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楼主贴)
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兼对《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四、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将定标权切切实实归还给招标人。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人中如何确定中标人,应当完全有招标人决定。通常,招标人确定招标人的程序和方法是不尽相同的,这与招标人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决策习惯有关。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方法作了如下规定: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中标人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有如下看法:
1.只要规定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就可以了。至于招标人如何定标完全由招标人决定,但前提条件是,招标人必须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
2.招标人的定标人选和程序,包括是否组建定标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都让招标人自己决定,《实施细则》无需规定。唯这样处理,招标人才能承担定标的全部责任和风险。
3.二次竞价不宜写入《实施细则》。可以不禁止二次竞价,但也不宜提倡二次竞价。
4.采购人应当向主(监)管部门提交《定标报告》。《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的中标人和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三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向主(监)管部门提交《定标报告》。
《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的中标人和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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