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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等标期”等六个采购实务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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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5:41:2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关于“等标期”等六个采购实务问题的探讨

笔者近来研读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发现其中与操作实务紧密相联的六个问题有待斟酌。下面,试结合工作实践谈几点浅见,与业界同行共商。

一、关于“等标期”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以上规定旨在有条件地缩短“等标期”。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几种情形,除“公开招标未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余缺乏实际操作可行性,第一至三款设定的条件是“发布过预备公告”,事实上,大部分地区的采购工作缺乏计划性,不可能按部就班地实施,来者都着急,巴不得立即实施,况且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所列项目多是粗线条的,到实际采购时往往都有一定的变化和调整,因此,实践中发布预备公告的地区不多,且发布预备公告的意义不大,有发预备公告的,其内容比较模糊,供应商对预备公告也不会太“上心”。

笔者认为与其缩短“等标期”,不如选择更恰当的采购方式,如某采购项目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则可对照法定情形选择非招标方式实施,在非招标方式实施过程中可参照公开招标的做法,公开发布采购信息,让尽可能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
缩短“等标期”的做法应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公开招标的”,二是邀请招标方式,三是工程类招标项目。

二、关于保证金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中如要求参加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执行。“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保证金有二,一是投标保证金,二是履约保证金。“征求意见稿”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一致,而履约保证金在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规未有提及,但在实践中已成惯例,现在“征求意见稿”对这一惯常做法说不。

笔者认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确认应以到账为准,实践中,常有汇票进不了账或假票据,而这些非正常现象往往在事先才发现,有的在评标结束后,有的在定标后,给我们的工作造成很大被动,因此,对投标保证金交纳应以到达招标采购单位的账户并取得招标采购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同时应要求投标保证金应从供应商的基本银行账户转出。

十万元的最高限额不能适用所有采购项目,对于采购概算庞大的采购项目,十万元的保证金往往起不到约束作用,建议不设定限额,对采购概算较大的项目,投标保证金可减按0.5%甚至更低计算。

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可统一到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实施,不区分中标与否。实践中常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弃标,这时候就面临重新确定中标人的问题,如果过早地退还投标保证金,对排序靠后的中标候选人就缺管足够的约束。
对采购人能否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作履约保证金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且合同法允许设定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经实际检验、督促供应商诚信履约最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我们不能单纯从政府采购角度来破坏其它经济法的规定,要注意法规之间不能“打架”。建议,“征求意见稿”取消此条规定,可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评审方法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了包括性价比法在内的三种评标方法,但“征求意见稿”中却漏掉性价比法,不能何故。不同的评标方式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现行采购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指定货物和品牌和服务供应商”,鉴于此条规定,现实中,采购人在货物类项目采购活动中都存在品牌倾向,那么在不指定品牌的采购活动中,不同品牌之间的比较就是一个大问题,如何衡量不同品牌之间的优势,性价比法无论从名称还是从计算方法上都给我们一个很好的答案。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保留性价比法,并对非招标方式的评审作出明确规定,以利操作。

四、关于招标文件发售时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在“征求意见稿”出来之前,对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未作明确规定,人们多采用倒推的办法来设定,也有不作要求的。此前,笔者曾撰文对“招标文件到底应该卖多久”作探讨。五个工作日显得短了,实践中常有招标文件推迟发售的情况,实际发售时间就更短,供应商来不及响应,就到了标书出售截止时间,笔者倒认为,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与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时间应互换,即“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招标采购单位需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五个工作日前”。这样的互换更具有实践意义,拉长售标时间,让更多的潜在投标供应商响应,同时“五个工作日前”也满足澄清修改的时间要求,供应商也能作出相应调整。

五、关于采购预算的公布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采购预算事前公开的对的,这是对采购人的一个约束。关于采购预算,我们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个是采购预算的合理性,实践中,大多采购预算与编制时有很大出入,公布的采购预算多偏紧,由此常导致供应商报价无效,甚至出现废标,因此,采购人在项目实施前,应对项目作充分市场调研,合理评估供应商各项投标成本和正常利润,拿出一个经得起推敲的采购预算,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对采购预算审核的内容;另一个是事前公开的问题,条例规定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还不够明确,应前移到与采购公告同时公布,并作为采购公告中的一项内容,便宜于潜在投标供应商掌握,供应商在购领招标文件后可对采购预算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六、关于弃标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除发生不可抗力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由采购人没收并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采购人可以按顺序确定下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实践中常有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权利的,弃标在中标通知书签发前后都有可能发生。对于弃标处理,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是投标保证金的处理,不能一律没收,应排除不要抗力因素;二是重新选择中标人后,新的中标人与原中标人的报价价差补偿,应视原中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即便原中标人报价再低,也不应存在价差补偿,如原中标人的报价合理(排除恶意竞争)且低于新中标人的,则采购人可要求原中标人补偿价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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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5-1 21:27:41 |只看该作者
楼上几位探讨得都很深入,向你们学习!
充满劳绩,但人诗意地,栖居在这片大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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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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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4-30 17:54:10 |只看该作者
[blockquote]1、等标期
结合实际来看,缩短“等标期”还是不错的,现在的招标人都怕承担责任,很多不到招标限额的项目也找到你招标,招吧,项目太小,不需要那么长的时间,所以,根据项目情况缩短“等标期”还是很科学的。
2、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以到账为准是可行的,道理同楼主所言
要求从基本金账户转投标保证金,对于借资质、串标等情况,均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得拿企业基本金账户开户许可证来证明,要不然没法分辨是否为其基本金账户。
投标保证金主要是为了约束中标人签订合同,金额太多其实没多大意思,只要能够给其一定的压力,不会随便弃标就行了
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是有利的,可以相互制约
3、评审办法
性价比法虽有其优势,但如bidboy老师所言,很少用,起码学生就根本没用过。
4、发售标书时间
“条例”上说发售标书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但并非只能是五个工作日,若发售标书截止,还有参投企业前来购买,均应当发售。
提出疑问的时间不能在投标截止五个工作日前,那样的话,当招标人的澄清发出时,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太短,难以保证投标文件质量。
5、采购预算的公布
提出采购预算的审核是对投标人负责,是非常好的建议,至于公布时间限制,可以按招标文件的澄清发布的时限执行
6、弃标处理
弃标应当给予处理,但如何处理应当细细研究,如楼主所言,应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个人见解,敬请指正![/blockquote]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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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4-30 16:51:57 |只看该作者
一、关于缩短“等标期”不是很好,目前政府采购废标多,造成采购效率低,确实是个问题。一个项目多次开标也是不合适的。我觉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研究一下,如借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一些做法等。
二、关于保证金目前收取得并不高,而且政府采购金额大的项目并不很多。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支付,因此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确实不合适。
三、评标方法中我的记忆中性价比法几乎没有采用。
四、规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是多余的。而且容易给一些人造成可以只卖5个工作日的误解。而且说是公开发售时间,难道还有不公开发售?!
如果一定要规定,我建议规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截止时间不得早于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
五、采购预算公布是有利的。
六、对于弃标的处理确实要有一定的惩罚。应该认真研究。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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