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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招投标遭遇违规运作 遗害于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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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5 14:36:0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教育系统大型网站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条款中规定,“投标范围为在XX市注册登记的有供货能力的厂商”;“具备独立开发大型网站的成功经验,并提供相关证明”。在该市注册的4家供应商报名参与了竞争,A与B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结果公示后,有供应商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规定有歧视性倾向,剥夺了外地供应商平等参与的机会;A、B联合体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不具备独立开发大型网站的成功经验。

信息规定与公布须合法

质疑供应商认为,既然公布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就应广泛发布招标信息,让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有平等参与的机会。而限定投标范围为“在XX市注册登记的有供货能力的厂商”,不仅违背了公开招标精神,也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招标的定义及要求不吻合。

《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除涉及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所以为了让相关领域不特定的供应商获取信息,大型招标公告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几家全国性媒体上登载。事实上,此招标项目不仅未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标公告,而且还限制该市以外的供货商参加投标。作为全省教育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其设备安置使用遍布省内各地,局限于一地的供应商有违法律规定是事实,影响采购质量也是必然结果。

财政部门认定,招标文件中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不合理条件,故采购无效;未在法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责令其改正并对有关人员做出相应处罚。

特定条件一方符合即可

供应商还质疑: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响应条款之一是“投标商具备独立开发大型网站的成功经验,并提供相关证明”,但联合体中B刚成立不久还没有实施大型工程的成功经验,所以不符合该款要求。

对此如何判断,《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据可查。前者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后者则规定:“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本案中,质疑人所说的“实施大型工程的成功经验”,恰是采购人根据需要规定的特定条件,而非法定条件,所以,依照上述三十四条规定,联合体一方符合该条件即可。

虚假材料仅算多此一举

供应商在质疑材料中还反映,中标联合体在投标文件中所列举的成功案例,除其中的一件确实为A供应商的作品且属于大型网站外,其余或为其他供应商的成果,或根本算不上大型网站,所以A、B联合体涉嫌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专家认为,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不寻求外在证据。招标文件既然没有要求大型成功案例的数量,供应商有一件符合要求就应认定做出了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在分数设定上没有规定每件的分数,那就意味着一件和几件的分数是一样的,只在最终分数相同的情形下,成功案例数量占优势的才作为优先考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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