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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靓晶晶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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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招标] 咨询关于招标文件可否要求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不到场废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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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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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4 19:09:32 |只看该作者
这样规定不合适,其实也没必要。是否参加开标是投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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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12#
发表于 2012-5-14 19:11:20 |只看该作者
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比条例的规定更严格,前提是法律不禁止的。
==============
        不赞同。

    这还是回到了我一直在强调的:

    招标投标活动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不属于民事法律。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又名经济行政法,其部门法律属性实质偏重行政法一些,不能照搬民事法律的一些原则,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皆自由原则”,等等。

    回到楼主的问题,我提炼下:“招标文件是否可以在法定情形外,增设拒收投标文件或者废标条款?”
    如果从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出发,答案是否定的。

    其实大家可以翻阅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发觉没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没有规定“其他情形的”。从立法技术上讲,当法律法规采用列举式情形立法时,通常情况下是会在最后一种情形中加上“其他情况”,以进行兜底的。可是以上两条都没有“其他情形”。我估计立法者这么做的用意就在我上面所讲。

    即:不能立法赋予招标人约定“拒绝接收投标文件和废标”权力,因为招标投标法是经济法,前述权力直接关系招标投标意义的存废,只能法定。

    个人看法,欢迎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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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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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4 22:15:30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比条例的规定更严格,前提是法律不禁止的。
==============
        不赞同。

    这还是回到了我一直在强调的:
....... (2012-05-14 19:11)
认同您的观点!
类似的帖子都有提过的。
切莫好心办坏事哈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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