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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不允许规定参考类似平均报价 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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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09:34: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8-4-11 16:25 编辑

讨论: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不允许规定参考类似平

1、从下面的的投诉案例中,可以看到认为规定参考类似平均价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并且,政府采购中还规定,不允许去掉最低报价和最高报价。

2、而工程类招投标文件中,不但可以规定去掉最低报价和最高报价,还可以规定报价低于、高于平均价80%(比如)的不同比例扣不同的报价分,工程公司就不会出现串通报价吗?(实际上陪标的也很多吧)


3、实际上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报价的具体规定,只是财政部发过一个进一步加强评审的通知中提到了不允许去掉最低报价


4、如果在政府采购法立法初期,市场经济初期,政府采购市场还不健全的时代,还能解释过去,在现在信息公开逐渐加大的情况下,在恶意低价投标逐渐增多、政府采购市场恶意竞争逐渐增多、政府采购目的逐渐向物有所值目标转变的现在,是不是可以对报价规定进行一些修改呢?


5、中国采购领域存在的对报价的不同规定,就是因为工程类项目,必须有成本价,为保证质量,不能让供应商报低价,而货物、服务类项目,不同公司技术含量不同,专利成本不同,导致成本价相差很悬殊,不好看到,就可以0报价,甚至搭上几十万的代理费,负报价吗?


6、国家领导人最近在博鳌论坛提出,中国要加快加入GPA,而一些GPA成员国都提出,中国应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合并。而我们内部还由于两法的主管机构不同,而在zhengdou

请各位专家对报价规定发表意见,欢迎拍砖!




该项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三十七号)2018年04月09日 11:05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打印】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中华骨髓库2017年度8.28万人份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TC17046AZ)投诉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北京诺诗康瀛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  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号院5号楼东侧3至4层

被投诉人: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当事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称代理机构)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9号楼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代理机构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经查,招标文件该项规定未限制供应商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未限制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效投标的权利。但是,该项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成立。但从投标情况及评标过程看,该规定未对本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今后招标文件中修改相关条款。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今后招标文件中修改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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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3 19:32:49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8-4-13 15:47
这个评审办法没有问题啊。财政部的理解有问题。

   如果是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赞同你的观点,评审办法没有问题,还且还是一个好的评审办法。
  如果是非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还真可以说有瑕疵的,我不想说它有问题,因为它的方法是好的,能解决和杜绝一部分低价恶意抢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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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3 15:47:12 |只看该作者
changhe84 发表于 2018-4-13 14:01
这个是北京的项目,不知是不是有地方规定,单从案例来看 为什么专家对这个有问题的评审办法 还要继续评 这个 ...

这个评审办法没有问题啊。财政部的理解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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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3 14:01:32 |只看该作者
这个是北京的项目,不知是不是有地方规定,单从案例来看 为什么专家对这个有问题的评审办法 还要继续评 这个是不是得先找专家出来说一说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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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2 14:34:57 |只看该作者
jiayw 发表于 2018-4-12 09:56
物有所值是近几年中国政府采购领域一个重大理论和突破,好像没有“买的东西可以满足需求的前提下,价格最低 ...

1、物有所值如何去理解,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见解。包括国外各个国家对于物有所值的定义也都不尽相同。但是无论如何理解,满足需求都是物有所值的前提或基础。而在满足需求这个前提下,不去追求成本最低,反而去追求性价比,这显然是不符合财政支出的经济性原则或者效益性原则。
2、有些理论指出物有所值不是价格最低,这是从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去考虑,包括项目后期的维护成本,政府采购政策、社会影响等综合考虑。像您指出的一朝中标,终身服务等例子。恰恰是项目的需求制定没有从全项目周期去考虑,让投标人抓住漏洞。当然实际当中制定完美的项目需求不存在,这需要通过不断完善指导标准去实现。
3、片面的理解物有所值,将物有所值理解为东西值这个价或是性价比高,都是对物有所值的曲解。也因此逐步在避免价格上的竞争,禁止低于成本投标。然而有问题的低价投标,真正的问题在于恶意履约。价格竞争是市场化竞争中最直接的竞争,比如共享单车的价格竞争、网约车的价格竞争、双11购物节等。单纯的从价格上进行管理进行限制,那恐怕又有走计划经济老路。
4、我作为采购人时,也会去多申请预算,在预算一定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大品牌、大公司。相信大多数采购人都会有同样的做法,这是使用公共资金的一种必然。而政府采购制度恰恰需要去限制这种必然。也许很多人会认为我站着说话不腰疼,现在市场还不健全,诚信体系还未建立。但是坚持价格竞争仍是政府采购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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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2 09:56:58 |只看该作者
物有所值是近几年中国政府采购领域一个重大理论和突破,好像没有“买的东西可以满足需求的前提下,价格最低“意思,涉及到很多方面,这里不赘述,只提一下,中国政府采购的目标是“从注重节资反腐向实现“物有所值”转变,......”

当前,市场经济进一步繁荣、深入,政府采购逐渐深入人心,各项制度逐渐完善,信息公开逐渐加大,政府采购市场更加透明化,竞争日趋激烈,这些都是发挥政府采购长处的有利环境,

但是市场繁荣的地方,竞争也日趋激烈,大资本、大资金也逐渐“插手”政府采购,计算机软件系统、网络系统,个别服务项目“一朝中标,终身服务"的特殊性以及这方面理论研究、立法的滞后性,必然导致出现低价投标等各种竞争手段的出现,

“有问题”的低价投标,不只是表现在提供的货物质量堪忧,服务水平不到位等可能的方面,还表现在造成绑架政府的事实,既造成政府长期“依赖”中标公司的结果,又产生大量单一来源采购的“非正常”政府采购现象。

政府采购 不允许删除最低价报价的规定及此案例,是不是都有“助长”低价投标的嫌疑?当然,计算机软件系统、网络系统,个别服务项目的低价投标问题,不在此列,令需要长篇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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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21:10:4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wzl11 于 2018-4-11 21:1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8-4-11 11:10
先说该案例,财政部这样处理是有问题的。87号令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 ...


   赞同你的观点,个人认为:就该内容来说,此招标文件编的很好,很好地解决了87号令第60条的模糊定义,有利于评审专家明确把握“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准确标准,非常好!!!
  另外补充的一点就是20%的标准把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要有充分的理由,那就很完美了!!!!
  建议各省市尽快出台“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操作细则,以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掉坑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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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14:44:51 |只看该作者
就目前招标的实际情况看,让专家认定某一投标人报价明显低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或低于成本价,或有可能低于成本都几乎不太可能,除非招标文件中设定一个标准。
北京工程招标文件中设定房建低于招标控制价的6%,市政低于招标控制价的8%,启动成本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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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11:28:47 |只看该作者
1、政府采购遵从的是低价优先原则,所以即使综合评分法中,也是以最低价为基准价。而工程招标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评标方法。但是将这些方法运用到政府采购中,大多都会违反低价优先这个原则。
2、恶意低价更多时候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只有恶意履约的情况下,才能推导出恶意低价。在招标的报价阶段,根本不存在恶意低价。特殊情况,垄断主体利用低价来排挤对手时,才能直接判断恶意低价。
3、物有所值不是去追求高性价比或者买的东西值这个价,而是买的东西可以满足需求的前提下,价格最低。或者说用最少的钱去满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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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1 11:10:27 |只看该作者
先说该案例,财政部这样处理是有问题的。87号令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中规定的是低于“其他”,这个其他必然不能是其中某一个投标人的报价,而应是一个整体水平,用平均价去衡量这个整体水平存在合理性。即使如此设置是不合理的,那么也未违反相关法条。如果仅以容易导致串标来判断,那么开答疑会是否也会容易导致串标?依此标准还如何制定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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