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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制定<国家公共采购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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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4 17:04:1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在论坛中读到了一篇《制定&lt;国家公共采购法&gt;势在必行》,感觉很奇怪,现对其中一些观点谈点看法,期抛砖引玉。

制定《国家公共采购法》势在必行  

http://www.zfcg.com     2010-09-14 08:37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黄少良 浏览人数:210    
■推进政府公共财政透明度
  ■强化集中采购弱化分散采购
  ■设立公共采购供应机构
  ■健全公共采购的管理体制
  ■明确公共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权利、责任
  ■推进公共采购信息化建设,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化公共采购平台
  ■建立公共采购有效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公共采购问责、档案制度
  ■加大对公共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核、处罚力度
  ■建立一支对国家和公众利益负责、胜任公共采购需要的干部队伍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已从单纯的财政支出管理手段上升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惊叹!不知所云。);国家出台的旨在刺激经济增长的总投资4万亿的十项措施,其中八项与政府采购密切相关(太过牵强,凡是政府花钱的都和政府采购密切相关);我国已启动《WTO政府采购协议》谈判,按照与国际接轨的要求,迫切需要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创新(没错,同感),必须(太强硬了吧)在已公布实施的“两法”(哪两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么?)基础上,重新制定(什么叫重新制定?原来有么?)《国家公共采购法》。为此建议:

  首先,推进(提高吧)政府公共财政透明度,是《国家公共采购法》真正成为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手段得以实现(公共采购和宏观调控关系个人认为不大)的先决条件。《国家公共采购法》首先必须从立法上打破阳光财政建设的坚冰,并将与阳光财政相应的制度建设同时立法,方能保证公共采购为阳光采购;公共采购法才能真正发挥其保证国家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重要作用。(这不是立法的理由,还没立法就担心立法的效果?)

  其次,强化集中采购,弱化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是政府采购,都适用政府采购法,公共采购首先是市场行为,分散采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须正确理解和对待,集中采购不是公共采购的唯一方式,过度集中有很多问题。)。《公共采购法》必须修改采购限额(限额的问题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很不合适),美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凡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我国现行的50万元货物采购和服务项目、60万元的工程项目标准显然过宽。把分散采购限额降为5万—10万元,这样80%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就会自行消亡(中介机构可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不能因为其盈利目的否定其存在的意义),贪污腐败就会大大降低(反贪污腐败不是公共采购的头等大事!集中不是反腐败的利剑。)

  第三,中央政府设立公共采购供应(供应是什么意思)机构。韩国是世界上实行集中采购最成功的典型代表;我国香港特区政府采购也为我们提供了集中采购的成功经验。只要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无论资金的来源,都必须实行公共采购。这样可以更有效削弱部门利益冲击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控制和规范公共消费行为,管好公共资金,降低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扼制腐败泛滥。

  第四,健全公共采购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真正实行采管分离。建立全国自上而下统一的公共采购行政管理体系,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建立职责明晰、协调有序的公共采购运行机制;从法律上赋予集中采购机构代表政府依法行使采购的权力。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考虑先行建立公共采购专业委员会,吸纳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公共采购管理。专业委员会作为全国公共采购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机构,以其所有购买行为和购买资金的公共性、购买过程的高度组织性、对市场秩序建设的导向性及交易的巨大规模性(以上几性没有可比性,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下文成为重要手段的原因),成为国家加强政府对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

  第五,借鉴国际公共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共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权利、责任。明确公共采购中心代表政府依法行使采购权的法定采购人地位,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明令禁止中介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介机构是一支重要的专业力量,全盘否定不可取)

  第六,推进公共采购信息化建设,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化公共采购平台,形成统一的采购大市场。这是全球公共采购发展的必然趋势,美国、韩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电子化公共采购系统十分完善并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我国公共采购电子化的建设,应当改变目前各自为政、信息孤岛的局面。在专业委员会领导下统一数据、统一标准、统一商品库、统一供应商库、统一专家库和统一安全机制等。实现各级政府采购机构的信息共享,使公共采购数据成为国家决策的重要依据,为从源头上抑制腐败和建设阳光政府提供强有力保障。

  第七,建立公共采购有效监督机制。一是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执行公共采购法规定的法定程序,邀请同级人大、政府法制办、预防腐败局、纪检委、审计局、财政局以及治理商业贿赂办的相关领导对招标过程(采购不等同于招标)进行监督(监督的人太多如何监督呢);二是邀请新闻媒体参与(太奇怪了),在进一步宣传政府采购(到底是政府采购工作还是公共采购工作,这里在讨论公共采购法的立法,而且基本上是和政府采购法完全两套思路,不要再提政府采购了)工作的同时实施舆论监督,增强人民群众公共采购意识和监督意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真正高效(这里没保证高效)、透明、阳光。

  第八,建立和完善公共采购问责、档案制度。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有这种机构么,社会机构在前几条已经杀了,按上文理解公共采购机构也不再是代理性质了)、采购监管部门、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建立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监管问责制度。创新问责方式,细化问责规定,提高问责力度和效果:建立“公共采购”热点或关键性岗位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建立公共采购绩效定期评价考核制度(同意,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在这方面确实不够,但评价标准真的很难制定);建立多渠道的质疑投诉救济制度;建立管理与投诉相分离的制约制度;建立公共采购相关人员、组织、机构的档案制度和终身追究制度,以完善科学的制度体系保证公共采购的监管问责切实落到实处。

  第九,加大对公共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核、处罚力度。按市场法则培育更多的公共采购代理机构(上文第五条明令禁止中介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不知道什么意思),鼓励更多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到公共采购代理事业中,使采购人真正拥有对采购代理的选择权、监督权。市场化运作是“公共采购”操作运行的一个长远方向,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完全市场化还存在缺陷,就是代理机构、组织缺乏自律,不能保证他们不去为了赢利搞不正当的行为,特别是工程项目采购。因此对即使是公开招标中中标的机构、组织实行一年一审制(无语)。对价格、质量、服务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的机构、组织、企业和责任人加重处罚,并永远开除(不知道现在法律体系中还有没有永远开除的做法)其在任何“公共采购”中的竞标资格以至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建立一支对国家和公众利益负责、胜任公共采购需要的干部队伍。公共采购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力的增强和公众需求增长不断发展壮大,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公共采购干部队伍,是保证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和谐、政府财政安全和公众利益保障的百年大计,也是从源头上扼制腐败的需要。中央及各级政府应投入必要的精力、财力加大对“公共采购”干部队伍的教育、培训、轮训、培养力度,引进先进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参照国际“公共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从速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精锐强干的“公共采购”队伍。


挑了一些作了些评论,其实还有很多地方...,有些是不值得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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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sytl1976 + 5 就相关文章提出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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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是招标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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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把招标做出战斗的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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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4 21:21:04 |只看该作者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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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4 21:09:59 |只看该作者
据我查询,作者黄少良是全国政协委员;最近,提出过对不少重大问题的个人建议。

对此文,还需更加忍住的学习和思考。

楼主可否把原文直接转发(另加你的点评)?

如有困难,我也可以代为跟帖转发;不过,原标题最好改动一下……

这是黄少良的照片:

黄少良:制定《国家公共采购法》势在必行.jpg (29 KB, 下载次数: 30)

黄少良:制定《国家公共采购法》势在必行.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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