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合法吗?
摘自《招标采购管理》2014年第7期 总第23期 作者:张利江
案例背景
2014年2月,某“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采购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第五条“合格投标人条件”第五款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原信息产业部认证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该项规定在招标人和投标人中引起争议,有潜在投标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已在2014年1月28日发文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审批事项,如相关软件企业之前未取得该资质证书,应当是合格投标人,不应否决其投标。招标人认为:国务院取消的对该资质的审批事项,没有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之前发放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故应当否决未持有该证书的投标人的投标。
法律分析
(一)设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注册登记实行“先照后证”原则,即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先发放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中写明该须经批准事项,再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申请并获得该经营范围的资质证书。
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由国家统一确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于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提出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这意味着,该法规颁布实施后,相关企业无需再申办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即可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只要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即可从事相关业务。需要指出的是,国发[2014]5号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的处理决定是取消,而不是下放,故任何机构都不能对该资质进行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再就该资质认定设定许可事项。
此外,《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的法律效力层级高于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1999]1047号),故《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条款与国发[2014]5号文相冲突的内容均无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44号)规定,取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商务部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取消了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七条对招标机构取得国际招标资格需要商务部审批的规定。今后,企业单位欲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只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企业在招标网上免费注册登记后即可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活动。
比照中央政府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取消后的处理方式,只要相关软件企业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就可从事相关集成业务。如前述招标人理解的“国务院没有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之前发放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那么是否意味着:凡自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日起未取得证书的企业永远不能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到期后也将不能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显然,此理解不合逻辑。实际上,在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前获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如今已无实际意义,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证书一样,如同废纸一张。该招标人的主张曲解了国务院决定的真正含义,曲解了本届政府提出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初衷。
综上所述,在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后,设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已无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律后果(略) 相关内容请见旧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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