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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讨论一下公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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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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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7-29 14:24:1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有些招投标过程中会有公证机构的参加,敢问各位大侠公证有什么作用?
已有 1 人评分威望 收起 理由
gzztitc + 1 提出 深层次的问题,请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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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22#
发表于 2013-8-2 10:50:55 |只看该作者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公证没有任何作用,只是增加招标成本,为公证机关提供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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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3-8-2 10:47:03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再转发两篇 有关文章,作为参考:



浅论招投标公证的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 (2013-07-30 10:14)
首先感谢总版主的无私分享,从这篇文章的立意及出发点看,应该是公证机关的人写的。文章对公证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描述比较全面,但站在招标人及行政、监察监督的角度看,通过行政及监察监督完全能够实现公证机关的作用,并且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公证机关不一定公正(仅限招投标活动),同时从《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表述看,公证书也不是有绝对的法律效益,当接到投诉之后,无法以“公证没说有问题”来回答投诉人。从上面几点看,公证的作用实际上是非常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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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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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3-7-30 16:12:16 |只看该作者
又有行政监督,又有交易中心,还有可能有纪检监察。还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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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请考友注意,政府采购综合评分法

招标师徽章

19#
发表于 2013-7-30 15:52:58 |只看该作者
公证应该是由招标人自愿委托的吧,不能强制,所以这个招标过程有没有都应该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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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8#
发表于 2013-7-30 15:04:17 |只看该作者
投诉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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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知道了 看行不

最爱沙发 社区明星

17#
发表于 2013-7-30 14:53:20 |只看该作者
[s:294]  嘻嘻 公证人和律师成黄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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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16#
发表于 2013-7-30 14:17:01 |只看该作者
公证处的人总是说,招投标活动请公证处的人员公正是多么有必要,是多么好!公证处的介入是公正的象征!
律师事务所的人总是说,招投标活动中有问题就要诉讼,打官司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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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0 10:16:38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与公证(2009-09-11 16:06:40)  

转载▼标签: 杂谈  


转小城春秋:这篇文章我看着不错,把它引过来,供同行借鉴。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许多公证机构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几千件的招投标公证量,涉及到的标的额达到几百亿,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也比一般业务多得多,看上去一片繁荣的景象,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招投标公证一直面临着很多的尴尬,现就将本人在办理招投标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首先是入门的尴尬

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各方当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预防职务犯罪。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是拒绝监督的,也可以说,当事人几乎没有自愿接受监督的,想通过招投标谋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监督越少越好,而没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动接受监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们干嘛来监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错误了一样。可以说,让当事人自愿申请接受公证机构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标公证首先就遇到这个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立法把公证放在了或者以后的还可以的位置上,纯粹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而没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证强制公证的区分,使得现实中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基本上取决于招标人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监督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证费用,造成几乎没有招标人主动申请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也未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这给各地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许是认识到了单纯自愿公证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规则作出了区别规定,如《平阴县公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确保经济和民商事活动的安全和秩序,防止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第二款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可以说,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这么一条难得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第一,招标法规定任何招投标公证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律条文却规定部分招投标必须公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较差,应当办理公证建设项目如果没有办理公证怎么办?《平阴县公证管理办法》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公证的话,是招投标无效还是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办法》都未涉及。既然这样,公证与不公证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有没有公证的招投标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又何必要花这个冤枉钱买一份有没有都一样的公证书呢?招投标公证面临的第一个尴尬即是入门的尴尬,并由此带来更多的尴尬。我县《平阴县公证管理办法》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县招投标公证的不断规范和完善,招投标方维权意识不断加大,我县所有招投标方积极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可以说我县招投标公证总体步入稳步推进的良好运行状态。          

二、其次是参与过程中的尴尬

经过招标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来,必然要求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公证法》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终止公证活动:(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这些规定都是很明确的,是可以完全执行的,但是在现实中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公证机构就真的能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吗?答曰:非也。

首先,公证机构能够参与招投标活动,完全是由招标人申请的,是招标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证费也是由招标人支付或者由招标人与中标人共同承担的,按照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最朴素的思想,公证人员很难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规定办事。

其次一个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公证机构的内部机制问题近年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证改革意见》对所辖公证机关进行了事业单位改制,即将原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证机关改制为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制后,国家不再负担公证机构的绝大部分开支或扣除了所有人员的全额工资。这样,公证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日常开支等费用完全自行解决。不仅如此,我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在收费中扣取20%后返还,到后来的扣取30%后返还,加上上缴等其他因素,仅够开工资之用,根本谈不上发展。特别是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介绍的业务,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给其提取收费的50%后,再加上财政扣取30%,公证处实际是赔本做公证,严重挫作了公证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错假伪证的出现也就再所难免。无耐之下,各地公证机构试行了实行效益工资制度,即:谁每年收取的公证费用多谁的收入就高。这种方式的缺陷是公证机构主要是以收费来衡量某个公证人员的价值,公证行政主管机关也以公证机构的收费总额高低来评价公证机构优秀与否,这对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是莫大的打击,对公证机构保持自身的中立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破坏了国家公证机构的公正形象。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一有违规的言行,公证人员就严厉指出或者拒绝致公证词的话,很可能再次被招投标管理机构或招标人拒之门外,这样,不仅公证费用收不到,收入降低,还会受到领导的批评。批评你不懂事,不懂得灵活性原则性相结合。试想:一个连饭都吃不上的人,怎么能让他以一个公平的心态去处理一个与自己饭碗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问题呢?处于这样的尴尬境地,经办的公证人员对招标人的违规行为,或者是不闻不问,或者还得帮助其想点方法规避法律,这对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证人员来说,已经不只是一种尴尬了。所以,近来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公证不公正的现象,就很不奇怪了。我们在招投标公证过程中,也遇到过个别不规范的情况,对于不违反原则性的不规范行为,我们既没有采取严厉指出或者当庭制止,也没有不管不问,而是单独找到相关领导或招标方,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则的宣传与教育,让他们清楚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不符合《招投标》法的具体哪条规定,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说服业主和招投标代理机构改正不规范行为,在我们的教育和说服下,大部分业主都改正了不规范行为。而对于违反评审纪律的原则性违法行为,经劝说又不予改正的,我们绝不会听之任之,予以当场制止,并拒绝出具公证词,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证的形象。

三、最后是公证员地位的尴尬

在招投标过程中,公证人员的地位也是很尴尬的。

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学习了几年的法律知识,并且在执业之前都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因此,对法律的了解比一般人更加熟悉和深刻,然而,这并不见得就是公证人员骄傲的资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某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对其有效性产生了争议,我处公证人员指出这张支票应为无效票据,因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评委却是不太相信,公证人员当即找出了票据法的条文出来给评委看,即使是这样白纸黑字的事,评委还是提出要听听招标管理办公室(处)的意见。这对公证人员简直就是莫大的讽刺!当然,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但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地位可见一般。

不止是如此,现实中公证机构往往成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对行政主管人员的指示通常都是唯诺是从,甚至对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言行也只能从中附和,如果公证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予以制止,很可能公证机构又被拒之门外,根本没有纠正的能力,名义上是协调合作,实际上是言听计从,缺乏独立公正的勇气,原因就是公证机构在招投标公证业务方面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支持,行政人员说一句要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话抵得上公证人员说十句,若说一句根本就不需要公证的言语,公证机构就将无从介入招投标活动,所以公证机构是有求于行政部门的,造成的后果就是公证监督根本失去了中立、公正的应有本色。我们在执业过程中也遇到过这种情况,但我们没有退缩,凡是对于没有违反原则规定的不规范行为,我们尽最大努力说服他们纠正。但对于明显违法的行为,我们坚决予以制止,我们不能因为维系这点业务而损害公证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这是我们每个公证人都应该要做到的。

虽然我县招投标公证总体上正健康稳步运转,但作为从事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公证员来说,不得不对招投标公证的行业前景担忧。我们缺乏法律的支持,又面临着收费的压力,还不能完全以市场竞争的手段去经营,这些不利因素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公证机构和人员身边的一道鸿沟,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正是这道鸿沟正在一步步的侵蚀着公证机构的正义形象。尽管各地公证员协会制定了各种行业规范,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根本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可以说,我国的公证行业已经走到了悬崖的边缘,如果再不进行有效的改革与完善,受损害的就不是公证机构本身了,而是整个国家的信用体系了。


保存时间:2013/7/30
原标题:招标投标与公证_刘凤悦律师_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37b14f0100euf0.html

转载者注: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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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0 10:14:34 |只看该作者
再转发两篇 有关文章,作为参考:



浅论招投标公证的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南京市司法网 [发布日期: 2011-03-02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107 次
六*合区公证处 李文锐
公证处是证明机构,可以对当事人办理各项事务的过程予以监督。公证机构的这个职能恰好适应了国家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需要。故而,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为此,笔者在多年的招标公证业务过程中,通过学习与思考尝试着厘清招标公证的必要性与可操作性问题。
一、招标公证的必要性
招投标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投标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对整个招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法律监督,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活动。招投标公证是对招投标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调控的一种手段,对于规范招投标行为,完善招投标机制,预防纠纷,加强招投标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杜绝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招标活动依法进行,国家在一系列招投标法规中规定,招投标应当在公证机构监督下进行。我们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招投标制度的发展与公证制度的保障有着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招投标公证对我国招投标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它一产生就与公证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公证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
从我国公证机构十年来办理招投标公证实践来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总之,通过公证可以保证招投标活动真正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避免无效之虞。
公证机构的介入,可以减少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正之风。招投标活动只有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才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证。但目前招投标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时有发生,如各种假招标、内定标、徇私舞弊、行政干预等。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窒息了招投标制度的发展,也往往给守法的当事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公证人员在招投标公证中,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合法的行为给予支持,对不合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可以有效地阻止各种违法行为、不正之风的发生。
公证机构的介入,提高了招投标的可信度。招投标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往往处于有利地位(如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编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招投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等),投标人则处于被动的被审查的地位,加之招标人力图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中标单位,而每个投标人则都希望自己能中标,从而形成双方利益上的冲突。而公证人在招标公证中是独立的第三方,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公证人不偏不倚地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同时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的介入,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招投标活动是由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多个环节组成的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矛盾,产生纠纷,乃至形成诉讼。这种纠纷或诉讼的产生无论结果如何,都不可避免地对双方的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甚至造成人财物的损失,双方都应努力避免。公证人员介入招投标活动,通过从法律角度的现场见证,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帮助规范、完善招投标活动,引导正确进行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
三、招投标公证阶段性操作要点
招投标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招标方的申请,依法证明招标方、投标方及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过程中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讼活动。对此类公证的办理,在整个招投标活动的不同阶段,审查和监督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第一、在受理阶段,应重点审查招标的主体资格和招标文件的真实合法性。
第二、在开标阶段重点审查投标书的有效性,对不符合有效标书条件的投标书要明确宣布无效的原因。
第三、在评标和决标阶段,则重点应是监督是否按事先确定的原则、标准进行,真正体现公正、平等、诚实信用和择优中标的原则。
总之,公证机构在开展招投标公证业务活动中,既要对招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又要根据每个阶段的不同特点而有所侧重,真正发挥公证监督的作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招投标公证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公证人员参加招投标活动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他既不是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也不是招投标活动的主持人,因此,公证人员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具体过程中,既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越俎代庖。
(二)公证人员应对全部现场监督活动进行记录,尤其是对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当事人解答、采取的措施,对投标书审查的结果,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开标现场宣读公证词等应做出完整、准确的记录,七日内出具公证书,现场宣读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三)注意掌握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标书的条件。
(四)在招标活动进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终止公证活动。
1、招标文件、资料不真实、不合法的。
2、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3、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总之,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调节手段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自身不懈地努力,发挥了其他手段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保存时间:2013/7/30 原标题:浅论招投标公证的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http://www.njsfj.gov.cn/www/njsfj/2009/dywz-mb_a39110302151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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