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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转贴 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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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45:24 |只看该作者
⑨评标专家与现场监督或电子监控的关系

对评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或电子监控,本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评标程序,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良行为,促使专家自觉规范执业行为,依法公正客观评标,保证评标质量,有效防范不公正不规范的评标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监督评标现场,对评标专家而言,会认为监管部门产生了不信任,很可能用消极应付的态度来评标。这就需要做到宣传解释工作,现场监督和电子监控是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的一种手段和措施,目的是促使评标专家自觉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法规、评标纪律、职业道德来约束评标行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杜绝人为因素和不法行为,使确保评标程序规范,确保评标活动和结果客观公正,以提升评审质量和效率,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⑩评标委员会在定标时的作用及接受采购人授权定标的分析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提交给招标采购人一份重要文件,是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依据。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当中表明的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以及授标建议,确定中标供应商。评标委员会评标之前,可以事先取得采购人授权,根据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另外,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废标理由,建议采购人采纳。因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是采购人定标的前提和基础,其授权建议具有特定作用,是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直接依据。在采购人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时,评标委员会在定标时决定供应商是否中标,发挥关键作用。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评标之前,采购人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遵纪守法的基础上的。一方面采购人对投标供应商不带任何倾向性,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客观公正地确认评标结果,诚实信用地授权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另一方面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信守职业道德,遵守评标纪律,依法依规评审,使评标过程和评标报告客观公正,使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由于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就要加强对评标现场的监督,强化评标行为约束,有效防范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政府采购的规定,排斥、歧视供应商,提出带有倾向性的评审意见,搞串通合谋、弄虚作假等行为,提高评标专家依法评审、公正评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履行好评审义务,确保中标结果公正、真实、有效。(连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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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46:23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 (3)
  


2、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谈判小组的组建及制定谈判文件

①谈判小组的组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应遵循采购程序,第一步就是成立谈判小组。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而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依此类推,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就是谈判小组的组建者。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加之《政府采购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谈判小组的组建者是谁,因而在采购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这样一来,对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采购人依法按规定办事,委托由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竞争性谈判事宜,并由其组建谈判小组和制定谈判文件。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这就使谈判小组行使如下职权:一是从采购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邀请参加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二是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时,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三是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综合评审后按顺序向采购人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因此,谈判小组只负责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过程并提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谈判结果。

②评审专家编制、审核谈判文件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程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先依法组建谈判小组,再制定谈判文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评审专家,编制、审核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拟定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按理说,评审专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理应为竞争性谈判活动服务。之所以参与制定谈判文件,是因为:一是法律上有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竞争性谈判程序第二条有明确规定。二是谈判活动现实要求。政府采购项目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社会关注程度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的质量技术要求不了解,就需要评审专家就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以客观合理的条件公正地对待潜在的供应商,以利方便快捷地谈判,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客观公正地发出谈判文件。但采购实践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关竞争性谈判操作细则,一些地方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比照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谈判组织者——采购代理机构编制谈判文件,经评审专家审核把关后,再向符合谈判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如此操作,一方面克服了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谈判项目质量技术标准把握不当,相关程序内容不清,评定成交标准不明确的弊病,另一方面防止评审专家因介入从制定谈判文件到谈判的全过程,而操纵整个谈判程序,增强谈判活动的相互监督和牵制,有效规避谈判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维护谈判文件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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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46:58 |只看该作者
③废标后原参与评标的评审专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的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则进入竞争性谈判程序。而废标后原参与评标的评审专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有利有弊。其好处在于:全面了解该项目的评标过程以及废标原因、结果,能准确采购需求,对采购对象的质量、价格及服务了如指掌,方便谈判活动高效运行。其弊端在于:对采购需求了解透彻,对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都比较了解,废标之后谈判本身就有个“时间差”,评标专家事先就知道自己要作为谈判小组成员参与谈判,就会趁机与供应商私下合谋串通,收受贿赂、索要财物,以致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相关技术资料、谈判秘密,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为供应商获得成交资格“服务”。因此,为切断幕后交易的链条,隔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的联系,防范不法行为,保证谈判结果公正、合理、有效,实行先前的评标专家回避制度,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评审专家管理程序,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谈判小组法定人数,从财政部门管理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重新成立谈判小组。

(2)确定谈判供应商

①评审专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与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法律规定的对比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可见,《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范围、条件和要求,采购人是法定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显然,这些规定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因而,在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对要求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实质上,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并不矛盾,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也就是说,在进入谈判程序之前,采购人将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提交给谈判小组。进入谈判程序后,由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名单,发出邀请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采购人确定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资格,谈判小组确定供应商被邀请参加谈判的资格。二者在时间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在分工上是完全不同的。

②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范围的确定

根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二是符合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的特定条件。可见,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范围同样应当由采购人来确定。

③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的确定

在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先由采购人依法资格审查,确定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供应商名单。然后由谈判小组从采购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中筛选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为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谈判小组按照采购项目的需求,以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体现公正、合理,便于下一步谈判。

④评审专家提供谈判文件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谈判小组(评审专家)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这里,就有个谈判文件是否无偿提供的问题。就采购实践来讲,每一个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事先就已经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代理机构执行谈判相关程序。因而由采购代理机构制定谈判文件,并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而不是由谈判小组向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实际上,由谈判小组向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并不可行。谈判小组是为谈判活动而组织的评审机构,是随着谈判活动而产生,随着谈判结束而解散。谈判小组的工作地点和条件是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因此,由于谈判文件本身提供了采购项目的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相关信息,是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有一定的工作成本,与招标文件一样,属于重要的采购文件,为体现谈判文件的严肃性和实效性,通常按一定标准向供应商收取工本费,不是无偿提供谈判文件,而是出售谈判文件,且售后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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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47:37 |只看该作者
(3)谈判

①评审专家谈判的程序、方案及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谈判文件中就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然后所有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根据谈判文件确定的事项,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综合评审后得出谈判结果,并向采购人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

②谈判的公开性(谈判文件有变动时,谈判结果)与保密性(不得透露信息)问题

在采购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四)、(五)的规定,评审专家(谈判小组)要公开透明进行谈判活动。一是谈判文件公开。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二是谈判对象公开。所有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三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时公开告知。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四是谈判结果公开。谈判小组经谈判得出谈判结果,向采购人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这个结果必须公开的,其结果要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然而,在谈判的过程中,评审专家是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的,这是对谈判过程的保密要求。同时,不得单独与采购单位或供应商私下讨论接触,这是谈判纪律要求。因而,评审专家在谈判中,要严格把握好公开性和保密性,促使谈判结果合法有效。  

③谈判小组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形式与内容

    谈判结束后,评审专家要向采购人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当包括:谈判信息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及地点;获取谈判文件,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评审专家名单(谈判小组成员名单);评定成交的标准;谈判记录和谈判情况及说明;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名单;谈判小组提交的成交供应商候选人。

④评审专家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原则

    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向采购人提出成交候选供应商,根据谈判文件确定的内容,遵照竞争性谈判程序,集中与单一供应商谈判,谈判结束后,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之后,评审专家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对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的质量、服务、报价等事项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谈判文件中明确的评定成交标准,对成交候选供应商按报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形成谈判报告,提交给采购人。

⑤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报价容易出现的问题及处理

谈判结束后,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要进行最后报价,在报价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一是报价上金额出错。①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②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③单价金额小数点明显错位。二是文字表述有误。谈判代表没有署名,或是所代表的供应商名称不齐全,或是报价时间不清。在这种情况下,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应当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报价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并修改单价。由于这次报价是供应商最后报价,供应商理当认真对待,报出一次性不可更改的价格,若谈判代表没有署名,名称时间填写不齐全的,应视为无效报价,以体现评审工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连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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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48:42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 (4)
  


3、询价采购方式

(1)询价小组组建及制定询价通知书

①询价小组的组建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方式应遵循采购程序,第一步就是成立询价小组。又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依此类推,在询价采购中,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就是询价小组的组建者。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加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询价小组的组建者是谁,因而在采购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这样,对询价采购项目,采购人依法按规定办事,委托由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询价事宜,并由其组建询价小组和制定询价通知书,由采购代理机构向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询价通知书。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这就使询价小组行使以下职权:一是从采购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邀请参加询价。二是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报出一次性不得更改的报价。三是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询价结束后,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因此,询价小组只负责确定邀请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过程并提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询价结果。

②评审专家(询价小组成员,下同)对询价事项作出规定的内容与采购需求的吻合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这里有个与采购需求吻合的问题。实际上,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前提是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询价小组询价前之所以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单价、数量、质量技术参数、规格型号、售后服务)以及对评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就是以充分满足采购需求为中心,为供应商提供公平公正的平台,统一标准,公开运作,以方便快捷地询价,完成采购任务。

(2)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

①评审专家(询价小组成员,下同)确定邀请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与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法律规定的对比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可见,《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范围、条件和要求,采购人是法定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显然,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询价采购项目。因而,在询价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对要求参加询价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实质上,这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二)的规定并不矛盾,询价小组从采购人审查合格的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询价。也就是说,在进入询价程序之前,采购人将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提交给询价小组。进入询价程序后,由询价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名单,发出邀请参加询价,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采购人确定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资格,谈判小组确定供应商被邀请参加询价的资格。二者在时间上有先后,在分工上各异。

②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确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那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下的供应商,应当是:一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二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三是采购人对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合格。

在询价采购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先由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供应商名单。然后由询价小组从采购人审查资格合格的供应商中筛选出邀请参加询价的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二)的规定,为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询价小组按照采购需求,以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体现公平公正,便于提高询价质效。

③评审专家提供询价通知书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二)的规定,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提供询价通知书。这里,就有个询价通知书是否无偿提供的问题。就采购实践来讲,每一个询价采购项目事先就已经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代理机构执行询价相关程序。因而由采购代理机构制定询价通知书,并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提供询价通知书,而不是由询价小组向供应商提供。实际上,由询价小组向供应商提供询价文件并不可行。询价小组是为询价活动而组织成立的评审机构,是随着询价活动而产生,随着询价结束而解散。询价小组的工作地点和条件是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因此,由于询价通知书本身提供了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相关信息,是一种采购文件,是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有一定的工作成本,为体现询价通知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通常按一定标准向供应商收取工本费,不是无偿提供询价通知书,而是出售,且售后不退。

(3)询价

①评审专家对询价过程的保密问题

在询价的过程中,在询价最终结果——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尚未提交出来时,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对确定参加询价的成交供应商名单及数量、各供应商回复的询价通知书上的报价实行保密,这是因为:一是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和数量随机确定。为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二是供应商接到询价通知书后,向询价小组密封报价,且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三是询价小组拆封被询价供应商的全部报价文件,根据采购需求对有效报价评审,按报价从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也就是说,询价结果出来之前是要求保密的。

②评审专家询价结束应出具询价报告

  询价结束后,评审专家(询价小组)是否应当出具书面询价报告?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采购实践中,比照招标采购方式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出具评标报告的作法,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询价通知书、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各评审专家的询价意见,出具询价报告,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给采购人,完成询价任务。询价报告作为一份重要的书面文件,一方面给采购人提供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有效依据,标志询价活动的结束,另一方面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便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询价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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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49:47 |只看该作者
③评审专家对供应商的报价容易出现的问题及处理
询价过程,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对供应商的报价要求严格。供应商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一是报价上金额出错。①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②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③单价金额小数点明显错位。二是文字表述有误。被询价供应商没有署名,或是名称不齐全,或是报价时间不清。在这种情况下,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报价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并修改单价。由于这次报价是供应商仅有的一次报价,供应商应当认真对待,报出一次性不可更改的价格,若被询价供应商没有署名,名称时间填写不齐全的,应视为无效报价,以体现评审工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④评审专家询价问题

在执行询价采购程序的过程中,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容易出现如下问题:一是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不公正、不公平。就采购人的意思,人为设置资格“门槛”,恶意歧视潜在的供应商,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二是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对供应商的询价标准不统一,评定成交标准没有统一尺度,评审专家凭“印象”评审,有失公平公正。三是询价不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范围内或向少于三家供应商询价,为特定的供应商“量身定做”采购项目。四是允许供应商修改报价或多次报价,或在询价截止时间之后报价。五是不是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垢前提下,以最低报价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⑤招标采购中的最低评标价法在询价采购中的适用性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询价之前,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又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可见,二者评价的前提和标准是一致的,以统一的价格要素,以最低报价来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是: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可见,二者的适用范围有相同之处,只是最低评标价法适用范围大于询价采购范围。

由此可见,招标采购中的最低评标价法在询价采购中适用。这一点财政部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已经明确:“…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在采购项目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在询价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最低评标价法的评审方法,告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促进评审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

⑥评审专家对询价时间的界定

  在询价采购的过程中,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向被询价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规定询价的时限。即从发出询价通知书之时开始,到供应商提供询价响应文件截止之时结束。对询价时间的科学界定,是规范询价活动的现实需要,是为使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在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时间、同等的待遇下参与询价采购活动,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保证高效快捷地完成询价任务,满足采购需求。

(二)质疑、投诉环节

评审专家参与质疑投诉工作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六)配合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这“两个配合”表明了评审专家要承担相关义务,支持配合财政部门及采购单位的工作。实质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的规定就已明确评审专家承担“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的义务,“两个配合”与之相吻合。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的规定,评审专家“不能按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因此,评审专家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参与质疑和投诉工作,不得提供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的意见。

  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六)配合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从这项规定来看,评审专家参与质疑投诉答复处理工作是配合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那么这项工作的组织者,如果是处理投诉事项的,则应是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如果是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则应是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的规定,评审专家“不能按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一到三年内取消评审资格,不得从事评审工作,给予其知过自改、改过自新的机会,累计三次以上者,终身取消评审资格,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又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评审专家个人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签订合同环节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支持的问题

  评审专家受采购人委托,为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支持,严格意义上讲,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专门就签订采购合同事项进行委托,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为采购人准确把握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更有利于采购合同的顺利签订,及时满足采购需求。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支持咨询服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提出的技术方面咨询意见承担相关责任,便于分清责任。

  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评审专家从何而来?能否不是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能否直接指定,能否不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并统一维护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可以一名或多名,按采购人需求而定。当然,为执行回避制度,参加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不应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客观公正地提供技术服务。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为标准,指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而不能修改采购文件确定的技术标准和内容,这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的规定执行的。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四)履约验收环节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提供技术支持的问题

  评审专家接受采购人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并为采购人提供技术支持或咨询服务承担相关责任,以促进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工作的方便快捷地进行。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验收提供技术服务,可以是咨询服务,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规格、标准;可以作为采购人的验收小组成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标的的质量技术服务进行现场检测和验收,提供技术支持,协助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验收。

协助采购人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提供技术服务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并统一维护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可以一名或多名,按采购人需求而定。当然,为执行回避制度,参加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不应为采购人验收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客观公正地验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评审专家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应当以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为验收标准协助采购人验收,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并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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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51:04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5)
  


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及违规处罚


(一)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利:对政府采购制度及有关情况的知情权;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实质上,评审专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关的义务,二者对等,共同依存,相辅相成。也就是说,在履行应尽的义务的同时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行使权利过当,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二)评审专家知情权的保障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和四种权利:知情权、评审权、表决权、获取报酬权。只要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评审权、表决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都能得以行使和保障。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居首要地位,又如何来保证评审专家评审活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这就得保障评审专家的知情权,就得创造条件加大评审专家学习培训力度,使其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依法评审。从现实的政府采购实践来讲,本身没有专职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而是由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面对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而来的,评审专家应当有系统学习培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权利,而统一管理并维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是财政部门,因此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分行业分系统组织培训学习,提高执业素质,着重研讨有关《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评审办法及评审案例,明确评审责任与义务,强化行为约束,提高他们依法评审、公正评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保障其学习培训的法定权利。

(三)评审专家对评审活动的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对评审活动的保密,是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的现实要求。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的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又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三)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其中就包括评审专家的评审情况。同样,询价过程中评审专家对各供应商的报价应当保密。可见,评审专家对评审活动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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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51:51 |只看该作者
(四)评审专家的违规处罚

1、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六种违规情形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通报批评或记录。①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②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③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④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⑤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⑥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2、其适用情况在采购实践中的处理

针对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不良行为的六种适用情况,主要是针对评审专家在评审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从情节上属于政府采购违规轻微的,作出相应处罚。在采购实践中,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号入座,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增强法规的震慑力,以维护政府采购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3、评审专家的违规情形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之间的关系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实质上,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是对应的,评审专家不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在评审工作中带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不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等等都是属于违规行为,应当依规处罚。

4、评审专家行为对采购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恶劣影响

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给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恶劣影响有三个方面:一是严重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收受供应商财物或好处等贿赂,从而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为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资格服务。二是损害供应商的的正当权益。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恶意串通、歧视排斥某些供应商,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带倾向性地为中意供应商“服务”,事后泄露评标情况,影响和干预或合谋决定评审结果。三是妨碍采购代理机构的执行效率。由于评审专家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不法行为,造成质疑投诉事项增多,导致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实现质优价廉、高效服务的采购目标,不能体现资金节约效果,迟迟不能完成采购任务,大大降低了采购执行效果。

5、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对中标成交结果的影响

评审专家无视招标投标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评标纪律约束,完全丧失评标职责,践踏职业道德,对采购活动中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标围标抬标等行为坐视不管,甚至放任自流,势必对中标成交结果产生恶劣影响。就采购人来说,评审专家的不法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评审专家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收受供应商财物或好处等贿赂,从而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为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资格服务,使最终的中标成交结果蓄意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就供应商来说,评审专家的不法行为使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一方面受采购人代表授意指使,顺从采购人的意志,带有倾向性地出具书面报告,推荐某个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人。另一方面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恶意串通、歧视排斥某些供应商,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带倾向性地为中意供应商“服务”,事后泄露评标情况,影响和干预或合谋决定评审结果,使中标成交结果侵害了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6、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主观与客观因素

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主观因素有:一是经受不住各种诱惑,抵制不了商业贿赂,贪欲膨胀,向供应商索取如现金、实物回扣、贵重礼品、出国或观光旅游、高消费接待吃喝玩乐、住房、汽车等等商业贿赂。二是割舍不断与供应商的亲属利益关系。如安排子女就业,给亲属朋友提供工作机会等,受制于供应商,无视政府采购规定和相关纪律约束,为供应商谋利。三是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极为隐蔽,由于监管部门不易觉察,且查处难度大,存在侥幸违法违规的心理,从而向外界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与不法分子恶意串通,乃至“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共同为不法分子谋利“服务”。

客观因素有:一是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知情,不了解,以致行为上“闯红灯”违法违规。二是受违法违规供应商的胁迫,为免遭私下被打击报复或人身攻击或恶意伤害,危及评标专家的生命安全,突破职业道德和纪律约束,为供应商谋利。三是受采购人授意,发表带有倾向性意见,就着采购人的意思办,为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拉票”,造声势,搞权钱交易,暗箱操作。四是受采购代理机构指使,为采购代理机构“服务”,蓄意抬高中标价格,谋取既得利益,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五是受评审专家同行的影响,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某一评审专家的“关系户”谋取中标成交资格,事先锁定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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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16:53:23 |只看该作者
7、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问题

(1)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七种情形及处理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共有七种情况: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违法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务或者好处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规定的。以上评审专家的行为主观故意,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干预中标成交结果,有损政府采购形象,应当严肃处罚。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情节轻重和时间上限定了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条件,即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应当视评审专家的违规情节轻重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影响程度,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2)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权限行使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评审专家的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并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由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停止其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事宜。因而应当由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严重违规行为,行使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职权。

总而言之,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任重而道远,不是财政部门一家的事,需要各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多方联动,多管齐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对评审现场进行电子监控,规范专家执业行为,与时俱进地健全和完善评审专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构建长效机制,对其不良行为依法严肃处罚,公开曝光,严重者终身禁业,决不姑息,促使评审专家自觉遵守政府采购规定,依法公正评审,确保政府采购评审程序规范高效,评审活动客观公正,评审结果合法有效,真实地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公平,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维护好政府采购“阳光下交易”的美誉。(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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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2 09:09:00 |只看该作者
好贴,真详实,学习学习。
招标师之家——招标师的网上家园 http://www.chinabidding.com/pub/zxzx/zb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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