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员工基本权利”原则是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新原则
朱树英 目前,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正在紧张修订已经使用了11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根据我国社会发展水平和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要求,针对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施工企业员工的职业健康等基本权利不够重视、保护不够的缺陷,以及在施工实践中企业员工,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对建筑施工的安全文明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正在修订的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五稿讨论稿,把“保护员工基本权利”的原则作为一项新的基本原则,并据此在“通用条款”增设了第八条“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详见附件)
近年来,我国立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员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基本权益加大了保护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定及保护措施。
2000年,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中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这条规定不仅是对施工单位义务的明确,也赋予了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利,十分有利于员工职业技能的提高,避免相关不利问题的出现。
2003年,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对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安全生产权益保护较为全面的综合性法律规定。该条例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职工安全保护的费用来源和使用、设备采购等各方面对相关单位进行约束,并赋予了职工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安全的相关权利,确保职工权益的实现。如,在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方面,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和“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在施工单位保护职工安全方面,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在职工权利方面,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等。
上述条例是对建设领域企业员工权利的普遍性保护,针对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数量的增加,国家对其基本权利的保护更是不遗余力。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此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办法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就是说,农民工的工资将被优先支付,使得农民工获得工资的基本权利获得了有利保障。此外,根据建筑市场中出现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农民工的各项权利作出明确与保护。
除了政府部门的行政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建筑施工企业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7条对劳务分包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26条更进一步规定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还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布《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与相关部门配合,尽快清理辖区内的相关案件,减少和杜绝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基本权利。
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以外,各地政府也明确意识到了建设领域企业员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基本权利需要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就上海地区而言,积极响应国家立法的趋势,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6年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取和使用,例如,规定明确了“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通过明确责任归属,将保护企业员工安全落到实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责任的约束以保证相关企业、单位按照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上海市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发布〈上海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含上海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正式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和税金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2010年,在上述文件的基础上,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关于调整〈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2000)〉部分内容及标准的通知》,将原施工措施费内容中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内容单独列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且保留原施工措施费项目)。这也和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修订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原则不谋而合。
不难看出,无论是我国立法还是相关部门制定示范性文件,都加强了对建设领域企业员工基本权利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重视。在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过、施行后,整个国内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都将执行新的合同示范文本,都将依约践行“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因此,所有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都要提前认真学习相关规定,发包人要对执行相关的规定所增加的费用做好相应的准备,尤其是承包人更要加强合同的签约管理和履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把贯彻“保护员工基本权利”的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附件:
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八条:
8 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
8.1 安全文明施工
8.1.1 合同当事人应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接受政府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服从监理人的安全管理。
8.1.2 合同当事人对其施工场地自有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对方原因造成施工场地工作人员工伤的,由对方承担责任。
8.1.3 合同当事人造成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8.1.4工程实行分包的,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施工安全负总责,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由于分包人不服从承包人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分包人承担主要责任。
8.1.5 承包人应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足够的劳动安全保护,保障其健康和安全。
8.1.6承包人采用法律规定的安全措施和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法律的变化导致的安全生产费用的增减,多退少补。由于承包人采取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监理人同意其采取此措施,由发包人承担。监理人未同意的,如果该额外措施避免了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在避免损失的额度内承担此措施费用。如果该额外措施避免了承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此措施费用。 8.2 员工权利与职业健康 8.2.1员工的范围 本合同中的员工指的是承包人聘用的为本施工项目工作的人员。包括本公司正式职工、临时聘用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其它从当地或其他地方雇佣的所有的员工。承包人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8.2.2员工的基本权利
员工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休息权、获得劳动保护以及工资等权利,承包人应尊重员工的基本权利。
8.2.3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
承包人要确保员工所得到的工资既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不低于项目所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如果有)。如果承包人所雇用的员工未能得到相应的工资,则发包人将直接为承包人的员工提供相应的标准,所发生的费用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承包人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包括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工作条件要以能够保证员工健康免受所从事工作危害为基本条件,具体条件由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生活条件要以能够达到项目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为基本条件,具体条件由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则由发包人直接为员工提供,所发生费用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支付。
8.2.4劳动保护
承包人应当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承包人应始终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员工的健康和安全。任何事故发生后,承包人应记录有关人员健康、安全情况
8.3 环境保护
8.3.1承包人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写明针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污染而采取的具体措施。若监理人认为该措施不足以防止对环境的污染,承包人需要修改措施,直至监理人认可该措施为止。
8.3.2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全面考虑可能发生的费用,合同一经签订,就视为承包人已经认识到了保护环境可能面临的所有风险,承包人不可就保护环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要求赔偿。
8.3.3 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内外环境,对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引起的大气、水、噪音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采取具体可行的防范措施。如果因施工工艺等特殊原因,不可避免对环境或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和妨碍的,应取得必要的行政批准或许可后方可作业。 8.3.4 承包人承担因施工作业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因环境污染引起纠纷而导致停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