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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汪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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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汪才华: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以上海经达诉广东省交通厅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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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 15:54:5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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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xshan: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
这里的书面报告就应该是评标报告;提交的结果就应该是行政监督部门的备案。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我在32楼已回复了楼主相同的问题,即:提交书面报告,时点发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对整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这份招投标情况报告,当然要附上评标报告,正常理解要附上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
   您引用的30号令: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所以不能说“
这里的书面报告就应该是评标报告”,而是书面报告中包含了“评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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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 16:11:05 |只看该作者

回 lixshan 的帖子

lixshan: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
这里的书面报告就应该是评标报告;提交的结果就应该是行政监督部门的备案。
.......
另外,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还是有区别的。而且,书面报告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起十五日内提交,并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

   本人愚钝,暂没有看明白您想表达的意思。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是非常严格的。我理解,招投标活动中通常说的“审批、核准和备案”都属于行政许可中的一种。《招标投标法》第47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设定对于评标报告单独(即在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进行备案的行政许可。

   这就是我为何在28楼这样说的缘故

   28楼  
题外话:对于“评标报告备案”,其实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这行政许可,广东省交通厅明显也是乱作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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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 16:20:44 |只看该作者

回 lixshan 的帖子

lixshan:

同样认为目前招标人的权力被过多限制,责任很大;评标委员会责任不大,权力却很大。
但是,评标委员会能够评价的只是纸面上的内容,是否能够代表投标人的全部值得商榷。

     您这两段话,是回复gibin网友的
“现行规定,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选择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除了反腐方面的考虑,这种规定值得商榷”。

     您的第一段话,其实与社区的"定标权归属“世纪大辩论是有关的。您可以搜索相关的帖子看看。同时,提醒您注意”权利“与”权力“之分,社区也有专门的帖子详细说明两者的区分。
    对于您的第二段话,本人愚钝,暂没有看明白您想表达的意思。想表达在招投标活动中,评标这环节需要”完善“,还是要取消呢?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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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 09:17:5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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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4 13:01:41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再谈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回学以致用先生点名要求本人回答的问题

      首先声明本人不是“高人”,在该网站上对比“学以致用”先生 .. (2012-10-10 11:36)
唐老师这一想法,已在23号令得到体现,23号令第51条、第101条、第151条、第213条对条例第五十五条整条规定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这项修改意味着重新招标和顺位递补不再是招标人任意的一种权利,而是顺利递补优选,重新招标次选,只有顺位递补时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比如后序中标候选人综合实力过差),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比如后序中标候选人价格比第一中标候选人高很多)的两种情形下才选择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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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12:50:44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唐老师这一想法,已在23号令得到体现,23号令第51条、第101条、第151条、第213条对条例第五十五条整条规定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这项修改意味着重新招标和顺位递补不再是招标人任意的一种权利,而是顺利递补优选,重新招标次选,只有顺位递补时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比如后序中标候选人综合实力过差),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比如后序中标候选人价格比第一中标候选人高很多)的两种情形下才选择重新招标。
    到底是我错解了唐老师的观点,还是汪老师没有认真看唐老师的观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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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15:05:31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到底是我错解了唐老师的观点,还是汪老师没有认真看唐老师的观点呢? (2013-09-05 12:50)
唐老师的意见中“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另行选择中标人”优先,重新招标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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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15:45:53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唐老师的意见中“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另行选择中标人”优先,重新招标次之。
   不要把“符合中标条件”与“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混为一谈,更不能把后者变成前者的“条件之一”。我所理解的“符合中标条件”就是符合招法第41条规定。

  前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在2名以上的情况下,若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中标候选人是符合中标条件的,是客观事实存在的。


   后者,主动权依然在招标人手里,而且认定“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更多的是主观行为。
  (唐老师的观点:
从其余的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只有其余有效投标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时,才应当重新招标


    我理解唐老师的观点是:

    管您是否存在
“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反正就在其余中标候选人中选定符合中标条件的。
    只要中标候选人有2名以上(不超过3名),出现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人)...情形的,其实都不会重新招标(除非第二中标候选人也出现...的情形。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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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16:10:20 |只看该作者
这个话题的确值得好好思考。我觉得案例中有一个因素是要搞清楚的,除了上海经达,另外6家单位是否有围标串标的嫌疑,如果是因为他们的围标串标导致上海经达无法中标,也就是理论上的不管你报什么价都不可能中标。这样的招标相信重新招标也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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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7 10:21:27 |只看该作者
对于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是否存在任意性的问题,其实通过这个案例本就应该有了明确答案!不至于现在又提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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