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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夺回定标权的伟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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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9 07:43:4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定标权归属的博弈,是招标人夺回定标权的伟大胜利,是对现有行政法规的惩罚!

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劳民伤财,但是,评标快捷简单,1~2小时就可走过场。

让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来得更猛烈些吧!

详细的论述请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0085&fpag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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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2 表示坚持“定标权回归招标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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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3 23:19:02 |只看该作者
2年前的帖子,顶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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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21:57:44 |只看该作者
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什么实例可以和我们所讨论的“定标权”相类似,所以,举例是比较难的

但是,保障人民(或者说普通公民)的权利权益问题,常常被忽略。

因为,有太多的所谓“社会公众”利益被一些官员们自认的代表了……;

而小张网友所说的:

    【“地方规定限制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有没有侵犯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这个问题,其实要研究的是“当下位法违法上位法时,有没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和“定标权的归属之争”不是同一个议题,不可相提并论。  
  个人觉得:“定标权的归属之争”,是在讨论“现行法律有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行使该不该受约束”这个议题;而不是在讨论“法律赋予招标人某项权利,而地方文件规定却剥夺了这种权利,这种做法违法不违法”这个问题。】

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这的确是不同的问题。但是,招标人的合法权利确实是在这种地方规定中,被进一步否定,甚至是基本剥夺了;其做法对不对 ?人们不能回避这种现象,  抽象的去讨论定标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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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21:17:02 |只看该作者
  谢谢高老的热情赞誉。一些学者提出的“招标流于形式是定标权被剥夺所致”等观点,我再补充几句:

  一、“权力应制约,权利应保障。”这种提法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权利应保障”并不等于“权利不应受制约、权利不应受约束”。
  “权利应保障”指的是“行使合法权利应当得到应有的保障”,但不表明“行使权利可以不受任何制约和约束”。

  一个很浅显的道理就是: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 个人认为:这条原则,就是“行使权利也要受到一定制约”的力证。

  二、“邓XX事件”的定性,早有定论。

  我曾经关注过这个案子,最后结论记得是“防卫过当”。如果我没有记错,那么个人觉得这个结论的定性、定量都是合理的:(一)性质上属于防卫行为。是在他人对自己的人身进行侵害时采取的防卫措施。(二)情节上属于防卫过当。因为他人只有侵犯其人身权的故意,没有剥夺其生命权的故意。受害人在实施防卫时,却把人家的小命给要了,这当然是防卫过当了。
  不管该事件怎么定性,都不表明“防卫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制约”。个人认为,该事件的定性和“定标权的归属之争”没有太大的联系。要说有联系,也只表明这样一点:“正当防卫这种权利的行使,也是受一定制约的。”

  三、“什么叫正当防卫、是不是只有赤手空拳的自卫才算是正当防卫?”这个问题,法学界早有定论,也很容易判别。
  这是一个单纯的法学问题,建议不要花太大的心思去研究。个人觉得,对研究“定标权的归属”没有多大的帮助。

  四、“法律规定了招标人有权选择招标代理;但是,一些地方规定:招标人不得私自指定招标代理……那种办法,是限制招标人的随意,还是干涉了招标人的自主权”这个问题,其实要研究的是另外一个议题。

    “地方规定限制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有没有侵犯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这个问题,其实要研究的是“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时,有没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和“定标权的归属之争”不是同一个议题,不可相提并论。
  个人觉得:“定标权的归属之争”,是在讨论“现行法律有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行使该不该受约束”这个议题;而不是在讨论“法律赋予招标人某项权利,而地方文件规定却剥夺了这种权利,这种做法违法不违法”这个问题。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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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13:17:19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定标权有没有回归招标人其实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招标人在评标的过程中已经将自己的想法加注到了评委的意识中了,现实的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最看重的一点其实还是评标结果招标人满不满意!
宠辱不惊,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望天空云卷云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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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11:42:09 |只看该作者
对 “流于形式”问题的再跟贴

随着“温柔一刀”网友的发言,对楼主问题的讨论,再次深入和显得激烈起来。

我想,不管人们的各自主张如何,要想准确的解答这个问题,起码应该进行5各方面的分析:

第一、定义。到底你说的“定标权”是什么含义?

小张同学很认真的思考和总结归纳,写出了关于定标权内含的文章,我觉得是很好的,基本上是概括了问题所在。

第二、深究:这里的“定标权”是“权利”还是“权力”,为什么?

第三、在采购招标投标等一系列过程中,招标人到底是有“权利”还是也有“权力”?如果说,也有“权力”,它是怎么来的?如果说,没有“权力”问题,为什么?

第四、应该制约或者说限制的,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


比如,小张同学举的例子,“正当防卫”问题:如何算正当防卫,如何是防卫过当?前年的邓XX事件,三个大男人,正在欺负一名弱女子,该女子抓起一把修脚刀(有的说是水果刀),刺死了一男。……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人”?

如果,有人解释:只有赤手空拳的自卫才算是正当防卫;使用其他任何武器或者器具的都不算,可不可以??

再比如,法律规定了招标人有权选择招标代理;但是,一些地方规定:招标人不得私自指定招标代理,必须从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那种办法,是限制招标人的随意,还是干涉了招标人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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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7:08:54 |只看该作者
定标权一直就在招标人手上,认为“法律和部委规章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
个人觉得,现行体制下,招标人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是:正确认识自己到底拥有哪些权利,该如何正确行使好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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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6:54:55 |只看该作者
对这个事情本人是这样看的,将“定标权”作为一项权利重新赋予招标人是历史的进步。但这种进步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同时要求招标人对项目建设的成果承担“终身责任”这一义务。
招标人虽不一定是真正的投资人,但他赋有对项目的实施建设和监管义务。如果项目出了问题,那么招标人将无疑是第一责任人。我们不妨反推一下,既然招标人承担这样的义务,将“定标权”赋予招标人则是正当的,这也符合“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
cntc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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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0:35:55 |只看该作者
定标权交还招标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但回归招标人后,腐败、暗箱操作等现象将更加严重!!!!!
无欲无求,顺其自然;心无所持,随遇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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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09:02:51 |只看该作者
讨论的真热烈!本人只是刚刚踏入招投标行业的新手,对招投标也很感兴趣,在这里也随便说几句。
    和大多数同仁一样,我不支持钱老的“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归因于“招标人被剥夺定标权所致“的论点。
    钱老在“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贴中也提到了“招标人在招标启动前就确定“意向中标人”,并在整个招标过程中为此而努力是在情理之中的”——窃以为这正是国家实行招投标的所要解决的情况之一:希望每个项目的参与方都可以公平竞争,平等竞争,而没有所谓的“内定”之类。因此招标人确定“意向中标人”本身就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怎么能够用来当做论据呢?
    退一步讲,如果真把定标权给予招标人,那在我国会发生怎样的情况呢?那我想,国情所致,相当大的招投标会更流于形式——投标人都想着怎么公关招标人去了,把招标人搞定就等于把项目搞定了,因为最后的决定权在招标人那里。那样,招标就真的只是一个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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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7 21:44:47 |只看该作者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制度的悲哀。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老钱所明示的两种情景,比如滥用招标,将必须直接采购的货物用招标方式采购;将采购费用低,不具有批量采购的货物采用招标采购;滥用权力,当评标结果与心定的中标人不一致时,采取不当废标等等。要是招投标活动不流于形式,需要全面执行招标“三公” 原则,健全招标制度制度,提高招标规范的可操作性和招投标活动各方面的素质。仅从一点而论,虽然有的放矢,却难免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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