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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广东将建全省统一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转】 [打印本页]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6-12-19 21:32
标题: 广东将建全省统一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转】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6-12-19 21:34 编辑

广东将建全省统一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发布日期: 2016-12-19   作者:  浏览次数:1  来源:


  整合公共资源交易专家资源是规范交易活动评标评审行为,保证评标评审公平、公正的有效举措,也是广东省政府对整合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重要部署之一。12月16日从广东省政府网站获悉,《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近日由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

  《暂行办法》明确提出,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评审专家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经信、财政等10个相关省直部门负责对省专家库及其专家进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各地、各部门、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现存的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应当与省专家库互联互通并接受统一管理。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的,一律予以撤销,并将有关专家交由省专家库进行管理,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暂行办法》对专家库的使用范围也有明确规定: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相关评标评审专家。各单位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之外的活动,也可向省专家库申请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全省范围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其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省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人数时,在调整专家专业和地域分布后仍不满足的,缺额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补充确定。

  《暂行办法》对专家抽取评标评审都有严格的规定。当中包括:抽取评标评审专家,一般应当在开标或评审开始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进行。评标评审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信息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评标评审专家有如下几种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交易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员;与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暂行办法》还严格考核管理,提出“对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评价情况应归入专家个人档案。有关信用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布,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而出现违规行为的入库专家,《暂行办法》亦明确了惩处措施。其中,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迟到、工作态度不认真或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等3种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出现考核评价、继续教育不合格;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等8种情形的,予以解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等6种情形的,给予永久性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
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评审行为,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评审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评审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格条件、分类标准等有关要求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相关评标评审专家。各单位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之外的活动,也可向省专家库申请使用评标评审专家。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纳入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通过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铁路等部门负责对省专家库及其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省专家库管理的相关程序、规则和制度;
  (二)组织审定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入库;
  (三)组织对入库专家进行培训、继续教育、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对省专家库设立、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省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商讨。
  省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单位承担。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全面可追溯性的文件(含电子文档)控制管理,确保各项记录内容标识规范和可追溯查询。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评审专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申请专业类别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取得国家相关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不少于6年);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资格条件,由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特殊专业或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可适当放宽入选条件。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申请人(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应按要求填报并附送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和上岗培训后,方可担任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
  原已经各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部门专家库的专家,通过上岗培训的,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省专家库对所有入库专家建立档案、颁发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管理。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三年。聘期内考核评价合格的,可予以续聘。
  第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评标评审等咨询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评标评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审;
  (二)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主动回避;
  (三)按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知识培训与继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条 全省范围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其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省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人数时,在调整专家专业和地域分布后仍不满足的,缺额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补充确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国家对于评标评审专家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抽取评标评审专家,一般应当在开标或评审开始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进行。
  专家抽取申请人按照省专家库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评标评审专家抽取事宜。评标评审专家确定后,省专家库以语音、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评标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评审工作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其他有关交易项目的信息,一律保密。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一律免费,抽取结果应在开标或评审开始前30分钟之内打印。
  第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以下情况的,专家抽取申请人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或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评标评审专家需要回避;
  (二)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未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评审任务;
  (三)评标评审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
  第十三条 省专家库管理部门、日常维护机构,不得以任何条件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抽取专家,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审查、审批程序。
  依法抽取确认的评标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信息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并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报到。专家须亲自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在通知报到时间一小时后仍未到场的,视为缺席。
  第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专家评标评审活动的监督。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评审、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评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省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交易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现评标评审专家不主动提出回避的,应立即终止其评标评审活动。已完成评标评审活动的,该专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运营单位等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根据本机构职能,将有关专家评标评审情况以及专家违规信息或信用信息,在评标评审结束后15日内报送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不按要求报送上述信息的行为,将认定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
  对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招标人、采购人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存在的违规行为,评标评审专家可在评标评审结束后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映。
  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应当及时将专家违规信息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违规专家进行处理,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办法公开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档案的管理应当标准化、规范化。专家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培训考核、参与评标评审工作情况、考核评价情况、良好行为以及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情况及核查处理等相关信息。
  专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在省专家库系统中予以变更完善。
  第十九条 统一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酬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单位另行制定。全省范围内从省专家库中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的,应按规定标准给付专家酬劳。
  第二十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评价情况应归入专家个人档案。有关信用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布,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由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在下一年度的前90天内完成。考评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评标评审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二)评标评审时的履职情况;
  (三)专家资格复查;
  (四)服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是否存在有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六)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迟到、工作态度不认真或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评审意见偏离评标评审原则;
  (三)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且未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予以解聘:
  (一)考核评价、继续教育不合格;
  (二)个人评标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评审结果不合理;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
  (四)依法应当提出否决意见但未提出;
  (五)在评标评审过程中向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等提出无理要求,或拒不接受合理的解释和提醒;
  (六)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
  (七)因身体健康等个人原因不适宜担任评标评审专家;
  (八)被通报批评累计2次以上。
  被处以解聘的评标评审专家,两年内不得申请入库。
  第二十三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永久性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三)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四)被处以解聘后重新入库,再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五)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
  (六)其他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专家库工作人员在运行管理维护、抽取评标专家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标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违反规定确定或更换评标评审专家的,违规确定或更换的评标评审专家作出的评标评审结论无效,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现存的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应当与省专家库互联互通并接受统一管理。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的,一律予以撤销,并将有关专家交由省专家库进行管理,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政府采购评标评审专家库及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粤府办〔2004〕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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