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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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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5 10:13:0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按国内外对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政府采购适用的主体客体范围、采购程序设置、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等方面,对于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研究相对较少。在已经启动加入GPA的谈判之后,如何完善我国的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基本还是国内研究的空白。
  
  本文立足于我国的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现状,从质疑程序、投诉程序、临时措施等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分析,同时把我国的情况与GPA成员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相关制度对比研究,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一些意见。
  
  救济是对已发生或已造成损害、危害、损失或造成损害的不当行为的纠正、矫正或改正。 广义上的救济包括受害人自身实施的纠正行为,以及受害人以外的公共机构采取的纠正措施。一般情况下,“救济”是指法律救济,即通过法律方式或类法律方式,对受害者权利进行“修复”。
  
  救济的使用
  
  通常从两个层面上使用救济。一种是从权利的角度,另一种是从方法的角度。
  
  从权利的角度,“救济”是指人们获得救济的权利,即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是当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解决的权利。
  
  从方法的角度,“救济”是对权利和损害给予保障和补救的方式,即救济是用来强制实现一项权利,阻止、纠正对一项权利的侵害,或补偿一项被侵害的权利的方法。权利是主体被法律确认或普遍认可的利益,救济就是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实现在具体案件中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就像一台计算机,必须具备良好的硬件和软件才可能正常运行。没有性能良好的硬件和软件,再诱人的救济也只能是一件摆设。因此,研究救济,必须确切把握影响救济充分实现的各个因素。
  
  救济的实现
  
  明确完整的法律规范是救济充分实现的首要前提。虽然早期的英美法系信奉“无救济则无权利”。但是就法律制度本身的构建而言,救济是与法律的诞生相伴而生的。法律首先确认主体享有救济的权利,权利主体才可能有寻求救济的机会。因此,确认救济权利的实体规范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救济实现的充分程度。没有实体规范对救济权利的明确确认,救济也就无从谈起。
  
  健全统一的救济机构体系也是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法律对于救济权利的确认,只是一种宣言。这种宣言只有通过实际机构的执行才能最终实现。只有实体规范对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的宣言,没有健全、科学的救济机构设置,只会导致救济给予的推诿和落空。因此,救济机构的设置也是考量救济能否得以充分实现的重要方面。
  
  正当的程序规则是救济充分实现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保障。 对于权利的救济,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完成才能被视为正义。在法治社会,人们通常将正当程序视为审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因为在正当程序的实施中,当事人得到了充分表达自己观点和理由的机会,裁判者也被视为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慎重的考虑。程序本身的这种公正性不但使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产生敬重,从而能够遵守。同时也使救济制度本身产生权威,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最终被需要救济的人们乐于选择。因此,正当的程序是人们乐于选择法律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并最终实现其救济的重要保障。
  
  救济的方式
  
  程序是救济充分实现的重要保障。但是,不同的救济方式选择的救济程序是不一样的。
  
  人们通常将救济方式分为两种。
  
  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是人类解决冲突,补偿受损的利益和权利的最初形式。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生活完全以氏族、部落和家族为依托,一个人的安全完全依赖氏族来保护。这种救济方式,本质上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于一定的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利得以实现或者补偿,并使对方受到一定的制裁和惩罚”。
  
  可见,私力救济只是权利人基于报复情感对侵害人及其所属氏族部落所施加的惩罚,受害人从中并没有实现任何利益。私力救济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私力救济也有它本身的优点。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解决冲突的程序简单、成本低,而且周期短、效率高。现代法治中协商、调解等自力救济方式及公众调解、仲裁等社会救济方式,实际上具有私力救济的一些特性。
  
  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公权力根据当事者的诉求或者主动介入权利冲突,依照特定的规范和程序,对冲突的是非做出裁判,并以强制力保证权利实现的救济方式。公力救济体现了国家对权利冲突的掌控和对社会秩序的控制。与前面所提到的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具有四个特点:国家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介入纠纷的解决;救济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救济需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则;救济的实现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公力救济既然需要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介入,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意味着第三者可以将自己的判断或者意志强加于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因此,为防止第三者判断的任意性,公力救济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对裁判者的行为给予限制。表现在程序上,就是要严格遵守程序的正义规则。第一,中立。包括任何人不能担任和自己有关联案件的法官;冲突的解决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第二,冲突的劝导。包括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冲突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每一个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第三,裁决。包括解决诸项内容需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
  
  除此之外,西方有句著名的法谚:“迟来的正义不算正义”。公力救济方式中,由于公权力的介入,纠纷解决的时限也完全由裁判者所控制。因此,救济实现的迟早也是判断该救济方式正义与否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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