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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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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现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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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3-9-11 17:34:54 |只看该作者
  代为履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候,这个“第三人”在哪里呢?——这个“第三人”,在代理合同签订时,尚不存在,今后也可能不存在。
  这样的“约定”,其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中的“代为履行”吗?把其属性归属于“代为履行”,恐怕是不合适的。
  ————这个观点,在文中已经表达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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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3-9-11 17:08:47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的变化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但实际上却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的立法本意。
     作者认为这个约定之所以不是代为履行,是因为实际上不符 .. (2013-09-11 16:27)
关于不利于履行的问题,文中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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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7:01:15 |只看该作者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偿,多是因甲丙之间另有对价关系。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
    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人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以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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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6:56:46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
“代为履行”一词目前尚无明确的统一的解释;百度上的词条尚待完善;


代为履行
开放分类:法律术语
.......
         代为履行制度,源于《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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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6:44:13 |只看该作者
看起来只是招标代理的收费问题,仔细分析起来,有着诸多的背景问题;

我个人同意板凳网友提出的问题:关键要弄清楚我国目前的“法定招标”是什么?为什么要“招标代理”?招标代理机构起什么作用 ?……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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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6:40:17 |只看该作者
“代为履行”一词目前尚无明确的统一的解释;百度上的词条尚待完善;


代为履行
开放分类:法律术语

请用一段简单的话描述该词条,马上添加摘要。
本词条内容尚未完善,欢迎各位编辑词条,贡献自己的专业知识!

原标题:代为履行_互动百科
http://www.baike.com/wiki/%E4%BB%A3%E4%B8%BA%E5%B1%A5%E8%A1%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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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6:38:29 |只看该作者
  
因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和代为履行制度设置的初衷,不属于债务转移或者债务代为履行,其约定的法律效力值得质疑。

这句话,前半句用了“债务转让”,后半句用了“债务转移”。是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
是不是类似“撤销”和“撤回”一样,有不同的含义?
所以要特别区分?
还是笔误呢?我琢磨了一段时间后,我想是笔误,也许大家认为“债务转移”和“债务转让”是一个意思,既然如此,在同一段表述中,统一术语会方便大家阅读。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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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6:27:19 |只看该作者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的变化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但实际上却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的立法本意。

     作者认为这个约定之所以不是代为履行,是因为实际上不符合《合同法》中的代为履行的立法本意。

[/table]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无论是债务转让制度还是代为履行制度,其制度的设置初衷,都是为了有利于合同的全面履行,退一万步讲,起码不是为了不利于合同的履行。
由上,我推断下,作者认为:代为履行立法本意是有利于合同的全面履行。
代为履行制度的设定,当然是有利于合同的履行,这还需要特别说明吗?
    作者认为:因为其不利于全面履行,所以这约定不属于代为履行。
    [table=100%,#ffffff]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就不利于全面履行?怎么不利于全面履行呢?文章应该进一步进行分析。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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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5:57:19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感觉还是有定位的问题,我国对招标代理定位是非盈利性(印象中看到过,如有错误烦请指出)。所以政府定出指导价。

而如果招标代理提供的是有价值的服务,那么价格就应该让市场去定价。最多行业协会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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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4:48:41 |只看该作者
  1、本人认为,根据857号文的规定约定由中标人支付的行为不属于代为履行,相关理由已经在文中表述;
  2、文中并未提出“代为履行违背全面履行原则”的观点,无需对此展开论述;
  3、郭先生的文章,指出了招标代理费用由第三方支付的风险,佐证了该约定不符合“债务转移制度或代为履行制度”的设立初衷;
  4、10楼网友如果认为该行为属于代为履行,则须证明该行为符合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
  5、您在12楼提出的两个问题,与论证是否属于代为履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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