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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采购人维权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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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4 16:41: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采购人维权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一)经济途径。当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以某种借口超过规定期限不肯签订采购合同而影响采购人利益,或者其在履约过程中侵害采购人权益时,采购人可以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条款,或者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从事先收取的中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部分或全额扣除,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行政途径。当采购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采购人应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协会投诉,以寻求行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如果受理的行政部门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公,未能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作用,采购人还可以向其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三)法律途径。当采购人无法通过经济、行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一般来说,受侵害的采购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定,要求侵权的供应商赔偿损失。《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供应商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时,采购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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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4 16:45:22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如何维权


现实中,一些采购人之所以常受到投标人恶意投标、串标的困扰,受到中标人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以及售后服务低劣等恶意违约行为的危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采购人对自身权益保护问题知之甚少,还不知道如何维权。为此,本文就此发表一些浅见,以期求对这些采购人能尽快掌握维权武器起到微薄的帮助。
采购人有哪些权益
按照《政府采购法》等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人享有下列权益
  依法采购权。一是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有权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二是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三是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人有权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审查供应商资格权。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权。采购人在按规定程序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有权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依法对供应商履约实施验收权。采购人有权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有权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权。采购人有权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可以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采购人除享有上述权益外,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人还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等权益,因此方面权益属于法人单位的通用型权益,故本文不再赘述。
采购人难以维权的原因剖析
  所谓采购人难以维权,就是由于一些采购人因其自身采购行为不当,使一些不法供应商有机可乘,或者使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一起串通作弊,导致自己无法运用正当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具体讲,主要因下列不当行为。
  采购文件制作不认真。一些采购人在采购文件制作上马马虎虎,不指派行家里手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编制,而是随意指派某些财务人员或者生吞活剥其他单位的采购文件,以致于制作的采购文件质量不高,不是文字表述不清楚、责任不明确,就是项目技术参数不具体、内容未细化,甚至于有的采购文件在交货、验收、付款、结算等环节的明确上,含糊其辞,被供应商钻了空子,使自己在交货等环节上受侵害,还没有理由找其赔偿。可谓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供应商资格审核不到位。谁都知道,诚信的供应商不仅不会侵害采购人的权益,还会为采购人提供较好的售后服务,相反,刁蛮、不讲信誉的供应商不仅随时都想借机侵害采购人的权益,而且手段奸滑让你抓不住把柄,常使采购人蒙受不白之害。可现实中一些采购人就是不争气,在对供应商资格审核上,不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坚持被审核的供应商应具备六个基本条件,在审核上轻信个别人的意见,轻信供应商提供的复印件等等,正是这种不到位的审核,为那些刁蛮、不讲信誉的供应商弄虚作假大开了方便之门,以致于不费吹灰之力就钻了进来,使采购人防不甚防,自食苦果。
  采购合同签订不规范。在实务中,一些采购人也明明知道,政府采购合同是处理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具体交易,以及可能出现纠纷向供应商追索赔偿的主要依据,可在具体操作中就没有绷紧这根弦,被供应商的花言巧语、蝇头小利所蒙蔽,在采购合同签订上不规范,被不法供应商牵着鼻子走,完全依赖于供应商拟订采购合同文本,对重要条款不推敲、不把关,被改变了售后服务事项等采购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还蒙在鼓中,以致于费很大精力都难以追回全部损失。
重要程序不履行。这是采购人自己对自己不负责,自身丧失权益的突出表现。一是验收程序不履行。有些采购人在采购时慢慢腾腾,而采购的货物一到单位,就不知怎的,忙得不得了,不验收也就投入使用,以致于出了质量问题也找不住供应商;二是不收取保证金。事实证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采购人维护自身权益,必不可少的重要程序,可有些采购人对其供应商过分相信,本应收取的中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也不收取,以致于在维护自身权益中,得不到及时或应有的补偿;三是货款结算时不把关。有些采购人内部至今都尚未建立健全规范的内控制度和经济责任追究制度,以致于验收等程序形同虚设,只要财务上找到人,验收不合格的也照样将货款付走,这无疑使采购人自身维权变得更加艰难。
  采购人维权的主要途径
  经济途径。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实施的,也是采购人通过落实事先防范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就是当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后,以某种借口超过规定期限不肯签订采购合同而影响采购人利益,或者其在履约过程中侵害采购人权益时,如擅自改变供货方式等,采购人就按照事先采购文件规定的中标保证金条款,或者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从事先收取的中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部分或全额扣除,以维护自身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事先规定的中标保证金条款,或者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应尽可能细化和量化,不然就难以扣除相关保证金。
  行政途径。这也是实务中使用频率较多的一种维权途径。就是当采购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采购人应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向侵权的供应商的主管部门,或者向本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协会投诉,以寻求这些行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如果受理的行政部门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公,未能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作用,采购人还可以向其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向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途径。这也是实务中经常使用,且效果比较明显的一种维权途径。就是当采购人在维护自身权益,认为无法通过经济、行政等途径,或者已通过经济、行政等途径,没有能达到维护自身权益时,就应当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就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一般来说,受侵害的采购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就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定,要求侵权的供应商赔偿损失。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以,只要供应商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时,采购人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采购人在维权中应注意的问题
  树立正确的维权观。一个采购项目有多个投标人,但只有一家供应商能中标,须正确看待“意中人”的落标事实,多从自身找不足。只要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程序合法,招标文件无歧视性内容,评审过程客观公正,就应服从评标结果,更不能将报复、赌气、怀疑、掩盖失误等情绪带入维权中,以此来盲目向有权部门提起投诉。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对经办人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集体研究,认真把关,看其所说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真正有必要采取法律等维权途径,否则,不仅全浪费人力、物力,还会落个诬陷的罪名,甚至于还要倒过来赔偿对方的名誉损失。如果很难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维权,可以请法律专家帮助评估确定,也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咨询,请他们帮助决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不盲目投诉、不乱投诉。
  精心对待维权。这是保证维权到位的根本。一是选派“能人”具体负责维权事项。其人员应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外办事、文字表述、能言善辩等方面有较丰富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二是搜集的侵权事实证据要充分。要符合以下要求:①据以定性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②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基本事实之间可能被人提出的质疑。④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三是掌握正确的维权途径。在维权中要讲究成本效益,不要一味的运用法律途径,因为,运用法律途径,不仅其成本费用较高,而且时间较长,要先易后难,要先运用经济途径,然后再用行政途径,实在不行再用法律途径。最为有效的办法,还是采取措施,加强防范,想方设法杜绝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采购文件制作不认真”等各种不当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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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4 16:46:11 |只看该作者
遭遇拒签 采购人如何维权?

2012年01月16日 22:36  中国政府采购报

为什么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

  本报记者 张静远

  “中标供应商不签合同可怎么办啊?软件迟迟不到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啊!”电话那头,东北某职业技术学校政府采购工作负责人老宋无奈地向记者诉苦。

  《政府采购法》第46条明确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老宋遇到的这个问题难道还是个难题?记者很是纳闷。细细了解,才发现答案是肯定的——原来老宋的项目采用的是询价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找不到针对询价采购方式遭遇供应商逾期签合同的处理规定,这就是让老宋左右为难的原因所在。

  而采访中,记者惊讶地发现,老宋的遭遇并不是个案。

  采购文件有约定是关键

  “我们学校2009年就遇到过类似的事情,现在我们正等着供货呢。”电话那头的声音非常平静,似乎没有任何不满情绪——某政法大学资产管理处的李老师告诉记者,事情已经找到了合理的解决方案。和老宋的情况不同的是,这家采购人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商拒绝供货,后来双方协商成功,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已经处于履约阶段。

  据李老师介绍,2009年该单位新建教学楼时,同步对楼内的计算机等设备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不久,恰逢芯片更新换代带来市场大幅涨价。“这样的涨价对大众消费市场来说可能影响并不大,但是在大宗购买领域,涨价带来的影响还是很明显的。”李老师回忆道,当时,已经和校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的中标供应商表示,以合同价供货亏损实在太大。后来双方经过协商,供应商提出“等到市场价格波动过去,价格下调后再供货”的方案。“我们觉得商品价格突然上涨,是不可控因素,供应商违约也是情有可原,再加上供应商也对交货期限作出了新的承诺,因此决定不追究其逾期交货行为。”据李老师介绍,该次采购是给没盖好的新大楼装配计算机,供货时间倒也宽裕,供应商新的承诺定下之后,也有足够的时间等待市场规律带来新的降价,李老师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使得有可能带来“俱损”的事变成了双赢。

  这种灵活处理的方法对于并不着急供货的采购项目而言未尝不是一种解决方案。但本文开篇所叙的老宋的遭遇则没有这样“灵活处理”的条件。对此,一些“同病相怜”的其他高校采购人给出了一些解决建议。北京科技大学资产处的钱老师建议老宋让成交供应商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成交结果,在供应商拒绝出具的情况下,30日之后采购人可对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废除成交结果,而选用除原成交供应商之外的价格最低者为新的成交供应商。中国石油(8.87,0.01,0.11%)大学实验室采购负责人杨老师也赞同这种做法:“毕竟学校的东西都要得着急,而且很多专业设备来来回回也就那几家供应商,重新组织询价的性价比太差。”此外,杨老师特别提醒,询价采购文件中应当注明不能按时签合同的处理方案。

  绕树三匝 何法可依

  然而,关于前文中的种种解决方案,其共性都是——找不到明文的法律依据。那么遇到这类情况,究竟采用何种措施才是合法又合理的呢?为此,记者请教了一些专业人士。

  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虹静表示:“这种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适用于《民法》中提到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即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中谈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遇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虹静同时表示,这种拿出《合同法》在法庭上当堂对峙的做法可能对于后续赔偿处理有一定的作用,但对于当下急需解决的案例帮助则不大。

  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表示赞同。此外,他还给出了其他处理建议,即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关于询价采购未明文规定的内容,可参照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相关规定来实施,即废除此次询价结果,重新组织询价。对于是否可以选用除原成交供应商之外的价格最低者作为新的中标供应商,马明德给了否定意见:“招标投标中涉及专家的评分排序,但是询价采购中则没有这个环节,因此从法理上讲,不建议取价格第二低的为成交供应商,最好的方法是重新组织询价。”

  马明德还给出了另外两条建议:一是如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话,可在采购文件中注明逾期签合同扣留保证金的处理方式。二是利用《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将因违背诚信原则等原因拒绝签合同的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面对两位律师的建议,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荆贵锁谈了他的看法:“这种情形之下不能单听采购人的一面之辞!”荆贵锁认为,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原因可能跟采购人有关。“尤其在询价采购中,一些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的规定并不完善,又一再对供应商提出高标准,使得本来已经压低了价格的供应商无法接受合同条款。”荆贵锁一再表示,这样的事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定不能把原因都推到供应商不遵循诚信原则拒绝签订采购合同上。

  而在辽宁省,这样的情况被纳入了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的管辖范畴。该处负责这类工作的沈玉告诉记者,在该省省直单位,如果双方不能协商出结果,可由采购人递交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进行协调,协调工作一般还会要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而无论是辽宁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还是两位律师或者业内专家,各受访者都有一个共同的建议,即在询价文件或招标文件当中应注明逾期签订合同的处理方案,这样,遇到问题后会首先依据采购文件中的描述进行处理。

  对于这个金额并不大却弄得老宋等焦头烂额的询价项目,以及在采购工作中遇到的类似问题,两位律师在给出建议之余,还告诉记者,相关问题可能在尚未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会有详细规定,这种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会在该实施条例出台后得到根本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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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4 18:55:15 |只看该作者
请楼主注明来源和作者 。

我查询,第一篇的来源是:江苏省财政厅

采购人维权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日期:2011-11-29 发稿人:政府采购管理处

http://www.jscz.gov.cn/pub/jscz/ ... 20111129_21873.html

不知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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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5 09:04:04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请楼主注明来源和作者 。

我查询,第一篇的来源是:江苏省财政厅

采购人维权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日期:2011-11-29 发稿人:政府采购管理处

....... (2013-03-14 18:55)
朋友空间看到的。感觉有用就转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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