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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中标公示单位被查证有违法行为是否可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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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6 11:35:2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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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很高兴看到您能从此精华帖中学到一些东西!
   好东西,一起分享!keep walking (2012-11-26 11:33)
   长时间不到论坛,有的时候,我都要回头看看一些好帖子以及自己的跟帖,以避免大脑生锈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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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6 15:05:57 |只看该作者
我对《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看法
  评标结束后,在公示阶段查实第一中标候选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时,不是在发出中标通知后,而是在这之前。只有这时才称为中标候选人。
  我个人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后半句“也可以重新招标”是值得商榷的,也即“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和“也可以重新招标”不能并列。应该是首先采用“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定中标人,只有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也存在上述问题,被招标人全部否定后,才可以重新招标。其原因是排序的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不存在上述问题是有效投标,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重新招标对他们是不公正的,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等信息已经公开了!
  建议:应修改《实施条例》或修改《招标投标法》配套性文件时,细化《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果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也存在上述相同原因,招标人否定所有中标候选人时,可以重新招标。”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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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6 15:33:55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我对《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看法
  评标结束后,在公示阶段查实第一中标候选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时,不是在发出中标通知后,而是在这之前。只有这时才称为中标候选人。
  我个人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后半句“也可以重新招标”是值得商榷的,也即“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和“也可以重新招标”不能并列。应该是首先采用“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定中标人,只有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也存在上述问题,被招标人全部否定后,才可以重新招标。其原因是排序的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不存在上述问题是有效投标,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重新招标对他们是不公正的,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等信息已经公开了!
  建议:应修改《实施条例》或修改《招标投标法》配套性文件时,细化《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果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也存在上述相同原因,招标人否定所有中标候选人时,可以重新招标。”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
  唐老师还是这个观点。
    我曾经在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8593&page=4的36楼举例
   某招标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15000万元,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价16500万元,在2009年,投标保证金最多80万元。这时候我们是不是建议招标人理性选择重新招标,而不是让第二中标候选人顺位顶上中标呢?
     就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
    投标人不能仅仅理解自己有“依法中标”的权利,而忽视了招标人可以依法选择重新招标的权利。不能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而又把这一方的权利无限扩大,去对抗对方的权利。权利行使的限度,就是不能限制和影响对方的权利的行使,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也是不厌其烦,反复说这个观点。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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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08:12:41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我对《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看法
  评标结束后,在公示阶段查实第一中标候选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时,不是在发出中标通知后,而是在这之前。只有这时才称为中标候选人。
  我个人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后半句 .. (2012-11-26 15:05)
对条文我无话可说,白纸黑字。但是同意你的观点,事物本身的实质是”任何选择或行政许可都是腐败的温床”,从这个角度看,还是尽快明确约束一下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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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11:33:34 |只看该作者
回学以致用的帖子:
  再谈我对《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看法
  这里没有中标候选人和招标人的权利对抗,应该说招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中标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调和统一。其原因是: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中标条件确定了中标候选人和排序,而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中标条件是招标人确定的,所以从原则上讲评标的结果与招标人要求是一致的。所以我才讲“招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中标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调和统一”的。如果评标委员会采用违背法律法规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而自定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也即为暗箱操作。招标人是可以否定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的,可以采用重新招标。
  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15000万元虽然较第二中标候选人低,但是它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招标人不得不淘汰他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在这样的情况下,是选择第二种候选人(投标价16500万元)还是重新招标?我认为正确的选择是,一要遵守法律法规;二要遵守招标文件的的规定;三要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这个结果是依据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的规定推荐的。如果招标人否定这样的结果,也是否定自己。增加的1500万元费用,也应是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否则评标委员会是不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四要公正的对待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因为他们的投标价格通过开标已经公开!所以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唯一正确选择。
  因此本人才建议细化和补充《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五条后半句的规定。
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故意放弃中标,让比他高1500万元报价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时,一旦发现,这仍属于串通或弄虚作假投标,也应淘汰第二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应选择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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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12:32:54 |只看该作者
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故意放弃中标,让比他高1500万元报价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这属于投标人的权利滥用,根据我的经验,几乎无人敢冒这个风险,这少我们每年近1000个项目没有这种情况,原因大家也知道,一旦信用记录上网,损失的可能不止1500万,这个现象属于理论上的现象。到时招标人敢决定重新招标,这时的权利滥用实质上是没任何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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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12:52:20 |只看该作者
上次国家发改委张治峰讲解条例时也说过12楼类似的意见,让招标人有选择权,防止出现内幕交易等问题,可查一下。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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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14:30:19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回学以致用的帖子:
  再谈我对《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看法
  这里没有中标候选人和招标人的权利对抗,应该说招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中标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调和统一。其原因是: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中标条件确定了中标候选人和排序,而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中标条件是招标人确定的,所以从原则上讲评标的结果与招标人要求是一致的。所以我才讲“招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中标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调和统一”的。如果评标委员会采用违背法律法规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而自定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也即为暗箱操作。招标人是可以否定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的,可以采用重新招标。
  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15000万元虽然较第二中标候选人低,但是它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招标人不得不淘汰他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在这样的情况下,是选择第二种候选人(投标价16500万元)还是重新招标?我认为正确的选择是,一要遵守法律法规;二要遵守招标文件的的规定;三要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这个结果是依据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的规定推荐的。如果招标人否定这样的结果,也是否定自己。增加的1500万元费用,也应是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否则评标委员会是不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四要公正的对待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因为他们的投标价格通过开标已经公开!所以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唯一正确选择。
  因此本人才建议细化和补充《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五条后半句的规定。
.......
     1、唐老的第一个观点,特适合一些认为现在的招投标其实是公权力定标,不是招标人定标的网友看看。
     本段最后的“可以采用重新招标”应改为“可以重新评标或者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而是不是“重新招标”。
     我基本认同唐老的观点,但这里我要强调一点:第二中标候选人毕竟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言下之意,在本次招投标竞争中,若招标人最终选择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中标人肯定就不是本次招标的最真实意思表现。
     因各种原因,在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不成功的前提下,招标人有意愿习惯性思维认为若通过第二次招投标竞争,他会选择到最适合的投标人。当然他也有可能认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已可以达到招标目的。满足招标的需求。
        实施条例释义:本条虽然赋予了招标人选择权,但招标人要理性行驶这一权利。在其他中标候选人符合中标条件,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尽量依次确定中标人,以节约时间和成本,提高效率。当然,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与采购预期差距较大,或者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例如,排名在后的中标候选人报价偏高,或已在其他合同标段中标,履行能力受到限制,或同样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等,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需要说明的是,对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也不能是任意的,需要综合考虑《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的两项中标条件。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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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14:44:14 |只看该作者
中标候选人是否故意放弃中标,各级部门要认定这个,大家想想这个“故意”认定难度太大了吧?
   若无法认定,我们能认定他存在不良行为记录吗?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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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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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21:25:08 |只看该作者
哈哈,较真儿好啊!真理越辩越明。我证明,我不止一次听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张治峰老师的确讲过学以致用网友的担忧,就是要防止中标候选人联手坑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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