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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交投标文件阶段密封检查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立法时体现在“投标”章中。
(一) 《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对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3)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4)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应的,如果接收了应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八部委局2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标文件另行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局27号令”)第三十四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局30号令”)第三十八条几乎一致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二) 《政府采购法》及其下位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提交投标文件阶段,七部委局27号令、七部委局30号令、八部委局2号令、财政部18号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密封提交,《招标投标法》、七部委局27号令、30号令、八部委局2号令、财政部18号令都设置了招标人对收到的投标文件进行签收的流程,八部委局2号令规定招标人应当场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由招标人作出拒收的处理,那么密封检查应是理所当然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本阶段上述这些文件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密封不符合规定作拒收处理外,《招标投标法》、七部委局27号令、七部委局30号令、财政部18号令明确拒收的情形无一例外的仅有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以及未密封的情形。
四、开标阶段密封检查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立法中体现在“开标”章中。
(一) 《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值得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对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的立法原义是检查招标人已经接收的投标文件的密封是否存在保管不当、人为破坏等问题,与提交阶段检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包封与标识有区别。
七部委局30号令第五十条和七部委局27号令第四十一条一致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1)逾期送达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即不满足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拒收,也就是不能纳入开标。所以这里规定的,实际上是投标文件接收环节而非开标环节。
(二) 《政府采购法》及其下位法的规定
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财政部18号令均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但没有规定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当场该作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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