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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中“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在采购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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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8 11:40: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询问:
1、这里提到的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需要征求各方意见具体怎么应用在实践中呢?  发布公告?召开标前会?是否需要出具书面材料存档?社会公众的范围如何界定?


2、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这里的“服务对象”怎么界定?


3、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怎么对应理解?前期征求意见的供应商是否属于“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的情况,是否可以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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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2-28 12:12:45 |只看该作者
征求意见 我理解的是特定要求无法明确 技术复杂比较特殊 必要时需要征求专家和供应商的意见 然后汇总 可能还需要论证 看是否采纳 合理的采纳 不合理的当然不必采纳 对于有倾向性的或者可能产生歧视性 差别性的 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建议可以不予采纳
然而 为项目提供整体设计 则不同了 整个采购需求 规范基本都是设计单位提供的 一家之言 技术复杂 特殊的项目 行外人更不懂了 他设计的 想弄点花样 对自己有利的很简单 此时他再来投标 无形中增加了很多优势 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 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公共服务项目征求意见 就我们地区 所有的项目都要进行标前公示 也等于是一个征求意见的过程 供应商们可以对采购活动正式开始前 就已经公示的采购需求 资格条件 商务条款等进行书面的意见反馈(意见反馈包括认为有倾向性 差别性 歧视性条款以及其他更好的意见 技术参考等等) 然后由采购人会同代理机构论证 商议 合理的 有助于采购活动的 才会采纳 不合理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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