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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第一案续:财政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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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08:56:4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财政部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政府采购第一案”的一审判决,近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财政部未履行对政府招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未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财政部应对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2006年12月11日本报曾予以报道)。此案因是《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第一例状告财政部的政府采购案件,故有“政府采购第一案”之称。

  财政部的上诉状称,北京现代沃尔投标的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将现代沃尔的投诉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财政部还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对现代沃尔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积极处理,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财政部自收到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北京现代沃尔投诉的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财政部于2005年2月23日,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等有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议,并正式行文将此投诉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处理。而且,财政部还将此处理结果以电话方式告知被上诉人,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的规定。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曾亮亮
一个人就是一个世界,失去了这个人就等于失去了整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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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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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5 15:07:52 |只看该作者
即使在政府采购里,维权仍是一条很漫长的路.
一缕情丝,附在细微的情感,将会淋漓尽致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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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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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6 13:38:45 |只看该作者
让财政部难堪的“K公司”见不得人?  


  今年,财政部两次因政府采购问题被两家公司告上法庭并败诉。前不久判决的那个案子是因为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在一次采购中让出价最高的“K公司”中标,参加投标的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多次向负有监管政府采购职责的财政部讨说法但没有得到正式答复。对此次败诉,财政部很是委屈,它们认为自己屡当被告并败诉是因为制度缺陷(据12月18日《中国经济周刊》)。

  沃尔公司状告财政部一案,媒体曾多次报道。但每次报道都没有公开那家中标公司的名称,不是说“某公司”,就是以“K公司”代之,至今我也不知道那家以最高投标价中标的公司到底是谁。原告方真名实姓,被告方为何穿着马甲?是记者不想告诉读者吗?应该不是。“K公司”是报道中的主要当事方之一,记者理应交代清楚。即使一家媒体记者忽略,不可能几次报道都如此。为“K公司”讳,是不是财政部的要求呢?为什么要这样要求呢?如果招投标没有问题,何必如此遮遮掩掩?

  报道说,根据规定,投标供应商应该提供投标之前最近三年的营业额、纳税情况、销售业绩。而根据注册地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K公司”的成立时间距投标时还不到一年。因此,“K公司”根本不具备投标资格。沃尔公司反映的这个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属实,财政部如何解释?这是不是“K公司”见不得人的原因呢?

  财政部把败诉的原因都推到制度上面,说什么招标采购程序、评标专家制度、资格审查机制等方面存在问题,还说什么规范政府采购的两部现行法律——《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并行有悖。不能说这不是问题,但像上述这种情况(即“K公司”根本不具备资格)与制度有关系吗?

  制度有问题当然要改进,但不能把所有责任都推到制度身上。我国推行政务公开已经多年。按照即将出台的《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而“例外”的只能是国家秘密等极少数特定的情况。政府采购的中标者肯定不在“例外”之列。因此,发改委、卫生部和财政部理应将“K公司”以及每次招投标的过程公之于众,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群众的监督。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盛大林)
我没有勇气看透这人生,但我有勇气面对它。 qq:85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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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13#
发表于 2007-1-24 09:33:23 |只看该作者
此案将促进《政府采购法》完善关于投诉方面的立法,说明《政府采购法》还是部新法,还有很多不健全的地方,需要逐步修订
猪头肉,你被耍了 每当你不看帖就回帖 悄悄地攒下一个金豆 你还真以为 真像咋这简单 不过说真的 猪头是肉做的 信不信 由你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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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

12#
发表于 2007-1-22 12:53:07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败诉是为谁代过
www.hexun.com 【2006.12.19 09:04】来源:华夏时报




    作者:于德清


  继今年7月首次败诉后,财政部在政府采购案中再尝败绩。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一案,财政部败诉。“此案集中反映了我国政府采购中的种种制度缺陷。”该案原告代理律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谷辽海律师对《中国经济周刊》说。包括招标采购程序、评标专家制度、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综合评标方法等都存在严重的缺陷,而规范政府采购的两部现行法律——《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冲突,正是导致财政部屡当被告的原因。(12月18日《中国经济周刊》)

  造成制度缺陷存在的主要原因可以有两点:一是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二是行政系统效率低下。如果做更深入的探究,我们也许可以直言不讳地讲,政府采购案屡次败诉,财政部在替“灰色利益”背黑锅。



  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设计无疑是为了杜绝这个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灰色交易等行为的发生。与以前相比,现在的招标采购程序、评标专家制度等等制度的设立,皆是为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了使政府采购变成阳光交易。近年来,这些制度的实施也确实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灰色利益无孔不入,谁也不能保证现行的制度是完美的。凡是有争议的能够形成诉讼的政府采购案例,也就存在着公平失衡的嫌疑,也存在着在采购过程中“灰色通关”的可能。然而,对有些“苦主”来说,要掌握当事部门和具体办事人员的灰色交易的证据一般比较困难,所以,没有办法,只好将对同级部门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责任的财政部也“捆绑”上,寻求法律的裁决。所以,在每一个这样的案例中,财政部都存在着为灰色利益代过的极大可能。如果考虑到这是一种当前制度设计的缺陷,那么每一个个案中的可能就演变为普遍意义上的必然,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制度下,财政部必然要成为替灰色利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财政部之所以会成为制度或程序上的“冤大头”,还要从制度设计初始环节来寻找原因。明规则的制定不可避免带有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性质。游戏规则的制定环节,是这场博弈的起点和重点,这样也就表现为立法博弈、政策博弈。各方能够达成妥协还好,否则,就有了游戏规则混乱的可能。不论具体规则如何,掌握着公共钱财的财政部一定要成为最终的责任主体。尽管,这会以合法的方式进行,但并不总是代表着真正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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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审视自我,穿透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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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 09:49:26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急推三文件规范政府采购法

  2007年01月21日 经济观察报 记者 席斯 北京报道

  三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成为财政部2007年头三个文件。

  专家称,这是财政部试图通过规范性文件,减少因为法律制度不协调造成的投诉与诉讼所做的努力之一。

  去年下半年以来,财政部连续两次在政府采购纠纷中败诉。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处于同一位阶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主辅难定。财政部与发改委均使用不同的法律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专家称,“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冲突不解决,类似投诉和诉讼会不断出现,财政部还会败诉”。

  根据承诺,中国将在2007年底前提交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清单,开始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的谈判。中央政府采购中心顾问、高级律师谷辽海说:“两法必须要走向统一,不统一就不仅是财政部的官司了,是国与国之间的投诉了。”

  败诉

  财政部最近一次败诉是去年12月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沃尔”)诉其行政不作为。目前,财政部已就此案提出上诉。

  这次财政部的抗辩理由与一审相同。财政部说,现代沃尔投标项目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属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负责监管的工程项目采购,投诉处理也应由他们做出。

  现实中,中国政府采购市场是两个市场:工程市场;货物和服务市场。两个市场分别适用两部法律:《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而工程市场由发改委主管,货物和服务由财政部主管。

  谷辽海说,财政部在接到投诉后才得知这个项目正在进行招标采购。财政部在上诉中也提到,国家发改委每年数千亿元的工程采购都没有纳入政府采购报告中。

  政府采购最大一块就是工程项目。2005年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规模2900亿元,而发改委公布的工程采购规模达8000亿元。

  现代沃尔向财政部投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血气分析仪的招标过程中,价格最高的企业中标,在质疑中介代理机构无果的情况下,投诉《政府采购法》的法定监管部门财政部。

  实际上,《招投标法》规定自由采购;《政府采购法》则要求集中采购。在自由采购中,采购人、监督人是同一主体;集中采购中,财政部则充当了监督者。

  两部法律重要的差别还包括了评标办法。《政府采购法》规定强制委托,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执行采购任务;并要求价格必须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但是在《招投标法》的规范中,可以使用综合评标办法和低价评标办法,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

  现在,现代沃尔诉财政部案,首次提出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效力问题。

  “从案件胜诉的结果看,法院采纳了政府采购法是新法的观点。”谷辽海律师对记者说。他也是此案的原告代理律师。

  《招标投标法》施行于2000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实施于2003年1月1日。根据中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修正

  财政部新年发布三大文件分别为:《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 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和《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号)。

  谷辽海说,上述三个文件是财政部败诉后对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一个调整。

  实际上,除加强在投诉环节作了细化规定之外,财政部进一步强调了《政府采购法》区别于《招标投标法》一些制度规定。

  在1号文件中,对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等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财政部被诉正是因为没有受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只是电话告知投诉材料已转至国家发改委,并在随后的投诉中长达两个月的时间没有做出答复。

  在2号文件中,财政部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3号文件则要求集中采购的不应该委托中介机构。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行为。进一步强调《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制度。

  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得需要法律层面的协调。

  1月11日,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在“公共预算国际研讨会”上提出,《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需要合理衔接,运作中细化管理。

  来源:经济观察报网
欢迎光临标兵的博客:http://biaobing.chinabiddingblo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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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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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4:20:03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已经作出反映了: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 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
  
财库[200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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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8:28:00 |只看该作者
在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网站上,公布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其他网站上,本人没有看见类似的报道。

转发其:

首例政府采购行政判决(一)(2006-12-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05 )一中行初字第432 号

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1 号楼305 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 号。
法定代表人金人庆,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未履行对政府招标投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未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 年5 月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赵光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双、李贵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 年1 。月29 日,采购代理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政府采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的委托,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招标编号为:GxTc 一0404038 )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了其中D 包的投标,该包为血气分析仪,数量为286 台。2004 年12 月21 日,原告在中国招标采购网上看到了招标结果,中标供应商是投标供应商中投标价格最高的。原告认为此次招投标存在下列问题:采购主体在招标文件中没有具体写明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等内容,所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投标价格在所有投标供应商中最低,却未中标;采购主体所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 政府采购法》 )的立法宗旨;评标专家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不透明,采购主体只是公示中标结果而没有公开评标专家名录和详细情况,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有效质疑等。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提出了书面质疑。原告还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的形式要求采购主体就其质疑内容给予明确的解释和合理的说明。然而,不论是采购代理机构还是采购人均未给原告确切的答复。采购代理机构虽就质疑事项进行了书面传真回复,但却答非所问,含糊其词。2005 年1 月7 日,原告针对采购主体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投诉,要求其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根据《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自原告提出投诉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原告所投诉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应该有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不论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其都应该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 . GxTc 一0404038 招标文件节选,用以证明该招标为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被告对此应尽监管责任;2 .原告就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项目编号:GxTC 一04 04 0 38 )中标公示,致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疑及特快专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质疑;3 .采购代理机构就质疑事项的回复,用以证明招标代理机构没有给原告满意的答复;4 .原告的投诉书及小红马快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被告进行了投诉。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原告投诉的编号GXTC 一0404038 号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医疗救治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原告的投诉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于2005 年2 月23 日,请发改委、卫生部有关人员,在被告处召开协调会议。从会上证实,发改委也收到了原告对该项目的投诉,其内设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正在依法处理。会上经研究决定将此投诉转发改委稽查办一并处理,该办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被告。后被告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 招投标法》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原告投诉的编号GXTC 一0404038 号项目作为公开招标项目,应当适用《 招投标法》。该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载明按照《 招投标法》 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国办发【 2000 】 34 号)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 年1 月10 日国家计委第18 号令)中均有明确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GXTC 一0404038 号项目作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招投标过程及结果不满意,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发改委依法处理。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1 .被告给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的《关于请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投诉进行处理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2 一份无发文机关及文号,且内容不全的名称为《 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发改委的处理职权范围。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3 份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 】 34 号)、《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2002 年1 月10 日国家计委第18 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3182 号],作为认定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发改委处理职权范围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 一4 及被告证据1 与本案的审理内容均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其中原告证据1 能够证明编号GxTC 一0404038 的招标为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原告证据2 能够证明原告就编号GXTC 一0404038 的招标项目的中标公示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质疑;原告证据3 能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就原告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原告证据4 能够证明原告就编号GXTC 一04 04038 的招标项目的中标公示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05 年1 月7 日收到了该投诉书;被告证据1 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 年3 月1 日决定将原告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中编号分别为0722 一FECT 一04285 和GxTC 一0404038 的两份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向发改委稽查办发出了转办函。被告证据2 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3 年9 月,国务院批准了发改委、卫生部编制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 。根据此规划,卫生部作为政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于2004 年10 月对上述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GxTC - 0404038 。该招标编号下的政府采购对象共计n 个包,原告参加了其中D 包的投标(该包为血气分析仪,数量为286 台), 但未中标。原告认为此次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故于2005 年1 月7 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将原告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要求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财政部。但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按照《 政府采购法》 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 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财政部因没有收到发改委的处理结果,故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予原告答复。

2005年3 月23 日,原告因被告未对其以上投诉作出处理和答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上述政府招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公布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在《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中对该法所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含义亦进行了界定。根据该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案涉及的招投标采购内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的286 台血气分析仪,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货物采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上述货物过程中,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被告的监督管理权限范围。被告未按《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该投诉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回复,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关于其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且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 五年一月七日就招标编号为:GXTC - 0404038 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 包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 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 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月
                               审判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梁菲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井玉
                                书记员 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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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8:25:34 |只看该作者
此事历经1年半的时间(北京一中院立案事件是2005年3月29日,(参见谷辽海《首例政府采购案件为何被判“无期徒刑”》一文,2006年2月25日。),北京一中院终于在2006年12月8日,判决财政部“败诉”。其主要内容是说明财政部对于政府采购,包括来源于国债资金的采购项目应该是其负责监管的权限范围,原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 五年一月七日就招标编号为:GXTC - 0404038 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 包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 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 日内交纳)。】

其中,援引证据时,财政部提出了“一份无发文机关及文号,且内容不全的名称为《 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投诉的问题属于发改委的处理职权范围。”

法院认为:【被告证据2 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此案虽然只有区区诉讼费160元(两个包),但是实际涉及的问题之深,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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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1:07:25 |只看该作者
[s:2] 咱也来PK一下如何
我开博拉~~ http://lillian.chinabiddingblo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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