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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3 21:42: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6年1月,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组织的南京体育学院招标项目中,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向采购中心投标。1月20日,标的三个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均为原告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1月23日,采购中心公告世奇公司为中标候选人。1月25日,荣业公司对原告中标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资质有问题,联合投标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北京东方伟业家具公司于当月2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从未参与江苏地区的投标活动。2月20日,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议,一致认为原告的中标资质不合格。2月24日,采购中心取消了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3月7日,采购中心将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3月13日、14日,原告两次提出质疑。3月20日,采购中心对原告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无法确认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行为属于串标行为,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为合法公章与质疑函的公章一致。 2006年3月31日,世奇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投诉,其中投诉一认为,森林公司与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同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二对荣业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投诉三、四的内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质疑范围之内。当日,财政厅对投诉进行了资格审查,向世奇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4月3日、4月4日,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中心、森林公司、荣业公司、南京体育学院分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送达投诉书副本,还发出通知,向上述单位调查取证,并形成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期间,财政厅要求采购中心证明招标文件‘JSZC-G2005-113’中的公章印文和荣业公司“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荣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即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所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相同。采购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财政厅经过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于5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予以驳回。决定书作出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送达。 2006年6月9日,世奇公司经省财政厅为被告,以省政府采购中心、荣业公司为第三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财政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8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06年10月12日,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世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世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07年1月22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律师法第二十五的规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向采购中心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依据,采购中心的回复是正确的。



2006年1月,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组织的南京体育学院招标项目中,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向采购中心投标。1月20日,标的三个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均为原告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1月23日,采购中心公告世奇公司为中标候选人。1月25日,荣业公司对原告中标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资质有问题,联合投标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北京东方伟业家具公司于当月2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从未参与江苏地区的投标活动。2月20日,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议,一致认为原告的中标资质不合格。2月24日,采购中心取消了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3月7日,采购中心将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



3月13日、14日,原告两次提出质疑。3月20日,采购中心对原告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无法确认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行为属于串标行为,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为合法公章与质疑函的公章一致。



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认为,根据现有的材料看,采购中心的回复完全正确。在这里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诉讼过程提出了一些与自己的质疑内容无关的材料,比如自己的资质问题等,应当与本案无关。



二、财政厅对原告的投诉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正确,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1、财政厅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



2006年3月31日,世奇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投诉,其中投诉一认为,森林公司与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同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二对荣业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投诉三、四的内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质疑范围之内。当日,财政厅对投诉进行了资格审查,向世奇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4月3日、4月4日,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中心、森林公司、荣业公司、南京体育学院分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送达投诉书副本,还发出通知,向上述单位调查取证,并形成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期间,财政厅要求采购中心证明招标文件‘JSZC-G2005-113’中的公章印文和荣业公司“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荣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即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所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相同。采购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财政厅经过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于5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予以驳回。决定书作出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送达。



可见,财政厅在受理投诉、进行资格审查、送达投诉书副本、调查取证、认定结论、送达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2、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



(1)原告所主张的同一地址、同一电话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相关公司登记电信黄页、电话号码证明,以及工商档案资料等,说明上述两公司风马牛不相干,不可能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一个传真。至于涉嫌串标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财政厅经查也无实据。可见,相关证据材料,完全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投标活动涉嫌串标”的投诉。



(2)荣业公司在投标文件、质疑函上使用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



关于原告投诉的荣业公司存在虚假公章问题,财政厅认真核查了相关文件。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提供还提供了荣业公司公司的印章存档复印件。根据采购中心的委托,5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招标文件‘JSZC-G2005-113’中的公章印文,和2006年1月25日‘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提供的公章印文特征相同,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答辩人作出荣业公司公章真实性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情况。



3、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财政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财政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谢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正亚







            二○○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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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3 21:42:46 |只看该作者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律师法第二十五的规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世奇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依据。



2006年1月,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组织的南京体育学院招标项目中,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向采购中心投标。1月20日,标的三个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均为世奇公司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1月23日,采购中心公告世奇公司为中标候选人。1月25日,荣业公司对世奇公司中标提出质疑,认为世奇公司的资质有问题,联合投标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北京东方伟业家具公司于当月2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从未参与江苏地区的投标活动。2月20日,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议,一致认为世奇公司的中标资质不合格。2月24日,采购中心取消了世奇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3月7日,采购中心将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



3月13日、14日,世奇公司两次提出质疑。3月20日,采购中心对世奇公司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无法确认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行为属于串标行为,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为合法公章与质疑函的公章一致。



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认为,根据现有的材料看,采购中心的回复并无违法之处。在这里要指出的是,世奇公司在诉讼过程提出了一些与自己的质疑内容无关的材料,比如自己的资质问题等,应当与本案无关。







二、财政厅对世奇公司的投诉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正确,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1、财政厅具有受理该投诉事项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世奇公司对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厅投诉,财政厅即具有受理该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2、财政厅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



2006年3月31日,世奇公司向财政厅投诉,其中投诉一认为,森林公司与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同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二对荣业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投诉三、四的内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质疑范围之内。当日,财政厅对投诉进行了资格审查,向世奇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4月3日、4月4日,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中心、森林公司、荣业公司、南京体育学院分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送达投诉书副本,还发出通知,向上述单位调查取证,并形成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期间,财政厅要求采购中心证明招标文件‘JSZC-G2005-113’中的公章印文和荣业公司“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荣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即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所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相同。采购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财政厅经过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于5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世奇公司投诉不成立,予以驳回。决定书作出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送达。



可见,财政厅在受理投诉、进行资格审查、送达投诉书副本、调查取证、认定结论、送达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至于财政厅未能提出送达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的问题,以及笔误问题、文书格式问题,都属于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2、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



(1)世奇公司所主张的同一地址、同一电话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相关公司登记电信黄页、电话号码证明,以及工商档案资料等,说明上述两公司风马牛不相干,不可能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一个传真。至于涉嫌串标的问题,世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财政厅经查也无实据。可见,相关证据材料,完全否定了世奇公司所主张的“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投标活动涉嫌串标”的投诉。



(2)荣业公司在投标文件、质疑函上使用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



关于世奇公司投诉的荣业公司存在虚假公章问题,财政厅认真核查了相关文件。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提供还提供了荣业公司公司的印章存档复印件。根据采购中心的委托,5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招标文件‘JSZC-G2005-113’中的公章印文,和2006年1月25日‘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提供的公章印文特征相同,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财政厅作出荣业公司公章真实性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情况。



3、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财政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证据材料,完全否定了世奇公司所主张的“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投标活动涉嫌串标”的投诉,完全否定世奇公司关于荣业公司存在虚假公章问题的投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荣业公司的住所(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相同及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标活动涉嫌串标”,“关于荣业公司招投标文件与质疑函上公章是否相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该两份材料上所盖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可见,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2、世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世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这一规定:



第一、世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鉴于世奇公司没有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其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结束。但是,世奇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结束后,才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送交一审法院,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世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



首先,该鉴定事项的委托人没有错误。财政厅受理世奇公司的投诉后,即向有关单位发出编号为2006年2号的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通知书后,有责任向财政厅提交证据材料,其作为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同理,如果世奇公司当时也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鉴定人的资格已经予以说明。对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部门已经用证据予以说明,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的规定。



再次,该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公章印文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文书鉴定”是其中的一项业务。《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文书司法鉴定: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可见,“文书鉴定”包括了对印章、印文的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完全可以进行这一项鉴定。



3、一审判决驳回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财政厅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世奇公司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财政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财政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世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谢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正亚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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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4 12:00:04 |只看该作者
能够详细把招标诉讼案情文件贴上来,很有意义,值得好好看看。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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