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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业绩能否作为准入条件 财政部有了判例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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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08:42: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6-11-10 08:44 编辑

市场业绩能否作为准入条件 财政部有了判例

原创 2016-11-07 易之 [url=]今日采购舆情[/url] 今日采购舆情

本网讯 在很多政府采购项目中,都会出现对供应商销售业绩的要求,这种要求是否合理呢?财政部11月4日的一个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应该很有借鉴意义。
      
销售量10台门槛惹争议


本项目为“武汉理工大学高分辨3D X射线显微成像系统采购项目”(招标编号:HBJX-ZB-2016-37),采购“高分辨3D X射线显微成像系统”,本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供应商有一定业绩才能投标,“投标人近三年在中国市场上业绩不低于10台/套”。


参与供应商之一的湖北建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财政部发函举报,认定本项目以“投标人近三年在中国市场上业绩不低于10台/套”作为投标资格限制了中小企业投标,请求对本次招标项目进行审查,于是财政部进行了判定。


10台业绩是合理要求
     
财政部认为,招标文件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为“近三年(2013年以来)有同类设备供货业绩,且投标产品应为成熟产品而非试制品或定制品,在国内有多家科研单位使用同型号产品,同型号产品近三年在中国市场上业绩不低于10台/套。”此业绩规定是为了保证投标产品是成熟产品,本项目采购的高分辨3D X射线显微成像系统,是技术含量非常高的精密分析仪器,要求投标产品为成熟产品、已经有实际应用、应用数量不少于10台,这个要求完全符合采购的实际需要。
   
不该约束供应商
   
尽管要求是合理的,但是要求对象却是错的,财政部认为,要求代理商也达到此业绩与保证投标产品是成熟产品无直接关系,且限制了代理商的投标资格,因此,要求所有投标人需达到此业绩的行为构成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举报事项成立。
   
专家 供应商准入条款与技术要求要分清
   
政府采购资深律师沈德能认为,这个案例说明目前货物招投标领域存在的一个问题,即供应商资格条件和产品技术要求往往混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该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而对投标产品的技术要求一般在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中提出,但也可将主要技术要求在招标公告中提出,但不能与供应商资格条件混淆。就本案来说,标的物销售量代表着产品的技术成熟度,应该在技术要求中提出,对生产厂商进行约束,但是将技术需求当做供应商资格判定则是不合理的。
   
那么,所有货物的销售量要求都是合理的吗?这倒未必,沈律师表示,本项目具有特殊性,采购的产品属于技术复杂的科研工具,因此要求成熟产品合理的,但是如果购买的是打印机、计算机这种通用类产品,以销售量设限制就是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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