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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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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7-19 16:35:3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五)

第五篇 质疑篇

  十七、让定标权“三足鼎立”,是“用公权力侵占私权利”的突出表现
  非常感谢钱老在《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以下简称《论》文)一文中,详尽地列出了招标人在定标权的使用上,逐步被规范的一个过程。通过钱老的辛勤劳动,列出了一个内容十分详尽的表格,让我等后辈完整地了解到了“定标权”这项法律赋予的权利,逐步被规范使用的全过程。
  对于《论》文提出的让定标权“三足鼎立”的思路,本人有着不同的理解。
  本人认为: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在理论上犯了“权力”与“权利”不分的毛病,是“用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突出表现。
  为有利于论述,这里先完整地引述钱老关于定标权“三足鼎立”的表述。钱老的有关表述如下。
  笔者曾多次提出,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具体办法如下:  
  1三足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
  2.定标权三足分配方案设计为:  
  ①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评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为23人。《评标报告》应当对中标候选人的优缺点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估。可以排序,也可以不排序。  
  ②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③如果招标人要求在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应当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
  ④行政监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的书面申请后,作出是否允许在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裁决。
  ⑤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上述5条是一个完整的方案。该方案使定标权三足鼎立,三方相互制约,三方的定标权都是相对有限的。  
  通过对定标权“三足鼎立”的表述的了解,我们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解读:1、把定标权三分,由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各自掌握一部分;2、三方均拥有不完整的定标权,三方合成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定标权;3、三方在使用定标权时,相互制约。
  如果我对定标权“三足鼎立”的解读基本正确的话,那么,就存在这样的状况:监管部门掌握了一定的定标权。也就是说,原本应该由招标人掌握的定标权,现在有一部分被划归给了监管部门。
  我们知道,行政监管部门的性质是国家机关,其使用的权力代表的是公权力。因此,由行政监督部门行使定标权,哪怕行使的是非常有限的定标权,那都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占!
  这里,我想引用一句钱老引用过的,伟大的导师列宁的一句话: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就会变成错误。
   在此,zzj0102大声疾呼:万不可把原本由招标人享有的定标权,划分给行政监管部门,哪怕是一点点,都不可以!
  因为这样的划分,即使只有一点点,也都会让真理变成谬论,让公权力堂而皇之地侵占私权利!

  十八、让定标权“三足鼎立”,会让监管机构角色错位,是让监管部门“不务正业”
  我们知道: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就是行政监督,监督招投标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自己直接参与招标投标过程的运作。
  在钱老的定标权三足分配方案设计中,其中的第③、④点,都让监管部门直接参与到招投标过程的运作中去,让监管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让定标过程重新陷入“管办不分”泥潭中,是“操作与监督不分”的集中表现,从此让监管部门性质和监管人员的身份拥有了双重属性!
  从这个意义上看,定标权“三足鼎立”的建议,既不符合监管机构的角色定位,也不符合我们法制建设发展方向。
  个人以为:此风不可长,此议不可行啊!

  十九、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和“让定标权回归招标人”,有自相矛盾之嫌
  钱老在《论》文中,再次发出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既然是“把定标权还给招标人”,那又何故要把定标权拆分成三块,让招标人、评委和监管部门各自分享一部分定标权呢?
  从字面上理解:“把定标权还给招标人”,个人的解读是给招标人以定标权,而不让其他机构和组织拥有定标权(前提是定标权确实被剥夺的情况下);“让定标权三足鼎立”,个人的解读是把定标权拆分成三块,让不同的机构和组织各自拥有一部分定标权。
  因此,个人认为: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和“把定标权还给招标人”,恐怕是两种不同的观点,而且这两种观点恐怕会有冲突和自相矛盾之处。
  那么,钱老要表达的意思,到底是“把定标权还给招标人”,还是“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呢?我百思不得其解。
  这里引用一句《招标投标》版块版主何录华老师的质疑:“让招标人享有定标权与让定标权三足鼎立是否是两种观点,不知总版主认为这两种说法哪个更好?

  二十、定标权“三足鼎立”的做法,不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办法,也不符合我国的现状
  首先,定标权三足鼎立,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两种极端现象:一是久拖不决,无法定标。如三方的权威、影响力都相当的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估计很难决断。打个不很恰当的比方:一场球赛,如领队、裁判和举办方都有权决断,那估计会有点乱,听谁的都不成。二是形同虚设。三方中有某方是绝对权威的话,三足鼎立就会形同虚设!
  其次,行政监管部门参与定标,与其法律赋予的身份和职责不相符。监督部门相当于裁判,招标人和投标人相当于球员。如果让监督部门参与定标,个人感觉好象让裁判也上场踢球一样,哪怕是几脚,似乎也有点角色错位的嫌疑。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是,到时候出现定标有误,谁监督?自己监督自己?
  其三,定标权“三足鼎立”,不符合我们的现状。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所谓的项目业主,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业主,真正的业主是国家,是全体纳税人。一个标招的不好,受损失是公共的利益,而不是业主自身的利益。招标项目实施的好坏程度,对业主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因此,这也是一些业主喜欢和某些投标人串通,施加压力影响干涉招标结果、甚至玩虚假招标游戏的直接原因。让定标权“三足鼎立”,依然无法解决这一现实问题。

相关文章:1、《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37&page=1&toread=1#tpc
                  2、《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二)》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47
                  3、《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三)》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57&page=1&toread=1#tpc
    4、《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四)》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84
    5、《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六)》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321&page=1&toread=1#t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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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9 16:59:58 |只看该作者

zzj0102 这段时间很高产啊,我一直在关注你的这个系列,只是思路总也理不顺,还没有成型的意见发表~~~~~~~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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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9 17:09:27 |只看该作者

回 1楼(wsytl1976) 的帖子

谢谢兄弟对我的持续关注。这个系列是我思考了很久才动笔的。
这段时间特忙,思路也很难集中,写作过程也是时断时续,文章内容前后不十分衔接、说理论述不到位、重复论述之处难免。只能留着以后再修改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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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17:13:30 |只看该作者
看来应该讨论定标权究竟给谁更好啦~
能做自己喜欢的工作,再累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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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7-23 09:33:33 |只看该作者
关注中。
钱老的文章中心是让定标回归招标人。此“三足鼎立”我的理解是“三权分立”,是评委从专业角度提出的“建议权”,招标人所有的定标权,主管部门的监督权。“三足鼎立”这个词钱老是不是要用三权分立才更好?
know is know ,noknow is noknow,It's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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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3 09:39:01 |只看该作者
有道理。[s:125]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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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7-23 10:09:4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4楼lingsir于2010-07-23 09:33发表的 :
关注中。
钱老的文章中心是让定标回归招标人。此“三足鼎立”我的理解是“三权分立”,是评委从专业角度提出的“建议权”,招标人所有的定标权,主管部门的监督权。“三足鼎立”这个词钱老是不是要用三权分立才更好?

zzj0102认为:
  个人理解钱老的观点是建立在“定标权已经被剥夺”这样的前提上的。
  而zzj0102的看法是定标权始终在招标人手上,没有被剥夺。现行的法律规范规定中,正是按照建议权、定标权、监督权“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的。  
  “三权分立”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是很明确的:1、专家享有建议权——专家出具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2、招标人享有定标权——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定标。除非招标人发现专家没有履行好法定义务或者有违规行为,招标人应当尊重专家的劳动,认可专家的工作成果。3、行政主管部门拥有监督权——详见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规范的相关条文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表述。
  因此,个人认为:让定标权“三足鼎立”,是对现有法律规范中建议权、定标权、监督权“三权分立”科学模式的破坏,是用公权力侵犯招标人的私权利,不具备法理基础、也不是一个科学合理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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