“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段话,“按程序投票后,有效票经公证统计排名第一者或第二者或第三者当选。”
请问:你有何感想?(生气)你还有选举权吗?(没有) 你还会参加选举投票吗?(不会)

    唉!怎么样的例子才说明问题呢?[s:115]
       选举人能和招标人类比吗?
    选举程序和评标程序倒有几分类同。
    不管如何还是不能相信这些例子能给什么样的启发。

    归根到底,怎样的规定对现实能真正起到良好的指导意义呢?[s: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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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06:24:34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1楼qinl于2012-04-07 00:15发表的  :
题外话(另一篇)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候选人:“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段话,“按程序投票后,有效票经公证统计排名第一者当选。”
请问:你有何感想?(高兴)你还有选举权吗?(有) 你会参加选举投票吗?(会)

.......


谢谢你的帖子!
在你的帖子中,你将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混为一谈,即,你将招标人视为评标委员会了。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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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09:56:24 |只看该作者

回 22楼(Laochan) 的帖子

谢谢您的意见!说的没错,你的话中“选举人”隐喻招标人,我的话中“选举人”隐喻评标委员会成员。大家都有所指,但我并没有偷换概念,而是清楚的做了说明。
     我的原话“唉!怎么样的例子才说明问题呢?选举人能和招标人类比吗?选举程序和评标程序倒有几分类同。不管如何还是不能相信这些例子能给什么样的启发。归根到底,怎样的规定对现实能真正起到良好的指导意义呢?”
    意思表明:
   (1)选举人和招标人类比来说明问题不恰当;(我不做招标人这个类比)
   (2)选举程序和评标程序的类比较恰当;(我选做评标程序这个类比)   
   (3)不管如何,用这些例子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讨论的意义不大,重点应是怎样的规定对现实能真正起到良好的指导意义。;(我不把这样的类比当成讨论的主要方法,而着重问题的现实意义)
     唉!论坛是个灌水之地,自己有时也海阔天空,任意发挥,有时也惜字如金。我尊重网友,努力捕捉论坛上字里行间的道理,参与讨论也尽力让言辞清楚。事实上,这也不容易做到了。
     再次谢谢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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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0:01:26 |只看该作者
钱老认为53条和55条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我认为不妥,是对问题的机械看法。如果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有问题,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香港的行政长官由他们选举后,仍然最终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你能说香港的选举剥夺了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的决定权,实际上香港的行政长官尽管是选举的,最终中央政府只是任命,但是中央政府不信任的人仍然不可能当上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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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0:23:20 |只看该作者


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质疑


(续8楼)
三、《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涉及的内容
是中国招标的根本问题
   
   
其实,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条例》第55条应该改写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何必羞羞答答,也没有必要绕一个圈子,让人听了感觉不爽。

《条例》第53条和底55条涉及的是定标权归属问题,是中国招标的根本问题,也是《条例》的核心内容。
由于第53条和第55条依然违背《招标投标法》,评标定标合一,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因而,其它条款再好也将失去作用,将依然是“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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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0:32:52 |只看该作者
iyu
引用第24楼bz黄河于2012-04-07 10:01发表的  :
钱老认为53条和55条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我认为不妥,是对问题的机械看法。如果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有问题,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香港的行政长官由他们选举后,仍然最终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你能说香港的选举剥夺了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的决定权,实际上香港的行政长官尽管是选举的,最终中央政府只是任命,但是中央政府不信任的人仍然不可能当上行政长官。

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由港人决定行政长官。港人信任的行政长官,中央政府一定会信任的。
此例不可比。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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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8:12:58 |只看该作者
楼主在25楼的发言:其实,《条例》第55条应该改写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没有必要绕一个圈子,让人听了感觉有点不爽。
“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这句话虽然语法上不够严谨,但是内涵值得思考。(未完,待继跟帖)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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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8:21:1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6楼Laochan于2012-04-07 10:32发表的  :
iyu

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由港人决定行政长官。港人信任的行政长官,中央政府一定会信任的。
此例不可比。

.......
     其实都没有可比性,也都有可比性!
   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由港人决定行政长官。港人信任的行政长官,中央政府一定会信任的。招标人制定评标标准和方法,由评标委员会去评标,评标委员会选定、“信任”的“中标人”,招标人一定会认同和信任。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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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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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1:11:24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感觉:
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条例给国资项目的招标人“画了一个定标权的饼”而已。
大家现在讨论的这个饼能不能充饥……
其实可以干脆换个讨论角度:国资项目的招标人应不应该有定标权?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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