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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商强势 供应商怎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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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 15:49: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自古至今,强弱对话是社会永恒的主题,不论时代,不分行业,新兴的政府采购领域同样如此。笔者日前在南方某市走访政府采购时,就发现了一起政府采购主体与供应商“强”、“弱”交锋的案例。
  
  该市某部门计划采购一批电脑,政府采购办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中心按程序共邀请了三家供应商进行谈判,分别是代理联想的A公司、代理海尔的B公司和代理戴尔的C公司。最后由A家供应商以48万元的价格胜出,市采购中心对其发放了中标通知书。然而,就在谈判和公示期间,该部门的原负责人调离了岗位,新来的负责人则改变了采购方案,对电脑设备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增加10个移动磁盘,而A公司则拒绝接受这无理要求。因此,该部门拒绝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且还放出话来,不怕打官司。其结果没有任何悬念,A公司被迫放弃中标。
  
  该负责人给出不签订合同的理由是:“我新上任,不能改变或增加投资,只能按照原来的中标价满足我们现在的需求。”如此刁难供应商的霸王行径,供应商自然无法接受,但是处在弱势地位的供应商又惹不起他们,只能选择逃避的方式妥协。
  
  追根溯源
  
  类似这样的案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屡见不鲜,为什么却屡禁不止呢?究其原因,笔者分析大致有如下几点:
  
  都是预算环节惹的祸。从该个案的本身来分析,该采购项目没有预算环节,即没有事先的政府采购预算。对该IT设备的购买没有年度资金计划和安排,所以造成了新任领导所称的超过预算价格的问题,这就为此次流标埋下了隐患,也是造成该案最根本的问题。如果该项目有财政预算,则采购人应在开标结果出来后,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即投标人的报价超过了采购预算的,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可以废标。
  
  采购人的特殊性质及地位决定的。政府采购人不同于一般个体采购主和企业采购人,政府采购的主体是大权在握的政府部门。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政府是社会的管理者和领导者,而如今作为买方,还带有管理者的影子,仍习惯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高高在上,不愿意按市场规律办事,无视政府采购法的存在,使得他们以其固有的牛气故意刁难供应商,动辄拒签合同。
  
  软弱与迁让是自杀的武器。由于现在进入了市场经济的“买方”市场,供应商心里清楚,与政府打交道处于劣势地位,得处处小心赔不是,中标供应商明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不想或不敢与地方政府发生冲突,更不敢投诉地方政府。因为他们知道,得罪他们失去的会更多,因此只能自认倒霉,迁就忍让。他们的姑息迁就,更加助长了采购人的嚣张气焰,有了第一次还会发生第二次。
  
  法律观念淡薄,维权意识差。虽然我国进入法制社会,但是人们的法制观念还有待加强,有法不依、违法违纪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尤其是在政府采购领域,由于《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不久,或普法宣传不到位,法律观念还未深入人心,或对法律的存在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因此常有采购人违背法律的意愿做一些损害供应商利益的事情。而供应商明明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就是不敢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其实,采购人和供应商作为交易的供需双方,应该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采购人切莫盛气凌人,供应商也不必唯唯诺诺。对抗只会对各自的利益造成损害,干扰政府采购秩序,并且阻碍政府采购事业的顺利发展。
  
  解决途径
  
  那么,如何消除这些不和谐的声音,杜绝此类现象的蔓延发生呢?
  
  要重视和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即是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等项目的年度资金计划与安排,是政府采购计划执行中的核心环节,编制好政府采购预算是实现政府采购规范化的重要前提。《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列入财政预算,并获得批准,没有资金保证的项目不能开展采购活动,否则政府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有经批准后的采购项目,才有资金保障,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支付能力,并且采购项目不得超过预算定额。
  
  采购人要转变观念,遵守游戏规则。政府采购是一种交易行为,政府作为采购者,是市场交易的一方,与其他任何社会主体一样,都是市场中的一员,不是以社会领导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与供应商应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政府采购具有市场性,政府就必须遵循市场规则,按市场规则办事,应淡化行政干预色彩,其行为必须受到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约束,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办事,遵循国家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
  
  要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供应商作为政府采购交易过程中的货源供给方,应该自觉遵循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一切凭实力说话。但如果认为政府采购程序、结果或其他方面失之公正,或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供应商则有权按规定的途径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仲裁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质疑、抗议或申诉,有权提出索赔要求;对于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因故要变更或中止、终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有权要求保护自身正当利益,要求采购人给予合理的赔偿。
  
  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司法救济制度。建立健全透明、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政府采购法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既可给供应商一个明白,也可还采购人和采购主管部门一个清白。当供应商在遭遇不公正待遇,而且无法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主管部门妥善解决争端时,可通过畅通的司法救济途径去讨个令其信服的“说法”。其实,政府采购争议本身并不可怕,关键在于如何高效、公平地处理这些争议。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刚刚出台,加之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尚不健全,致使政府采购司法救济中的许多具体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导致供应商投诉无门,管理机构有心帮忙却爱莫能助。因此,建立高效公正的政府采购司法救济制度是解决政府采购争端的有益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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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8-12-3 15:52:50 |只看该作者
坚持原则,提升自我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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