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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对案例4.50(书172页)处理意见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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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0-16 20:23: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4.50,书172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话:本案情形可以划归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招标人可以诉求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个人认为引用合同法第54条来分析此案例显得不是太妥当,特请教各位,想听听各位是怎么分析这案例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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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10-17 07:48:25 |只看该作者
我也觉得不当,从题干中看不出,中标通知书是否发出?判定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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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10-17 09:04:31 |只看该作者
2009年的教材也有此题!也是4.50。
请第一、二、三批招标师以及正在备考的网友们一起来分享苹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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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10-17 21:15:3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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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12:33:02 |只看该作者
关键在中标通知书发  还是没有发,发可以用合同法解决,没有发,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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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18:19:57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竞标,这里首先要求的是投标人不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竞标,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精神的一种体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判定一个报价是否低于其成本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这里的重点是“发现”。所以从法律精神角度看,判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予个别成本首先约束的是投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来说仅是能否“发现”。但注意,宣布投标人因其报价低于成本价,投标无效的处理时间,应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之前,或者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判定该投标人的投标低于其个别成本,按照相关规定其投标判定为废标,或者是招标人在定标时有充分证据表明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后,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投标人的投标行为违法,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评标结果无效以及重新评标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解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表明招标人已经接受了其投标,此时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同时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约束力,此时不能再宣布其中标无效。本案情形可以划归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招标人可以诉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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