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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各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汇总贴 [打印本页]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2
标题: 各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汇总贴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5-5 13:41 编辑

  各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汇总贴  

      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令)第二章平台运行中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规定,各省府可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省开始建立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
    现开一汇总贴,待各省细则、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出台后补充完善,以便于社区社友查阅。

    另附之前汇总国家、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方案汇总贴

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重庆市
渝府办发〔2017〕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
内政发〔2017〕6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黑龙江省



吉林省



辽宁省



河北省



山西省



山东省
鲁政字〔2016〕21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



安徽省
皖政办〔2016〕6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



福建省
闽发改法规〔2017〕39号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
赣公管〔2016〕3号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



湖北省
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2016〕5号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评标(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
湘发改法规〔2016〕1010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
粤府办〔2016〕12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陕西省



青海省



甘肃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2
北京市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2
天津市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2
上海市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4-6 18:13 编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政府网 www.cq.gov.cn    2017年03月28日 16时21分    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渝府办发〔2017〕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
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
交易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令第39号)、《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的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和标准,具有共享信息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其运行服务机构为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
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县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
市、区县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国土资源、商务、农业、林业、园林、移民等部门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按照属地原则进入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需要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仍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两江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万盛经开区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万盛经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本办法,规范运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交易监督细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制定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规范。
第八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服务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的平台运行机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处理交易争议提供服务;
(四)建立完善的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交易服务流程、现场管理、应急处理规范;
(五)做好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记录交易过程、维护场内秩序、统计分析交易数据等;
(六)受委托代收代管交易保证金;
(七)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开展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交易数据;
(八)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依法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九)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十)按规定结算交易资金;
(十一)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国资委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交易目录。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终端覆盖区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并通过连接依法建立的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库、交易信息库、专家信息库、信用信息库和监管信息库。
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各类交易需求的必要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按照服务流程规范为市场主体进场交易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为评标、评审以及其他现场业务办理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交易提供必要条件。
市场主体人员、中介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交易监督人员等应当遵守现场管理制度,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抽取终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置封闭的专家抽取功能区和专家等候区,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专家抽取服务,不得泄露任何抽取的专家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电子资料按规定期限归档保存。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交易监督中,认为有必要封存有关文件、资料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现场分区域采取通信装置保管、电子信号屏蔽等保密技术措施和录音录像等监控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指定媒介和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对外发布交易公告后,取得统一编码的项目受理号,并凭项目受理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交易终止信息、交易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因网络系统故障或者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人工录入有关交易信息,上传至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为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及时退还或者划转保证金,不得擅自滞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多个承办银行,并设立保证金代收代管专用账户。保证金缴纳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保密信息,承办银行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有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八)非法干预评标评审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应当立足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电子交易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和国家有关部委建立的电子系统对接,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交易操作系统、监督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向行政监督部门定期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及其统计分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应用时应当在有关交易文件中依法作出具体约定,不得以信用评价的名义设置市场壁垒。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二)经济信息部门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城乡建设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四)商务部门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五)移民部门对所审批的移民有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市政、林业、园林等部门分别对其主管行业的工程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委会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加强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及两江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两江新区及主城九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全市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加强对区县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委会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其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等交易全过程监控;并运用大数据,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重点环节的监督: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过程、评标过程、异议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公告发布、开标过程、评审过程、采购结果公告发布、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出让公告、投标(竞买)人资金资格审查、成交确认和合同签订等;
(四)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公告、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受让信息登记、交易履约、结算交易资金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制定的监督。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违法违规条款,所制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应当集中编写,未纳入集中编写的内容违反公平、公正和诚信信用原则的,不得作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和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现场交易活动的平台工作人员、市场主体人员、代理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实行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所监督项目的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记录和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四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制度,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监督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是指联通电子交易系统、监督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五十三条  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其他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

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8日印发


http://www.cq.gov.cn/wztt/pic/2017/1494295.shtml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5-5 13:39 编辑

索 引 号
01151201X/2017-00087
信息分类
业务工作  \  通知
发文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标      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内政发〔2017〕60号
成文日期
2017-04-2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发〔2017〕6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3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推动、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和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担任,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通过联席会议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组织保障,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七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制订配套的制度、措施;管理和维护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在联席会议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综合专家库、交易主体库及信用信息库的技术支持和日常运行维护,整合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协助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全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和服务及平台运行进行指导、对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组织考核评价、对交易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盟市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制定本地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有关政策,组织领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和改革等工作。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在联席会议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平台和系统建设运行。
  第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直属各交易中心和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全流程电子化服务,通过规范化和标准化工作流程,为进场开展交易活动的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行为提供见证,为各行业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监管服务。
  原旗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原则上应整合为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的分支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条  各级工程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资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在人员编制、基础设施、电子平台建设和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各盟市可在统一的目录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扩大目录范围,但不得缩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经国务院与所属机构批准陆续纳入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通过政府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区直驻各盟市和旗县(市、区)单位、驻区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驻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数据上传至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也可以选择在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中直驻区单位、中央国有企业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交易项目可进入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资源和统一综合管理的运行方式。
  第十四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依据相应的交易规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招标人(交易人)原则上应通过网上预约等在线方式办理登记、交易时间、场地等进场交易服务事项。特殊情况需现场办理的,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一站式窗口集中办理相关事宜。
  (二)招标人(交易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发布。
  (三)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等主体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要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
  (四)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和音视频资料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及国有矿业权转让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并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交易过程和评标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询问、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统一的交易场所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室,通过全区综合评审专家库设置的抽取终端,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
  第二十条 抽取终端应具备自动随机选取、自动语音通知、个人确认和评标现场网络终端核验等全过程电子化管理手段,确保评审专家从抽取到交易现场参与评审全程保密。鼓励现阶段有条件的地区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适时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条件成熟后在全区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具有完善的功能服务设施。功能区域至少应当包括办事服务大厅、开标区(拍卖区)、评标区(谈判区)、监督区和办公区等,评标区应当封闭运行。办事服务大厅应当包括服务窗口、查询系统、叫号系统、语音通知系统、信息显示屏、专家抽取终端及其他便民设施;开标区应当包括适当数量的开标室(拍卖室)、投影设备、音响设备等设施;评标区(谈判区)应当包括适当数量的评标室(谈判室)、门禁系统、专家物品保管箱、变声语音对讲系统、远程异地评标所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会议视频系统等设施;监督区应当包括适当数量的电子监督机位、数字见证机位、监控显示屏等设施以及必要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监控录像系统及设备等其他设施。
  第五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互相协同、互相监督的管理服务体系和运行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和电子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不同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特点,科学制订交易工作流程,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专家抽取、见证(鉴证)等相关服务,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电子及纸质文件资料和音像资料,按规定期限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等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所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报送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并抄送本级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建立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规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泄露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保密的各类信息。
  (五)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六)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七)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八)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整合建立全区统一、上连国家、终端覆盖盟市和旗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利用信息网络逐步推进交易全程电子化,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有关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已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和执行机构与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和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国资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建立全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将目前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项目评标、公路项目评标、水利工程评标、矿业权出让评标、国有产权交易评标、政府采购评审、药品器械集中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以及各盟市已建立的专家库专家资源,统一整合到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负责对候选专家进行初审、复审、入库、颁证等管理,并依据评审环节对专家做出的评价信息,对评标专家进行暂停评审资格、续聘、解聘等处罚管理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全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应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布局,设置相应的网络抽取终端,委托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根据交易主体提出的专家需求,提供标准统一的抽取服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并按专家管理办法负责归集各交易主体对专家评标评审行为的评价意见,及时向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连接,实现专家资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责成各级公共资源管理和执行机构实现对项目登记,发布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确认交易结果,投诉举报和交易履约等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参与制定并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依法履行对本行业进场项目的交易监督、履约监管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严格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组织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平台交易。
  (三)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监管,根据需要可派员到现场或通过视频系统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本行业进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考核评价等职责。
  (六)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通过电子化手段,实现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应当及时汇总整合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等的重要依据。建立综合管理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参与的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综合信用评价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以规范格式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不得干涉或否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事项已作出的备案和批复。
  第五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应当为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根据需要为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协助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协助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本细则规定,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职责和义务有明确界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六十五条 各盟市要严格执行本细则,不再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已经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应统一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西藏自治区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宁夏回族自治区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黑龙江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吉林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3
辽宁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河北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山西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6-12-19 22:18 编辑

山东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6-10-08 11:10


SDPR-2016-0010003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
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
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16〕21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总召集人,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省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程序、运行规则等管理制度;

  (三)受委托或授权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按规定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

  (四)承担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按规定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五)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提供支撑;

  (六)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设区市应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

  (二)制定并实施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目录、服务流程和标准;

  (三)监督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县级分中心运行;

  (四)负责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监管等。

  整合市级分散设置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组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为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所属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是统一规范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人财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研究确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重要事项。已经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整合到位的,暂维持现行管理体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建议方案;

  (四)受委托或授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行政监管、监察审计提供支撑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省政府统一发布《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在省级平台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范围及规模标准。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对《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业权出让转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药品、大型医疗设备及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

  (六)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构及法院罚没物、判决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八)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和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二条 允许和鼓励中央企业在鲁投资项目和未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省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资源、统一综合管理的运行方式。

  第十四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依据相应的交易规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招标人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

  (二)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规定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对受委托或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规定查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

  (四)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

  (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受委托(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织抽取专家,组织督促相关方确认交易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完成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并按规定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视频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八)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国有产权、药品及医用耗材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并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交易过程和评标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询问、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对于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评标评审专家电子网络抽取终端,使用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室,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完善物理隔离、技术隔离、流程隔离等措施,安装音视频监控、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变声对讲等系统,设立隔夜评标、电子门禁、指纹与身份识别、自动安检等设施设备,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全过程、全时段电子监控。


第五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互相协同、互相监督的管理服务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和电子化。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不同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特点,科学制订交易工作流程,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专家抽取、见证(鉴证)、档案查询,以及药品货款集中结算、产权交易资金结算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公共资源类项目,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相关成本支出由各级财政按原渠道统筹安排解决。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暂按现行规定执行。非公共资源类项目,仍按现有收费规定执行,但要创造条件,逐步降低交易成本,减轻交易主体负担。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上一层级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报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和分析等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所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未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整合建立全省统一、上连国家、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具备条件的,优先选择电子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有关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互信用信息,同时向“信用山东”网站推送应公开公示的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所需的专家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对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专家选聘、考核和退出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专家征集、资格初审,协助做好专家业务培训、行为考核等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并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 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采取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监察部门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省和设区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发布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确认交易结果,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参与制定并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依法履行对本行业进场项目的交易监督、履约监管、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组织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平台交易;

  (三)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监管,根据需要可派员现场监督。

  (四)对本行业进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考核评价等职责;

  (六)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通过电子化手段,实现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应当及时汇总整合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等的重要依据。建立综合管理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参与的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综合信用评价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以规范格式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专门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风险管控,定期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根据需要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协助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协助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职责和义务有明确界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六十七条 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
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建设和专家行为,保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是指省政府依法建立的跨地区、跨部门,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服务的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选聘并纳入省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等活动。

  第五条 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建设、分类实施、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实现与全国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在省专家库中设立评审专家分库,评审专家分库的建设和管理等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做好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牵头制定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

  (二)负责“山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使用和监督;

  (三)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培训考核、动态管理等;

  (四)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职责履行情况;

  (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专家库建设的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省发展改革委做好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专家的征集、资格初审,协助做好业务培训、行为考核等日常管理;

  (三)负责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标评审工作的履行情况;

  (四)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标评审工作的履行情况;

  (二)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家的业务培训、行为考核;

  (三)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专家库建设

  第十条 省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设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家。

  专家入选省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行业协会)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二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评标评审活动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

  (四)没有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的中国公民;

  (六)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认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人专业,对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提出申请,分别报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申请人应当填写《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等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认定过程包括初审、审核、发证、入库等环节。

  第十五条 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标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等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初审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拒绝其申请,且3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通过初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颁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证书》,并按程序录入“山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原已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由原专家库组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专家资源应当整体移交到省专家库。市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内符合条件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原已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可由原专家库组建单位以单位推荐方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省专家库中设立资深专家分库,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规划省专家库专家网络抽取终端的设置。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省、市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业监管需要,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条 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安全、独立的专家抽取场所;

  (二)有相应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

  (三)有经过培训并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完善的专家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办法、工作流程和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专家网络抽取终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专家网络抽取终端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活动所需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需要的,可以从全国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法律法规对专家抽取与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由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专家网络终端抽取专家。

  专家抽取的范围,可根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额度、技术复杂程度、专业性特点、所在区域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家的抽取时间应当在评标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天或前1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六条 专家抽取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由招标人填写《评标评审专家抽取登记表》;

  (二)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共同签字确认。

  (三)评标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小时,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招标人现场打开密封的专家名单,核对并组织专家进入评标评审室。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只能为1人。

  第二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标评审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投标人的董事、监事,或者是投标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参加评标评审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与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可能影响评标评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专家与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预定的评标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标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充抽取专家。发生无法及时补足专家情况的,招标人应当立即停止评标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评标评审文件,择期重新按程序组织评标评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专家:

  (一)国家和省专家库没有符合条件专家人选的;

  (二)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招标(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随机抽取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专家在评标评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评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专家名单在评标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严格保密。评标评审活动完成后,招标人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专家情况的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评标评审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向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评议表》。

  各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评议表》定期上报至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支付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支付。


第五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约请,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

  (二)查阅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文件等资料。对交易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有权要求相关交易主体作出解答或者澄清;

  (三)依法依规独立进行评标评审,提出评标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对评标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五)按照规定获取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六)抵制和检举评标评审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择优的原则,根据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对评标评审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者举报评标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疑、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七)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健全省专家库专家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家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专家履职评议情况;

  (三)个人诚信记录;

  (四)教育培训情况;

  (五)年度考核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家培训制度,对专家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列入专家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家考核制度,对专家的评标评审情况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条 省专家库专家的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入库专家应当按要求参加资格复审。不按要求参加资格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终止其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完善专家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机制,对专家的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行为或原因的,暂停或者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评审工作的;

  (二)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评审专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以专家名义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评审2次以上,或随机抽取抽中后4次以上不参加的;

  (二)个人评标评审意见2次以上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三)被招标人3次以上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诚信记录,并统一纳入专家信用信息库: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的;

  (三)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按照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的;

  (五)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

  (六)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

  (七)不协助、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评审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再聘用,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告。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在评标评审结果确定之前,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参与的评标评审项目的;

  (五)询问招标人代表倾向性意见的;

  (六)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七)发生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2次以上者;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评标评审结果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省专家库中抽取和使用专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职责和义务有明确界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7日印发


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6/10/8/art_285_11041.html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江苏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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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省市共建、市县一体”要求整合建立,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实行统一的平台交易、统一的制度规则、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信息公开、统一的专家资源、统一的信用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透明化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承担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本细则和《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的集中采购,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等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和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推进国有林权、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其他公共资源项目纳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原则上纳入项目实施主体或项目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以及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和其他有关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指根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标准的,可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及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应当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交易保证金的托管账户和代管机构,应遵循自愿原则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确定。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自成交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交易相关资料以及成交合同副本,提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归档保存,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同步推送到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上搭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省有关部门建立的相关电子系统对接,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将交易履约变更信息,自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上网公开,并同步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及与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实施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http://xxgk.ah.gov.cn/UserData/DocHtml/731/2016/11/15/926196065356.html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浙江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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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闽发改法规〔2017〕39号[省发改委]                           2017-01-23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3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代章)
  2017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承担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的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交通、水利、海洋渔业、林业、商务、卫计、环保、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务院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均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科学分层、分类、分岗,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规范,落实保障措施,形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度体系,保障平台依法平稳运行。主要包括:
  (一)交易运行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易流程、参与各方守则、交易运行、各项业务操作规程等。
  (二)内部管理制度:场地及设备管理、档案管理、保密、廉洁自律、责任追究、安全应急、消防、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
  (三)服务制度: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期办结、质量承诺等。
  第九条 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发布,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外的项目,建设单位决定进入平台交易的,经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同意,可进入平台交易。
  各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可参照《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执行,或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终端覆盖市县,同时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如需在现场办理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应科学划分功能区域,设立相应服务窗口,满足交易评标(评审)活动、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办理需求,并保证场所的正常运行与维护。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如下综合服务:
  (一)项目受理和场所安排。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交易流程和规则,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办理受理手续,完成交易场所的安排和确定。
  (二)交易信息服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三)数据统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和《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做好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汇聚共享、统计分析、综合利用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
  (四)专家抽取服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提供专家抽取服务,组织从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办理。
  (五)档案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应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六)现场服务。在环境、安全、设施设备等方面,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七)交易保证金服务。根据工作需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第三方可代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保证金收取、退还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加强服务大厅建设:
  (一)公共服务事项应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以及“限时办结”。
  (二)应提供可具操作性的服务指南,列明服务事项名称、提交材料、办理基本流程、时限、表格下载、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和地址等要素。
  (三)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配置信息展示、信息查询和信息服务设施,可设置CA 证书、电子签章、银行结算、商务服务等第三方服务区等,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四)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全心全意做好服务工作,接待服务对象要举止文明,耐心细致,热情周到,微笑服务,耐心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按规定进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各级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应当积极配合其调查处理,对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应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枢纽作用,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监管的信息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日常运行: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供信息和技术等综合服务。
  (二)信息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共享、更新;为统计分析、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提供综合信息服务;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合同中标信息、合同履行情况、违法违规记录信息以及专家的信用信息,为政府监督机构提供决策参考;通过省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登记发布和及时更新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三)系统对接: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提供标准接口及技术支持服务;为行政监督系统、权力运行信息公开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信用信息平台、省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等政府系统及平台的对接提供标准接口及技术支持服务;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门户网站及内部办公系统等综合服务系统应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公共资源交易有关领域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交登记注册共享的信息,按照《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经市场信息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确认的,实现全省范围内共享。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改委推动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电子化。已建立电子监管系统的,要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进行对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监管责任,建立以下机制:
  (一)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四)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材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或阻碍其对接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方交易主体违反公共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相关行为计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将惩戒结果予以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http://www.fujian.gov.cn/zc/zxwj/bmwj/201702/t20170203_1499555.htm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4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6-12-19 22:14 编辑

江西省


赣公管〔2016〕3号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pdf (396.58 KB, 下载次数: 19)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河南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2-16 10:35 编辑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评标(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时间: 2016/12/20   阅读次数: 484 】[url=]【我要打印】[/url][url=]【关闭】[/url]



http://www.hubeiggzyjy.cn/hubeisub/infodetail/?infoid=d1ff1b01-9ece-418e-85fa-b3e27b66fd73&categoryNum=007002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1-3 19:12 编辑

湖南省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6-12-30 信息来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法规处

HNPR-2016-02041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服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2016〕101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5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和服务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以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为目标,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服务原则。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交易全流程规范化、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五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分为省级和市级两个层级平台,省级和市级交易平台应互联互通。
各县市区及园区原则上不得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确需保留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作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由市级平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标准,纳入市级平台指标体系统一考核。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逐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事项,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资本投资的上述项目自愿进入平台交易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交易服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公共资源交易需要的服务条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专家评标、评审的,评标、评审区域应当与其他区域隔离;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经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并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统一公布后,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包括经认定的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及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并接受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承接未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可的交易项目。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以下服务功能:
(一)提供交易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和服务,根据授权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执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操作规程和现场管理制度,维持现场交易秩序;
(三)根据授权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有关部门核验交易主体的资质提供服务,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记录、整理、保存交易服务过程相关资料,汇总分析、综合利用交易数据,开展交易风险监测预警;
(四)为行政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提供必要条件和平台服务,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行政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的违反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按规定使用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湖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终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六)提供交易活动见证服务;
(七)政府规定或授权的其他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交易类别和统一的交易规则,制定网上预约、受理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开评标现场服务、资料调阅等工作规范。工作规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行政监管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衔接。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其承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受理登记。受理登记应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予以分类,并根据交易规则规定的受理资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确保交易项目符合进场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则上应通过网上预约等在线方式办理受理登记、排定交易时间、场地等服务事项。特殊情况需要现场办理的,应实行窗口集中、一站式办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收资料齐全的交易申请,因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受理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补正程序。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公告信息应在交易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内容应当一致,并与各类交易系统平台对接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下载或购买交易文件,非经行政监管部门授权,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性审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规定流程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交易平台的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对手续齐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专家。因手续不全等情况不符合抽取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评标评审区域进行封闭式管理,设立门禁、监控等设施,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按规定允许进入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区域。进入评标区域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涉评标、评审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国家机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进场交易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妥善存储相关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并及时为行政监管部门提供交易活动实时监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予以公开,公开内容应与交易内容一致。属于保密信息或按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交易资料和档案保存设施,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保存或封存,纸质档案要逐步实现电子化存档,保存期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按照相关规定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营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按要求上报统计信息和分析报告。有关市场分析数据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制定或执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交易规则、交易监管措施;
(二)设立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以其他形式对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入股、参与经营、参与利益分配;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干涉交易活动、影响评标评审结果;
(四)违规收取费用,违规设立诚信担保金、押金;
(五)自行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违规允许指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标或评审;
(六)设立市场准入性质的代理机构库、投标企业库;
(七)在代收、代管法定交易保证金过程中挪用、截留、拖延返还保证金;
(八)越权从事与平台性质定位或服务职能不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交易活动需要中止或终止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暂停或停止提供交易服务,并对相应的证据、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司法、仲裁、行政决定等认定交易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配合履行有关判决、裁定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经委托授权可以代为收取和保管法定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保证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不得泄露有关交易参与者的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收的保证金应依法及时退还,未按要求退还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
代收和保管保证金的规则按照交易项目类别由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发改委牵头建立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公共信息数据实时共享。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省级行业行政监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负责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库。
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公共资源电子服务系统应与电子行政监督系统对接。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及时交换信息,并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注册登记并及时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按规定进行检测认证,并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保持技术中立,执行国家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开发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与电子监督系统对接,并满足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监管、实时在线监督、事后监督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首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交易的,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登记注册。各级行政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非法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开事项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可以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自主发布信息,并对所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异地评标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配合和协助行政部门进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披露、奖惩记录公示等信息平台。



第五章  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接受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考评,协助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记录行政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执法过程。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公示投诉、举报的受理程序,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牵头建立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存在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能、提供标准服务条件或设施,或者其他履职不规范情形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同级发改、财政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hnfgw.gov.cn/xxgk_70899/gzdtf/gzdt/201612/t20161230_3822009.html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6-12-19 22:30 编辑

广东省

索 引 号:006939748/2016-01042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16年12月01日
名  称: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粤府办〔2016〕128号 公报期号:

粤府办〔2016〕128号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
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
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评审行为,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评审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评审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格条件、分类标准等有关要求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相关评标评审专家。各单位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之外的活动,也可向省专家库申请使用评标评审专家。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纳入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通过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铁路等部门负责对省专家库及其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省专家库管理的相关程序、规则和制度;
  (二)组织审定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入库;
  (三)组织对入库专家进行培训、继续教育、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对省专家库设立、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省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商讨。
  省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单位承担。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全面可追溯性的文件(含电子文档)控制管理,确保各项记录内容标识规范和可追溯查询。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评审专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申请专业类别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取得国家相关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不少于6年);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资格条件,由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特殊专业或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可适当放宽入选条件。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申请人(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应按要求填报并附送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和上岗培训后,方可担任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
  原已经各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部门专家库的专家,通过上岗培训的,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省专家库对所有入库专家建立档案、颁发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管理。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三年。聘期内考核评价合格的,可予以续聘。
  第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评标评审等咨询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评标评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审;
  (二)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主动回避;
  (三)按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知识培训与继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条 全省范围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其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省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人数时,在调整专家专业和地域分布后仍不满足的,缺额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补充确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国家对于评标评审专家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抽取评标评审专家,一般应当在开标或评审开始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进行。
  专家抽取申请人按照省专家库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评标评审专家抽取事宜。评标评审专家确定后,省专家库以语音、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评标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评审工作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其他有关交易项目的信息,一律保密。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一律免费,抽取结果应在开标或评审开始前30分钟之内打印。
  第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以下情况的,专家抽取申请人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或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评标评审专家需要回避;
  (二)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未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评审任务;
  (三)评标评审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
  第十三条 省专家库管理部门、日常维护机构,不得以任何条件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抽取专家,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审查、审批程序。
  依法抽取确认的评标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信息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并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报到。专家须亲自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在通知报到时间一小时后仍未到场的,视为缺席。
  第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专家评标评审活动的监督。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评审、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评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省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交易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现评标评审专家不主动提出回避的,应立即终止其评标评审活动。已完成评标评审活动的,该专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运营单位等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根据本机构职能,将有关专家评标评审情况以及专家违规信息或信用信息,在评标评审结束后15日内报送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不按要求报送上述信息的行为,将认定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
  对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招标人、采购人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存在的违规行为,评标评审专家可在评标评审结束后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映。
  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应当及时将专家违规信息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违规专家进行处理,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办法公开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档案的管理应当标准化、规范化。专家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培训考核、参与评标评审工作情况、考核评价情况、良好行为以及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情况及核查处理等相关信息。
  专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在省专家库系统中予以变更完善。
  第十九条 统一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酬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单位另行制定。全省范围内从省专家库中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的,应按规定标准给付专家酬劳。
  第二十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评价情况应归入专家个人档案。有关信用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布,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由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在下一年度的前90天内完成。考评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评标评审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二)评标评审时的履职情况;
  (三)专家资格复查;
  (四)服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是否存在有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六)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迟到、工作态度不认真或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评审意见偏离评标评审原则;
  (三)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且未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予以解聘:
  (一)考核评价、继续教育不合格;
  (二)个人评标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评审结果不合理;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
  (四)依法应当提出否决意见但未提出;
  (五)在评标评审过程中向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等提出无理要求,或拒不接受合理的解释和提醒;
  (六)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
  (七)因身体健康等个人原因不适宜担任评标评审专家;
  (八)被通报批评累计2次以上。
  被处以解聘的评标评审专家,两年内不得申请入库。
  第二十三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永久性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三)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四)被处以解聘后重新入库,再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五)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
  (六)其他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专家库工作人员在运行管理维护、抽取评标专家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标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违反规定确定或更换评标评审专家的,违规确定或更换的评标评审专家作出的评标评审结论无效,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现存的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应当与省专家库互联互通并接受统一管理。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的,一律予以撤销,并将有关专家交由省专家库进行管理,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政府采购评标评审专家库及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粤府办〔2004〕107号)同时废止。



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612/t20161216_685787.html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海南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四川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5
贵州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6
云南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6
陕西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6
青海省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2:06
甘肃省
作者: lgc666298    时间: 2016-12-20 09:22
安徽省一直走在前列的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的通知(皖发改.pdf (681.53 KB, 下载次数: 0)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皖政办〔20.doc (38.5 KB, 下载次数: 0)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1-3 19:11
湘发改法规〔2016〕1010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2-8 21:26
闽发改法规〔2017〕39号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2-16 10:37
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2016〕5号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评标(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4-6 18:15
渝府办发〔2017〕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5-5 13:41
内政发〔2017〕6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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