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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采购细则”的制定亟待规范【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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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0 11:44: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地方“采购细则”的制定亟待规范

eNet硅谷动力 2007-09-30 作者: 崔建才

【编者按】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至今还没有确定下来,这就导致不少的地方为了增强政府采购法规的可操作性,就纷纷制定并实施了具有地方特性的地方采购细则规定。  

【正文】【eNet硅谷动力专稿】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至今还没有确定下来,这就导致不少的地方为了增强政府采购法规的可操作性,就纷纷制定并实施了具有地方特性的地方采购细则规定。而在这些地方制度中,有的大肆保护当地的中小企业,有的变相抬高外地供应商的进入门槛,有的变相对外封闭采购信息等,直接侵害或变相剥夺了外地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扰乱了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对此,不少的供应商都在反映,要求有关方面要对地方制定的采购细则或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一、地方采购细则中经常出现的不规范问题

   1、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变相抬高外地供应商进入当地市场的门槛。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在对一些较大规模项目的采购活动中,时常以保护地方环境为由,对外地供应商提出更加严格或苛刻的环境保护要求,使得外地供应商无力再参与相关的采购活动,这样就把“环境保护”政策作为外地供应商跨进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筹码”或“调节指标”,变相排斥外地供应商介入当地的采购市场。这种在采购政策的执行上对内外供应商“区别对待”而不能一视同仁的做法,随意性大、歧视性强,严重地损害了地方政府的采购形象。

   2、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由,明确要求采购当地中小企业的产品。《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包括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对此,不少地方的政府、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等,有的默许甚至于有的就明确要求,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在具体的政府采购工作中,只要采购项目中的产品当地有生产或供应企业的,就可以不必通过对外公开竞争的手段而直接采购当地企业的产品。经我们调查和了解,这种现象在不少的地方都存在,涉及到的产品或服务也很多,如,限购地产汽车、限用本地建筑商等。这些不正当行为的发生,不仅直接侵害到了外地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丧失了政府采购的外在形象,还会滋长了本地企业欺外、排外的恶习,同时,还会使当地的一些中小企业养成一种怕竞争、靠照顾的坏习惯,反而使他们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更加缺乏甚至于丧失竞争力。

   3、以执行节能采购政策为名,直接指定采购清单中的当地产品。大家都知道,财政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后研究出台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等,并同时公布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及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要求各地要在“技术、服务、性能”等指标处于“同等”的情况下,优先采购这些被列入清单中的产品。可在不少地区的实际采购操作过程中,只要这些清单目录中有当地产品的,就直接采购进入清单目录中的当地产品,而无需再经过投标、竞争、评标等法定的采购操作程序,从而为指定采购地方产品找到了借口。对此举措,投诉案例较多,诱发的矛盾和纠纷也不少。

   4、以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为挡箭牌,默认采购项目不对外开放。在现实工作中,不少的地方往往就以解决本地下岗职工重新就业问题为借口,本着“肥水不外流”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明确规定,将政府采购项目中凡是本地企业能够供应的,都限由本地企业参与投标,其采购信息亦不得向外界发布,这就直接排斥了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是一种标准的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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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10-10 11:44:53 |只看该作者
二、各种不规范规定产生的危害

   1、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舞弊行为。如果有些地方默许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指定品牌采购,那么,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有很大的权利决定所要采购的具体品牌。这样,就会导致不少的供应商为使他们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而使出各自的“攻关”战术,就会把“精力”过度集中在向采购用户、集中采购机构等推荐其商品或服务等,这种各显神通的“交道”越打越多,对一些自控能力差、拒腐防变能力弱的采购用户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说,就大有可能被糖衣炮弹击中,从而产生各种内外勾结、串通一气、通谋作弊等暗箱操作行为,使得政府采购工作丧失了客观公正性,降低了采购操作的透明度和效果。

   2、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平竞争。大家都知道,对任何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来说,符合其功能条件的品牌肯定是很多的。如,一个电脑网络的采购项目,几乎所有品牌的微机供应商都可参与供货竞争,而如果采购人或其代理采购机构仅指定了其中的一个品牌进行采购,就会明显地排斥了其他品牌商家参与竞争,结果就会形成一种不公平的竞争。同时,在《采购法》的第五条也明确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而“指定品牌”的采购活动正是一种变相排斥、限制其他同行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竞争的行为,使得政府采购活动丧失了充分的竞争机制,政府采购的效果就难以得到再充分的提高。因此,对“指定品牌”行为必须要予以严厉地打击。

   3、直接违反政府采购的目的和宗旨。从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属于一项“国家”的宏观政策功能,而不是一个仅仅保护局部地区利益的“地方”采购制度。《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在这条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实施强调的是围绕“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而不是一个地区自己制定的“区域性”的地方经济发展措施。因此,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任何地方的任何一个符合条件的企业都有权利享受到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如,在保护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不仅采购人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享有优先中标或被优先考虑的权利,如果外地的一些中小企业也参与了这项采购活动,那么,他们也同样的权利享受到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可见,如果在有关政策的执行上,仅仅围绕促进当地职工的就业,或仅优先甚至于指定采购当地企业的产品等,而不让外地供应商参与平等竞争,则就会形成一个地区“分割”和地方“封锁”的分散局面,从而有碍于全国宏观政策的有效实施,有碍于全国政府采购大市场的形成,反而使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丧失了目的性,这种结果的形成,明显是违反了《采购法》的目标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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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0 11:45:30 |只看该作者
三、规范地方采购政策的根本措施

   1、上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以打破下级政府的地方保护行为。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购行为、保护任何一个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各地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共同职责,包括政策的制定、执行、监管等。但,如果让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去监督管理本级政府的采购政策制定和执行情况,显然缺乏应有的力度,也没有效果。在实际工作中,就有不少地方的采购监管部门,他们监管职责的实施就是“内、外”有别,或另有企图。如,有的在处理供应商投诉时,有意偏袒于本地供应商或当事人,导致外地供应商的投诉难以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有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对其“辖区”内采购市场秩序的整治力度不大,“欺行霸市”、“排斥赶外”等行为经常发生。而对这些不法行为,他们有的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有的是“虚张打击之势”,不出任何实招,有的简直就没有任何举措和行动,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等等。这就有意滋长了这些“土霸王”的嚣张气焰,变相形成了地方保护伞。对此,要切实保障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净化采购市场秩序,只有充分发挥和利用上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职能和地位,加大对下级政府的采购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才能真正起到为政府采购市场“保驾护航”的作用和效果。

   2、地方政策的制定必须要公开举行听证会,否则宣告无效。政府采购是一块极易诱人的大蛋糕,“各路”供应商都会对其垂涎欲滴。对此,为了能让这块蛋糕“留在”本地,并能让当地的供应商独自享用,少数地方政府虽不敢明目张胆地出面帮助本地供应商垄断政府采购市场,但却出台了一些有空可钻的“土政策”,以达到其“肥水不外流”的目的。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本地的供应商,可这“同等”条件也是由“当地”的评审小组说了算;再如,在工程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有的地方还规定,优先录用那些能够使用当地原、辅材料的供应商等等。这样就变相地排斥了外地供应商,封锁住了地方利益,对此,只有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特别是对涉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地方政策规定,其“设定”的依据、目的和要求等等,都必须要向社会全面公示,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提高政策制定的公平合理性和公开透明度,必要时,还要举行“听证会”,而对各种未经公开发布的地方政策规定,则不得作为评标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地方政府从“政策”上保护地方供应商利益的不规范、不公平行为。

   3、凡对供应商设置“特殊资格”要求的,事前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建议和意见。《政府采购法》虽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必备的资格和条件,但也同时赋予给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参与投标活动的“特别”条件。面对如此“灵活”的法律条款,就有不少地方的采购人钻空子、做套子,以使本地供应商能够增强其“中标”机会,如,有的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有维修机构,或要有培训点等等,这对本地供应商来说,就轻而易举,优势十分明显,而对一些外地的供应商来说,有的就难以做到,从而使得他们只得主动放弃参与有类似“特殊”资格条件的投标活动。而从实质上讲,只要供应商能为采购人提供及时、优质的售后服务,与其在采购人所在地有没有维修点等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可见,这些“特殊”资格条款明显就带有“排外”、“欺外”思想。因此,对采购人提出的超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特殊”条款,都必须要求其要向其他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各方的建议,必要时,也可征求部分供应商代表的意见等,以讨论其“特定条件”的设定是否规范合理、是否公开透明等,这就能确保所有的供应商,无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都能公平、统一资格“门槛”。也只有这样做,才能打破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变相排斥外地供应商的介入。

【责任编辑 刘靓】

保存时间:2007-10-3 21:58:28
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07/0930/A200709308501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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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1 12:32:02 |只看该作者
太有感触了,为了给自己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就鼓动当地政府出台规定,我们代理公司就得服从!
欢迎即时交流招标事宜! QQ:453201778 邮箱: wf1330537887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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