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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评定分离“热”中的冷思考(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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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1-19 23:56: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文发表于《招标与投标》2015年第1期,总第18期。

评定分离“热”中的冷思考

张志军


  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在不断健全完善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如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业界人士在分析研究问题根源时,把它归咎于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进而提出“推行评标和定标相分离制度”(以下简称“评定分离”),意在从根本上解决招标投标领域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从2011年开始,评定分离方式在深圳等地开始试行,大多数媒体对此给予积极评价,有的甚至冠以招标投标机制的“改革创新”等美誉。在大力推行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大背景下,一些省市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也正陆续出台或正研究出台评定分离实施办法。一时间,推行评定分离制度,几乎成了招标投标业界热议的一大热点。

  一、“评定分离”概念的提出

  “评定分离”这一概念,原本是相对于“评定合一”而言的。也就是说,“评定分离论”的提出,是为了解决“评定合一”的问题。在制度设计时,现行法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招标人在评标阶段必须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同时赋予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以独立的评审权,且要求招标人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对此,一些业界人士颇有微词,认为这一制度设计造成了实质上的“评定合一”,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进而引发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一系列问题。

    持“评定合一观”者的观点大致如下:

  1.《招标投标法》实行的是“评定分离制度”,评标归评标,定标归定标,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自由确定中标人;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27号令”)等部门规章要求“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造成了实质上的“评定合一”,违背了上位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
  
    毫无疑问,上述观点的提出,是标界人士对现行制度予以深入思考后得出的结论,各地对“评定分离”制度的实践和关注,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这一观点已得到相当一部分人士的赞同。从长远来看,这些思考和实践无疑将会对招标投标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在这波及面日渐扩大的“评定分离热”中,各地推行的评定分离制度是不是在“回归《招标投标法》”?会不会为急于解决问题而出现“病急乱投医”现象?评定分离到底是个什么概念?《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是不是实质上的“评定合一”?条例及其下位法有无违背上位法之嫌?笔者以法理学、招标投标机制和项目管理的基本原理为分析论证基石,对评定分离热提出一些“冷”思考,敬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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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0 10:22:43 |只看该作者
zc_ztb 发表于 2015-2-5 11:43
1、其实不管是评定分离也好,不分离也好,都有其利弊。本人想表述的是,依照标书打出的最高分不一定是最优的 ...

作为一个基层从业者,对于第三点,想说的是,在目前这种体制下,“3选1”,加大腐败无疑,它大大增加了暗箱操作成功的概率性,披着招标程序公平的外衣实质上弃竞争性于不顾。实践中政府性投资的有些项目例如普通道路建设,市政绿化等,由于其技术含量并不是太高,甲乙丙谁来做差别并不大,出现质量风险性低,那么“三选一”的结果就会是谁公关力度强谁中标,对于甲方代表来说“反正不是我的钱,何必节省”,个人觉得这也是“高价采购”产生的原因之一。质量问题的出现总体而言是履约过程中监管不到位,而不是招标招了谁,这不过是推脱责任的一个借口罢了,就算是“只能选择第一名”的方式,若真要落实责任主体又怎会不容易落实到位呢,只看你落实责任的决心有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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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7-1-10 08:43:44 |只看该作者
对评定分离论的否定性研究,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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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5 11:43:20 |只看该作者
1、其实不管是评定分离也好,不分离也好,都有其利弊。本人想表述的是,依照标书打出的最高分不一定是最优的,类似考试一样,第一名也不一定是最优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名列前矛的(比如三个成交候选人)应当都可以称的上优秀吧?这些优秀者是不是可以视为等同?招标人能否从中自主选择呢?

2、只能选择第1名和可以31,哪个是评定分离,不言而喻应该是后者,基本没有选择权的定标,按照思维定式,差不多就是强制的了。还有一点,招标人在对一个项目进行大量的市场后,不管是通过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比较,总会有一个或几个意向的企业或产品,撇开是否进行评标,招标人就是从这些意向企业中选择,而招投标活动,就是让招标人私下从事的市场调查结果公开出来。所以,不存在楼主所说,“即便是让招标人享有“三选一”的自由定标权,一旦合同履约阶段出现问题,招标人仍可以“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招标人的自由选择权过于狭窄”为由,以中标候选人是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招标人均可以找到类似的理由推诿定标责任。”除非招标人对项目没有责任心,根本不做市场调查,只是守株待兔的等待评标结果。再退一步说,若履约阶段出现了问题还可以推卸责任的话,31的责任要比11的难推的多的多。

3、这里只是提出一个思路,并不一定能解决问题。而且很容易使人想到的问题就是暗箱操作,会更加放纵施工方去进行公关送礼,加大腐败行为。但换个思路来说,乙方都是最大化追求利益的,如果依靠前期的高投入公关费用竞得的标的,那后期的表现就是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出现质量问题的机率会大幅度增加,当责任追究溯源的时候,也很容易落实责任主体。

4、腐败公关或者领导干涉问题,在当前的招投标市场上是个普遍现象。支持评定不分离的,大多认为由招标人选择综合得分第1要比从3个候选人中任选1公平公正的多,或许能更好的避免上述问题发生。但实践中看来,即便如此操作,两者发生的概率应是基本一样的,得分第一的企业也少不了前期沟通,但出现了问题,招标人却能以评标委员定标为由推卸责任。反而是真让招标人可31的前提下,并且是要公开的选择,招标人会很慎重和加大责任心的。因为当前情况下,如果一个重大决定在没有办法推给第三方(比如评标委员会)的时候,即使有更高层领导的口谕,单位负责人也是不敢自己拍板的,集体决策反而相对公平了许多。

5、再调侃下当下中国不少官员的心态,当责任可以推给第三方的时候,希望自己手中的权力越大越好,反之,责任无可推卸时,立马会变得谨小慎微,这其实也是人性的弱点。相信当所有的选择或者决定都是在公开的前提下进行的时候,招标人责任心会越来越强,暗箱操作会越来越少。有多大的权力就有多大的责任,公开的监督和管理是解决“权力一放就乱”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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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4 08:25:45 |只看该作者
关于上面社区网友对美国政府采购官制度的设计,值得我们对制度设计重新思考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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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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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3 16:13:46 |只看该作者
回12楼:评委会依照招标书打出的最高分不是最优,招标人三选一就一定是最优吗?三选一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如果有标准为何不早早写到招标书里?什么?领导吩咐不能落在纸面上?[/table]呵呵![/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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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 17:28:28 |只看该作者
我是来自国内大型国企,我们实施招、评、定三分离已经10余年;


但从去年国家审计署审计及他们私下聊天的结果,他们不赞同招标评标定标三分离的说法,他们觉得作为招标人,本来就应该对采购的过程、决策、结果负责,分离之说只是稀释采购的风险,弱化了招标采购各环节所本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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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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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 15:36:47 |只看该作者
1、对这两种观点,本人目前还是持中立态度,呵呵,甚至更有些倾向于应该“评定”分离,原因就在于依据代理机构制作的综合评分办法,让几个评标专家在短时间内选出一个“最优”来,真的是难为他们,而选出几个“最优”来,却是相对容易些。


2、对“最优”只能是一个还是几个的问题,个人认为可以参照处理竞争性谈判的最低报价成交的原则,“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条件”本来也是个“伪命题”,但可以设定一个标准,只要达到这个标准者都可以视为相同。


3、对于中国当前的评标,个人觉得就象咱们国家的高考制度一样,一评(考)定终身,其实一次考试中,得分98的并不一定就比96、94的强,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只要考到90分以上的,都是一样的强??成交候选人是不是也可以如此,只要综合得分在一定标准以上的,都是一样的“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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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 13:59:27 |只看该作者

回 zhouthh 的帖子

zhouthh:
评标是评标委员会的义务,定标是招标人自己的权利。但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是定标的依据,招标人定标不能脱离评标结果,而且招标人对评标结果有监督权。

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在招标过程是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

“评定分离”试图打破这一制约关系,让招标人不受评标结果的限制行事所谓的定标权,是对现有招投标法律的破坏。

当然,在有充分依据的前提下,招标人可以质疑评标结果并通过监督程序决定重新招标,这也是招标人定标权的一种表现方式。
.......
  对极了!这本身就是招标人定标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定标权,不是一些人士认为的“三选一”的权利,标法体系原本就没有赋予招标人有“三选一”的那种权利。


  因此,如果把定标权定义为“三选一的权利”,进而又坚称“定标权被剥夺”,并找出一大堆的理由和论据作为支撑,就和黄维先生研究“永动机”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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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 11:19:05 |只看该作者
对【评定分离“热”中的冷思考】的跟帖

我觉得,所谓”定标权“问题,既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中的问题。

作者没有回答的问题,主要有

到底,有没有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或者现象 ?

如果,有了这钟问题,再分析其原因是什么 ?

有两个典型的案件。一个是通力老师(即:路通老师,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表的:《确定中标人疑问之解》):

从法律条款及释义,清楚地看出招标人有权确定中标人,亦即招标人自身有权确定中标人,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授予招标人的一种权利。


但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颁布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可以看出,《暂行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招标投标法》释义不相一致。当时可能有当时的背景,原因多多,为了避免不必要争议,就定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对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给予很多的信任。实际上,大部分招标人还是比较了解投标人情况的,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是合法合理的。

由于国内公开招标,目前多采用综合评估法,亦即打分法,许多专家对总分难于掌握。如有的投标人商务、技术分不太高,但由于报价低所以得分就高,排名时排到了前边,但若从商务、技术方面考察,该投标人往往不是排前边,有时第一名仅仅比第二名高出不到1分,此时让招标人接受该投标人作为中标人,很为勉强,作为第三者,可以理解招标人的心情,因而,今后还是依法将权利交还给招标人为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既有能力报批、设计项目,也有能力建设项目,何况还有本单位、上级机关,以及来自社会的监督。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特聘专家 通力  

保存时间:2008-7-31
原标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73927】




另一个例子:《谁左右了评标结果?》

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2012-02-02 00:00:00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66期
http://www.cgpnews.cn/yasf/8792.htm


……  …… (略)

从评分中,可以看出,采购人代表在对投标商的技术与商务方面进行评价时,对A、B、C3家公司的评价相对较低,而其他评委对所有投标公司所做评价基本平衡。也不难看出,如果不计算采购人代表评分,那么,技术和商务评分最高的是A公司;在价格占优势情况下,技术、商务和价格评分最高的是B公司。为什么采购人代表会给出这样的评分结果,个中原因难以解释,但是,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采购人代表左右了本项目的评标结果。

你是否认为:招标人和评标专家,应该认可这样的评标结果

是否不服,应该提出举报或者投诉 :

而主管部门会不会因为12号令等,认定不符合“选择其他投标人的条件而拒绝” ?

如何提出进一步的申诉,如何进一步维护招标人的“公权力” ?

我认为,“综合评标法”——也就是“打分法”的弊病,几乎是难以解决的;或者说,难以“百分之百”地满足“得分做高者,也就是最优;也就是技术、经济报价最优的”。因而,此时 招标人不是想办法“投机取巧”,就是“反正不是我自己的钱,花就花吧!”。不负责任,也难以负责;从而,高价采购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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