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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采购违规操作 就应“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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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1 09:22:1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某次设备采购中,采购文件编制后交设计单位审查,其间,设计单位对文件做了修改,在产品名称后标注了“编码号”,且再三声明“编码号”是国家标准,不是某企业专有。采购文件经专家论证,设计单位、采购人认可后对外发售。在递交谈判文件截止时间前无任何供应商对此提出异议或质疑。

  但谈判小组却发现“编码号”实则为A供应商专有。由于该设备无技术专利,全国有几十家生产商,除“编码号”外,其他供应商都满足项目要求,且A报价高于其他供应商80%以上。专家认为,应忽略“编码号”依法继续进行评审。

  随后采购人联系设计单位要求其取消“编码号”。设计人员在请示其领导后答复,设计文件现在不能更改,在确定成交商后,设计单位可做修改。因此采购代理机构无法就此发出变更通知。

  最终,谈判小组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了价格最低者为成交商。成交信息公布后,A 以“惟自已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应被确定为成交商”为由提出质疑。代理机构答复说,采购文件已规定:“技术要求中所指出的标准、商标或样本目录号码的参考资料仅系说明,并非进行限制。”因此,“编码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要求。

  论证专家 拿钱未帮人“消灾”

  此次竞争性谈判文件事先请专家进行了论证,遗憾的是专家拿了参与论证的劳务费,却未能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免去评审遇纠葛和最终遭质疑之“灾”。

  未发现本该发现的问题,无论源于论证专家的“无能”还是“勿为”,引起这两个问题的缘由却似乎殊途同归,那就是没有明确规定专家不能胜任职责或违法违规履行职责时,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对应的责任约束,个别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就可能不负责任。

  湖南某知名采购代理机构老总深有体会地说:“也许是基于长期以来已积累的实战经验吧,我很少专门请专家集中论证采购文件,费用只是一方面原因,关键还在责任承担问题。专家也食人间烟火,也可能有倾向性,论证后一旦再出现问题,专家却不承担相应责任,还得由代理机构承担。论证只是为后者推卸或减轻责任找个说辞而已。”鉴于此,该老总比较推崇的做法是:觉得没把握时,可以就个别问题有针对性地咨询有关专家。当然,还可以请供应商就采购文件答疑后再将“拿不准”的问题请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 态度比采购人还强硬

  此案中,采购人与设计单位之间是一个以设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 作为承揽人,设计单位在亲自完成工作成果时,还“顺带”完成了另一当事人的“委托任务”。   

  业内专家分析说,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此案中的设计单位把专有特征说成国家标准,其实已构成倾向性选择,违背了对定做人(即采购人)应该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法定质量要求,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取消‘编码号’,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于法有据,设计单位应该依法满足采购人的要求。否则,设计单位就违背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专家认为,设计单位之所以敢于强硬地拒绝采购人的合理要求,关键是因为签订和履行设计承揽合同,设计单位驾轻就熟,采购人却偶然为之,后者签约时忽略了在细节问题上“叫真儿”。但这个案例却提醒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项目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操作人员知识结构的深化和多元化应是大趋势,否则,作为采购人的代理人,面对专业化供应商的“刁难”,就有可能与采购人一样茫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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