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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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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条例第40条立法的个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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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4:22:08 |只看该作者

回 9楼(汉瓦) 的帖子

第一个问题,《条例》中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标,我也很想知道具体的认定标准呢。“不同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是用一台电脑制作的”我觉得这个可以认定为串标,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9】48号文中第7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的”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而“他们的报价是用一个软件制作的”,我觉得这个应该不算,毕竟报价软件是公开销售的,谁都可以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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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4:28:56 |只看该作者

Re:回 9楼(汉瓦) 的帖子

引用第10楼david于2012-04-01 14:22发表的 回 9楼(汉瓦) 的帖子 :
第一个问题,《条例》中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标,我也很想知道具体的认定标准呢。“不同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是用一台电脑制作的”我觉得这个可以认定为串标,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9】48号文中第7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的”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而“他们的报价是用一个软件制作的”,我觉得这个应该不算,毕竟报价软件是公开销售的,谁都可以买。


同一软件,是指同一软件狗下制作的。

再有:不同投标人乘坐同一投标人的交通工具,到达开标现场的。——这个,可以视为串标吗?
——按乱世用重典,也可以算?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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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4:46:28 |只看该作者
再有:不同投标人乘坐同一投标人的交通工具,到达开标现场的。——这个,可以视为串标吗?
——按乱世用重典,也可以算?

这样的情况不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不能视为。
要算也是要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可以认定为属于串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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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4:50:0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6楼Laochan于2012-04-01 12:46发表的 :


很中听的话,你在赞美我!
你对老朽20年来评了近两千个标没有被送上被告席感到不可思议,感到十分遗憾!
建议你到有关部门去举报。
.......

  在相关的跟帖中,我已经解释了:我只是在就事论事,而不是针对您,并请您不要动气。我要表达的意思很明白: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就给人家断个葫芦案,法律风险是很大的。别无他意!
  如果您再纠结,我只能表示无语,不再做任何解释。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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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4:55:10 |只看该作者

回 7楼(ynerbing) 的帖子

  我没有在反对兜底,是不赞同钱总的兜底建议。这样的建议在个人看来,只能添乱不能帮忙。
  反对设立兜底,和不赞同列上“评标委员会发现并确认的其它串标情况”这一兜底项,是两件不同的事,您再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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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4:57:49 |只看该作者

回 9楼(汉瓦) 的帖子

关于您的质疑,我在这个帖子的37楼作了回复,不再重复了: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791&page=4
请您多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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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5:13:2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2楼david于2012-04-01 14:46发表的  :
再有:不同投标人乘坐同一投标人的交通工具,到达开标现场的。——这个,可以视为串标吗?
——按乱世用重典,也可以算?
这样的情况不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不能视为。
要算也是要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可以认定为属于串标行为的。

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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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6:05:00 |只看该作者
我对楼主原意的理解:

1)“视同串标行为”有必要也可以进行某种程度的具体行为的约定;

2)40条对“视同串标”具体行为进行约定,体现在立法层面上,优于在其他表现形式(如招标文件)中进行约定。还进一步认为,如有必要,可以用规章、标准文件范本和招标文件来完善。

我个人认为,招标文件对特定项目下,提出具体约束条件无疑仍是必要的,所以“视同串标行为”是否另有表述,只有不对现有法规构成冲突,当然也是可行的。

3)不赞同在立法层面上明确“评标委员会发现并确认的其它串标情况”。

我个人认为,对招标文件未做出具体规定的具体事项,可认定或可不认定其行为构成废标,评委当然必须慎重考虑。涉及这种问题,不只是“串标”一种。其他还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等等。但事实上,对“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解释明确还是必要的,但的确未见“评标委员会发现并确认的其它构成违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情况”这种在法规上明确授以评委类似权力的说法。[s:119] 或者个人孤闻寡见,请指教!

基于以上理解,[s:56]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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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6:43:21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6楼汉瓦于2012-04-01 15:13发表的 :


39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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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17:00:11 |只看该作者
我看到,对此问题的讨论乃至争论,事发生在本社区论坛的重要骨干之间的,大家都很认真。那是一般论坛所没有的。

但是,希望注意:就事论事;不要涉及到对个人的评价,即使别人说的不妥,也别生气、影响自己的身体。建议:有关类似的发言或者解释,就此打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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