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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已经递交截止 ,开标时间延迟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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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5-11 09:26:3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在招标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如下情况:
1、递交标书截止时间已到,按招标文件规定,应该同时予以开标。而这时候招标人代表或者上级领导迟到,必须得等,这里不管是等10分钟还是10个小时,类似情况,最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什么?发一个商讨函,投标单位,招标人,监督签字确认承诺无疑议?还是完全不予解释?关于这个问题,面对满场的敢怒不敢言的投标人代表,我陷入沉思………………

2、也有这种情况,开标之前,提前半天,招标人会告知开始时间延迟(这里又分两种情况:已经有部分投标人递交标书;标书尚未递交。那作为招标代理这时候发出去的开标时间延迟或者开标地点延迟的补充通知,应该怎么处理,重新开始计算15天肯定不现实,那究竟又该如何处理?


这两种情况,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的风险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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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5 22:04:5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9楼alex_lam0103于2010-05-12 10:42发表的 :
         法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是同一时间点,但从实际操作讲,确实存在监督单位或者招标人等迟到而推迟开标的现象,而且现实也是只能等监督单位到会后才开始开标,招标代理可不敢去承担因监督单位不在场开标后造成的可能存在风险。
     从招标文件的开标的规定上讲,开标会须需要邀请监督单位等予以见证监督,监督单位不在场,如何监督见证?现实跟法规的冲突,所以无奈的只能是投标人。
     投标截止时间是绝对的,而开标时间有时实在难以做到绝对


个人觉得:
  如果代理机构已经把开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给了监督部门,监督人员没有按时赶到的话,失去现场监督的责任不在招标人和代理机构,大可以按时开标。
  相反,不如不按时开标,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的责任可就大了去了。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时,可能直接导致中标无效(或本次招标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个责任难道不大吗?
  换一种问法:假如监督人员在赶来开标的路上出现了交通事故了,这个标难道不开了吗?

  处理这类事情的方法是:按时开标,和监督单位或监督人员及时做好沟通。一般没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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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2 12:43:15 |只看该作者
投标截止时间不也得跟着延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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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0-5-12 12:19:05 |只看该作者
是的  但是地方上搞植物预防犯罪  现在的招标人都很明智  一般在招标环节就主动邀请检察院参加的。   所以我说中国招标地域 特色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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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0-5-12 12:01:30 |只看该作者
  呵呵,说句十分得罪人的话:检察院这些部门不是招标项目的法定监管部门,到场不到场,其实是不重要的。很多地方,检察院是从始至终都不到开标现场的。
  即使是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要到场后才开标。
  但实践中,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最好是遵从操作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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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2 11:14:30 |只看该作者
在中国特色和中国地域特色较浓厚的情况下招标,我们必须在遵纪守法的丛林中杀出一条能全面兼顾的血路………………
出现了诸多说不清  讲不懂的怪事和乱现状    招标代理特别应该深思。
  我觉得其实招标代理在具体项目操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很多是因为协调和宣传不够,事前控制没做好,自己的功课没做足。
招标工作人员的职责中  对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我认为是最重要的一块  招标谁都能做,招标只是工作。而招标的价值和深度,我之认为应该体现在招标所设计到各方面招标素质的整体提升,招标法律法规意识的整体提升,以及对之前不规范 不规矩的所有陈规陋习的摧枯拉朽,做到新风铺面  如坐春风。
  那就是招标代理的大福,是我等真正能被社会充分尊重  理解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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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0-5-12 11:02:16 |只看该作者
我很同意8楼观点   和同意9楼的感觉。
依法办事,不等大领导,风险是小了,但是市场也必须得丢了,也就是连“违法的机会”也没有了。
比如检察院或者纪委的同志没到,招标代理  招标人还是招投标中心  敢放话开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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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2 10:42:58 |只看该作者
法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是同一时间点,但从实际操作讲,确实存在监督单位或者招标人等迟到而推迟开标的现象,而且现实也是只能等监督单位到会后才开始开标,招标代理可不敢去承担因监督单位不在场开标后造成的可能存在风险。
     从招标文件的开标的规定上讲,开标会须需要邀请监督单位等予以见证监督,监督单位不在场,如何监督见证?现实跟法规的冲突,所以无奈的只能是投标人。
     投标截止时间是绝对的,而开标时间有时实在难以做到绝对。
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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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2 10:16:42 |只看该作者
  先说说个人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首先:《招标法》有明文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如果临时延迟,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操作。而且一旦投标人对招标人所阐述的延迟开标的理由产生质疑,招标人也会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其次:招标文件不但对投标人有约束,而且对招标人自己也有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开标时间要延迟,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内容的修改。对此《招标法》有明文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根据这个规定,楼主提到的操作办法起码违反了该条款的两项规定:一是关于时限的规定,要15日以前发出;二是关于发出形式的规定,要以书面形式发出。严格说起来,还有可能违反了第三项规定,就是关于通知对象的规定,要对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发出。因为在实践中,有些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没有在原定开标时间参与投标,但如果开标时间延迟,他也可能参与投标。因此,法律规定招标人负有通知其招标文件已经修改的义务。


  再谈谈对出现这类问题的思考:

  个人认为这个问题从深层次的角度来讲,是依法办事和依领导喜好办事、依法办事和依操作习惯办事的冲突问题。
  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冲突,对于招标人、代理机构来说,都是非常值得庆幸的。
  当冲突无法避免时,怎么办?两害相权取其轻。个人感觉依法办事还是风险最低的,不管对从业者本人还是对这个特定项目的招标工作来说,都会相对比较主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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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2 08:01:1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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