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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区分方案的优劣,是产生“定标权被剥夺”的思维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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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5 17:48:4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没有区分方案的优劣,是产生“定标权被剥夺”的思维根源
              ——“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一)

  持“定标权被剥夺”观点者,依据是七部委令中的下列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在持“定标权被剥夺”方的观点看来,这个规定限定了招标人只有唯一的一个选项,剥夺了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自由选择并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因此,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了。
  在以往的跟帖中,有的网友举了一个等量数学的例子:
  1、评委会推荐1—3名,招标人必须选择第一名为中标人。
  2、评委会推荐1—3名,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选择其中一名为中标人。
  由于在第一种模式中,招标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唯一的一个选项,就是选择第一名,因此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了。
  这种理解,表面看起来十分有道理,也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理解方式。
  
  在zzj0102看来,这种理解是不符合中标候选人的实际状况的。
  在评标专家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1-3名中标候选人,按要求都是标明顺序的。这个顺序的排名,代表了最佳方案、第一备选方案和第二备选方案的区分。
  上述这个例子,思维误区乃是基于“3名候选人的方案没有优劣之分”这个前提。 而这个前提,zzj0102认为是一个虚拟的前提,在实际的评标报告中,是不存在的。
  个人认为,项目评标中实际的情况应该是下面这个例子:
  招标人在选择中标人时,应该选择下列哪个选项?
  A、最佳方案;B、第一备选方案;C、第二备选方案。
  这个例子,清晰地表明招标人的选择,必须是唯一性的。
  因此,七部委令规定“招标人必须选择A选项(即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候选人为招标人)”,并不是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而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真实体现和真实反应。  

  
  [注:本帖系原创系列帖之一,请持续关注。如需转载,请事先与作者取得联系并注明出处。谢谢!]



相关文章:
1、 “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二):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799
2、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三):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917
3、“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989
4、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五):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048&page=1&toread=1#tpc
5、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六):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150
6、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七):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246&page=1&toread=1#tpc

7、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八):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793&page=1&toread=1#tpc
8、“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九):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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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8-7 16:41:52 |只看该作者

回10楼hetan719的帖子

引用第10楼hetan719于2010-08-07 16:31发表的 Re:Re: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


社会发达程度越高,社会分工就会越细,合理借助专家的工作成果应该是趋势。招标人的招标项目不可能只涉及某一专业领域,那么招标人想在每一个招标项目中都专业、足够胜任,恐怕是不可能的吧?


嗯。
完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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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16:31:50 |只看该作者

Re:Re: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引用第9楼zzj0102于2010-08-07 16:27发表的 Re: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


确切地说,是认为招标人评判优劣的水平和能力,比不上专家库里的专家。
因此,有关规范规定:除非发生了法定的情节,招标人应当接受专家的工作成果。
这是我的理解。
.......

社会发达程度越高,社会分工就会越细,合理借助专家的工作成果应该是趋势。招标人的招标项目不可能只涉及某一专业领域,那么招标人想在每一个招标项目中都专业、足够胜任,恐怕是不可能的吧?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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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8-7 16:27:44 |只看该作者

Re: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引用第8楼lingsir于2010-08-07 16:00发表的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
那么说,现在法律法规是在这么个前提下:招标人不具备足够的评判优劣的水平和能力。


确切地说,是认为招标人评判优劣的水平和能力,比不上专家库里的专家。
因此,有关规范规定:除非发生了法定的情节,招标人应当接受专家的工作成果。
这是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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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16:00:21 |只看该作者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那么说,现在法律法规是在这么个前提下:招标人不具备足够的评判优劣的水平和能力。
know is know ,noknow is noknow,It's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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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15:50:2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6楼lingsir于2010-08-07 15:36发表的 :
招标人另组个定标委员会怎么样?会不会依然有个一二三名的问题?[s:90]


1、您的想法:依然隐含着一个前提:招标人有足够的评判优劣的水平和能力。
2、按照您的想法:恐怕还得设立一个定标审核委员会,上面还得再设一个定标监督委员会…………等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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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15:36:45 |只看该作者
我有时候在想:如果回归招法,不让评委排名,招标人另组个定标委员会怎么样?会不会依然有个一二三名的问题?[s:90]
(修改下2的内容):
1、评委会推荐1—3名,招标人必须选择第一名为中标人。
招标人的选择:1
2、评委会推荐前3名,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报告,结合工程实际对此三名候选人提出以下选择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A、最佳方案;B、第一备选方案;C、第二备选方案。
招标人的选择:A。
know is know ,noknow is noknow,It's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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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8-7 15:28:07 |只看该作者
有几个观点想和goldseason  一同探讨:

  1、“招标文件定量、定性指标设置还是不够科学,评标委员会据此推荐的第一候选人不是最理想。”
  这种情况,确实存在。

  但招标人是招标文件的制定者,而投标人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来制作投标文件的,到了定标阶段,去更改自己定下的规则和标准,是不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是不是对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
  因此,出现第一种情况,责任完全在招标人。
  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即使完全处于公心,也违背了《招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不被允许的。

  
  2、“为了串标、行贿、编制复杂的招标文件等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也就是说限制招标人的定标权只能是祸害更大。”

  限制定标权,使腐败的成本加大、使腐败的难度和科技含量加大。因此,可以控制一些低成本、低科技含量的腐败行为,不失为防范腐败的一种方法。
  反之,如果撤销了限制,那腐败变得更容易、更明目张胆而无从追究了。
  到底是限制定标权危害大呢,还是不限制定标权危害大?这不是很明了的事吗?


  3、对于招标人的定标情况可以采用秋后算帐的形式进行。

  现实中,标后的管理都基本无人过问,还能指望用“秋后算账”的办法去追究招标人的责任?不太现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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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13:07:33 |只看该作者
七部委令中的下列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做个假设:如果允许招标人在推荐的几名中标候选人在任意确定中标人,那又会如何?我想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可能性:
   1、如果招标人坦荡荡没有什么私心,一心为公
      经过报名、踏勘、答疑、开标、评标等阶段,招标人更为深入地研究项目的特点,在定标阶段觉得招标文件定量、定性指标设置还是不够科学,评标委员会据此推荐的第一候选人不是最理想。经与专家研究,觉得还是其他候选人比较好,所以选择排名靠后的中标候选人。
   2、如果招标人心存歹念,贪婪成性
      因招标人有掌控力,所以也没有必要搞什么串标、设置不合理的废标条款、与专家串通,这么费劲了。在定标阶段直接确定向自己行贿的那家公司,无论其是否排名第一。招标过程变的很简单。
    对于第1种情况,无需我们担心,对于第2种情况,我们又能如何呢?如果限制了其定标权,那只能是逼着他们去与招标公司、专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只要是招标公司足够专业,做的滴水不漏也不无可能。当然在其中为了串标、行贿、编制复杂的招标文件等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这也是有很多人一直在抨击的事情。也就是说限制招标人的定标权只能是祸害更大。
    当然拉,也不能对于第2种情况,也不能放任自流,但绝不能采用限制招标人定标权以企图防止腐败。实践也证明了,这行不通。个人认为,对于招标人的定标情况可以采用秋后算帐的形式进行。目前的招标管理部门全部进行功能定位调整,全部改行进行项目合理的质量、进度、费用研究,定期编制各类项目的费用、工期及运营成本等方面的“指导意见”。对于对些没有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人重点进行考核。若项目实际进展超出“指导意见”一定范围,可以申请对该招标人全面调查,一旦发现问题,提请相关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向自己行贿的那家公司没有排名第一。为了给那家公司一个交待,悍然抛弃排名第一的哪家公司,选择向自己行贿的那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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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5 20:43:58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dianzima于2010-08-05 18:06发表的 :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2、只有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3、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出现了中标无效的情况,招标人重新招标/评标。
-----------如此看来,只要不出现上述情况,招标人没有定标权,只有被动的定标权。
-----------如果说有些权利,只有不超过1/3(招标人专家人数比例)的定标权。


请2楼的网友仔细阅读本文,试图换个角度思考问题,或许就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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