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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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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8 16:40:2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7-19 08:45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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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1:00:06 |只看该作者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22 16:49
奇了怪了,不让代理机构进评标现场,代理机构少做事少承担责任还不乐意了。

别的不说,出了什么事情首先是招标代理公司的麻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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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0:58:36 |只看该作者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19 22:51
工程一直是呀,比如按平均价作基准,上扣2、下扣1

因为这个财政部的,不是住建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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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5 09:20:49 |只看该作者
额,这个贴楼盖这么高了啊,很奇怪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为啥复杂化呢,你说原来财政部2012的69号文吧,规定里似乎还有点歧义,对于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进入评审现场,表述的有些含混。但87号令的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应履行维护评标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从这些规定都不难推断,采购代理机构是可以进入评标现场的。

至于电子化评标?和代理机构进入评标现场有关系吗?尤其是专家的远程评标,专家评审系统都难以统一的前提下,很明显是个“乌托邦”的问题。退一步讲,就是推行了电子化评标,评标现场只是个“虚拟的评标现场”,哪怕专家是在自己家里评标,代理机构仍然也可以通过各种电子设备进入这个“虚拟评标现场”,继续履行上述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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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4 16:52:42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14 09:06
1、怎么可能没有开标室,你的电子设备是放在马路上么,没有监控?只要有这么一个地点就应按规定封闭,无关 ...

1、我郑重、真诚的向您及其他网友道歉。简单解释一下,本人的用词可能让您产生了误解,但是本人绝没有嘲讽、讽刺的意思。我所说可笑仅是针对我所举例的情形,当然我所举例也可能存在不当。
2、大家在论坛中讨论,都是平等的,无关乎论坛中的职务,更无关乎现实中的职务、学术地位或其他,也因此有些话题才得以展开讨论。同时,大家也都不是神,也不可能永远都是对的。况且有些话题大家各自所坚持的都有道理,无关对错。
3、本人发帖表达观点、态度比较直接,尤其是看到一些我自己认为比较荒唐的文章。所以有不当之处,还请大家及时的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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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4 09:06:3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14 09:30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11 09:28
1、同样的例子,电子招标,开标还必须要准备开标室吗?我不准备是否就是违反87号令了呢?你的关注点只在“ ...

1、怎么可能没有开标室,你的电子设备是放在马路上么,没有监控?只要有这么一个地点就应按规定封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电子评标了无关人员就可以随便靠近么。87号令以及招标投标法都明确招标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需要保持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你也可以找找现实里哪里的电子评标项目没有一个实体的硬件场地,专家总得在一个场所操作系统吧。只有虚拟的系统没有实体硬件场所,开玩笑么。纸质材料和实体评标场所有什么关联,有没有纸质材料都必须有一个实体的评标(系统计算机、监控门禁等设备)场所,否则不切实际。而这个场所作为评标工作的组织者,不应禁止入内。
至于电子开标,你见过虚拟的开标室没有分配给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操作账号的情况么,有你可以举一个例子。没有开标的主持人谁来点击相关操作程序,您是让监管或不同的几个投标人随机自己进行么。而且您跑题严重,讨论的是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行其组织评审工作的问题,本次讨论与开标无关,建议您不要随意的拓展议题,扯东扯西。
2、您的逻辑有问题,何时说过电子支付必须到店里,而是可以,可以您怎么能理解成必须或应当呢。难道你要和某淘宝店主实体仓库在一个城市,不可以去看看实体物品么,这是买家的自由,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由其自行选择。现在盛行的支付宝、微型二维码被你无视了,很多都是在店里扫一扫二维码。这都是买家自己选择的权。网上虚拟购物只是电子支付的一种,逛街吃喝玩乐看电影哪个不需要面对面的获取商品,电影票网上支付后还需要到场取票吧。你可以说不需要到现场看商品,但不能说买家必须不能去,您这有强迫人的习惯。您的工作是监管么,有点高高在上指挥人的感觉,别人的权利还是不要肆意干涉为好,做好自己的本分工作即可。
3、建议您注意下用语习惯,少用一副嘲讽人讽刺人,动辄“可笑”之类的词汇,讨论议题无需高高在上,更不应该如此,否则只会换来他人同样的方式。
4、最后这个议题真的无需讨论了,财政部87号令及2012 69号文件已经明确代理机构不属于禁止进入评审现场的无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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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1 09:28:14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10 17:05
现有法律制度何时具体到某个评标室或评标场地几间这种地步。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具体工作他们负责,出了问 ...

1、同样的例子,电子招标,开标还必须要准备开标室吗?我不准备是否就是违反87号令了呢?你的关注点只在“禁”上面了,如果我把“禁止”换成实行评审电子化呢?难道实行电子招标了,以往的纸质招标程序包括资料还必须准备齐全?
2、哈哈,难道网上下单,要求到店支付。有些网店或者平台都没有实体店,去哪付呢?岂不是这些电商平台都很可笑?卖家都不提供现金支付这个方式了,谈买家是否可选择电子支付有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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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0 17:05:4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10 17:16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10 10:02
1、同样的电子招标,投标文件都采用上传的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远程解锁,不再统一的在一个开标室组织开标 ...

现有法律制度何时具体到某个评标室或评标场地几间这种地步。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具体工作他们负责,出了问题依法处理即可,惧怕代理机构人为干涉评审而做出禁止代理机构入场的决定,实际上也是监管部门在人为干涉评审的组织工作。
代理是否进入评审现场,由其自主决定,即使是电子评标,也存在现实的评审场所(计算机系统设备、监控等场地),代理机构根据评审工作组织所需,自行决定。主管部门如果要求你只能进入现实的评审现场(禁止进入虚拟的电子评审系统),或只能进入现实的评审现场,而禁止进入电子评审系统,有何道理,也与87号令等规定不符。
网购不代表不可以进入实体店支付,现在的商店支持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支付的,难道会贴上告示,告知买家只能店外支付不得入内么。是否采用电子支付也是买家决定。电子支付是一种方面的手段,而买家在哪里通过电子支付不是卖家该操心的事儿,由买家自主决定。如果网购必须不能进入商店,这岂不是更可笑,那么微型二维码支付存在的意义是什么,现场扫一扫又是为什么。既然您认为代理机构是否进入评审现场没有讨论的意义,那何必一直纠结这个问题而且认为应当禁止代理机构入场呢,现有法律制度赋予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工作的义务,赋予其进入评审现场履职,国家已经有明文规定,遵照执行即可。在这个基础上就不应讨论代理机构能否进入评审现场。电子技术达到一定程度,是否需要进入评审现场和禁止其进入评审现场是一个概念么,买家是否选择电子支付方式和卖家不收现金只允许电子支付是一个概念么。这个权利在于代理机构(电子支付时的买家),别人为何要禁止,意义又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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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0 10:02:48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9 17:31
然而以电子技术达到一定程度而禁止代理机构进入评审则是破坏了现有的法律制度,你举得例子并不冲突,而电 ...

1、同样的电子招标,投标文件都采用上传的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远程解锁,不再统一的在一个开标室组织开标,难道这也是破坏了法律制度?或者说必须要准备一间开标室?
2、电子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概念,比如网店、网上商城。在网店购物与实体店购物本质相同。难道我在网店购物不是在网店,而只有到网店的所在地才叫网店吗?同样的道理网上评审,代理可以在网上履行相应的职责即是进入了评审现场。既然提供了进入评审现场的通道、渠道,又怎么破坏法律制度了?
3、就像你说的,电子化的背后总归是有一个实体的现场。纠结于进不进这个现场有何意义呢?这就如同网购,我去网店所在地付款一样,有些可笑。
4、技术在推行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楼上网友所说需要到当地、需要必须进现场。这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在我看来电子采购不能推行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技术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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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9 17:31:3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9 17:3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9 17:09
非也,一方面是不应该,另一方面又要求达到一定程度,这两者似乎本身即是矛盾的。当然,电子技术本身并没 ...

然而以电子技术达到一定程度而禁止代理机构进入评审则是破坏了现有的法律制度,你举得例子并不冲突,而电子技术与代理是否进入评审现场也没有冲突
就比如电子支付,可以不使用现金支付,而不是不得使用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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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9 17:09:49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9 16:47
就像你在另外一个帖子里说的,电子系统是服务于采购人、投标人、代理和监管以及辅助于招标采购工作。以电 ...

非也,一方面是不应该,另一方面又要求达到一定程度,这两者似乎本身即是矛盾的。当然,电子技术本身并没有破坏法律制度,只是通过电子技术建立起来的概念与我们的传统观念产生差异罢了(比如手机支付与现金支付其本质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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