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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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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1:26: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推进形成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月4日前,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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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06:2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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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gao注:此办法不好看,还是上传一个 pdf版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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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
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
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
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
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
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
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
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
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
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
其他公共资源纳入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
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
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
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为公
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九条 地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
接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
统。
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交易系统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
证。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
系统应当独立运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省级以上综合评
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
专家。
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
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现场办理业务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
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社会力量
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
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可靠
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
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
档案查询、场所服务等服务。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
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和监管信息等,都应当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
应当从省级或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
评审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
变相指定专家。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将交
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
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
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交易;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
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
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进入平台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
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收
支情况。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
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
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相关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督系统,交换
整合和动态发布市场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行政监
管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
照统一的数据规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共享交
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
规处罚等政府信息,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推进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整合联通本地区
分散的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
的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
并按照规定要求交换整合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
服务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已经登记注册,并通过国家或省
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市
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
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
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评标、评审专
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
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交换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
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选择使用评标、
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
用电子化手段,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政府
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
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依法履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项目审批、招标投
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监管事项中,将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具有不良行为记
录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
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专家进行入库审核,并建立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监
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发现违法违规问
题,实现对交易活动的预警监测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
立联合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对经核查有效投诉举报
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
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
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
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
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
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未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
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的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
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
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
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
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
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
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满足交
易系统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社会
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
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系统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在
线监督电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附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
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
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
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
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
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
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
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
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
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
其他公共资源纳入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
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
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
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为公
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九条 地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
接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
统。
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交易系统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
证。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
系统应当独立运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省级以上综合评
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
专家。
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
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现场办理业务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
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社会力量
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
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可靠
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
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
档案查询、场所服务等服务。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
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和监管信息等,都应当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
应当从省级或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
评审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
变相指定专家。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将交
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
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
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交易;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
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
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进入平台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
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收
支情况。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
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
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相关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督系统,交换
整合和动态发布市场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行政监
管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
照统一的数据规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共享交
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
规处罚等政府信息,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推进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整合联通本地区
分散的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
的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
并按照规定要求交换整合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
服务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已经登记注册,并通过国家或省
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市
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
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
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评标、评审专
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
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交换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
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选择使用评标、
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
用电子化手段,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政府
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
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依法履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项目审批、招标投
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监管事项中,将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具有不良行为记
录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
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专家进行入库审核,并建立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监
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发现违法违规问
题,实现对交易活动的预警监测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
立联合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对经核查有效投诉举报
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
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
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
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
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
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未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
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的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
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
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
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
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
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
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满足交
易系统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社会
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
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系统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在
线监督电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附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
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
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
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
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
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
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
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
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
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
其他公共资源纳入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
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
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
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为公
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九条 地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
接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
统。
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的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交易系统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
证。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
系统应当独立运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省级以上综合评
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
专家。
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
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现场办理业务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
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社会力量
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
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可靠
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
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
档案查询、场所服务等服务。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信息、成
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和监管信息等,都应当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
应当从省级或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
评审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
变相指定专家。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将交
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
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
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交易;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
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
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进入平台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
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收
支情况。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
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
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相关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督系统,交换
整合和动态发布市场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行政监
管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
照统一的数据规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共享交
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
规处罚等政府信息,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推进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整合联通本地区
分散的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
的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
并按照规定要求交换整合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
服务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已经登记注册,并通过国家或省
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市
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
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
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评标、评审专
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
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
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交换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
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选择使用评标、
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
用电子化手段,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政府
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
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依法履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项目审批、招标投
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监管事项中,将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具有不良行为记
录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
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专家进行入库审核,并建立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监
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发现违法违规问
题,实现对交易活动的预警监测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
立联合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对经核查有效投诉举报
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
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
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
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
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
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未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
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的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
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
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
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
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
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
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满足交
易系统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社会
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
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系统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在
线监督电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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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07:33 |只看该作者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新机构、新部门,必然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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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12:32 |只看该作者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就是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待所------------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政府还有必要见那么多接待标准统一的招待所吗?!
2、政府在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领域提倡政府向社会资本购买服务,没必要养那帮低效率的没服务价值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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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14:02 |只看该作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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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16:43 |只看该作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新一届国务院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作出重大部署,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逐步多样化,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同时,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相比,不少领域的公共服务存在质量效率不高、规模不足和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政府进一步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近年来,一些地方立足实际,积极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政策指导、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

    实践证明,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正确把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一些领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时期,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各地逐步推开,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初步形成,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三)购买内容。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机制。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项目申报、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资金,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资金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六)绩效管理。

    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扎实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立足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抄送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

    (二)健全工作机制。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拟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三)严格监督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严格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四)做好宣传引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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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21:46 |只看该作者
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综[2014]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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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27:48 |只看该作者
对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和征求意见稿第三章 平台服务--------------- 平台服务没有必要由政府的机构来承办。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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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2:34:11 |只看该作者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就是与行政监督部门抢权,与市场主体争利的可有可无的机构,离开向社会主体收费就活不下来的机构;
2、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与行政监督部门抢权,这次被意见稿中的行政监督部门限制住了;
3、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争利,这次被意见稿中的行政监督部门开放并合法化了;
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原来是私生子,现在要把它合法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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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4:15:14 |只看该作者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还能收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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