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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汽车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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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1 09:00: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法》的出台,使政府采购有法可依,为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但由于政府采购内容复杂,过程千差万别,制度与现实经常出现碰撞现象。如何正确合理地处理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发挥政府采购应有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日前,笔者参加了一次汽车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如下:某单位采购某品牌轿车53辆,指定型号,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前期采购程序完成后如期开标,共有3家供应商投标报价。A供应商报价每辆9.13万元,合计483.89万元;B供应商报价每辆9.18万元,合计486.54万元;C供应商报价每辆9.18万元,合计486.54万元。

从报价情况来看,价格低者中标。但评审小组审阅三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时,发现:A供应商虽然报价最低,但没有任何赠送和服务;B供应商在报价的备注中承诺每辆车配备3800元汽油;C供应商承诺免费为采购单位进行车体喷绘。该采购单位公务用车需统一喷绘,每辆车喷绘价格800元左右,但在采购文件中未做要求。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应当确定A为成交供应商。但是按照B供应商的报价和承诺,每辆车可节省3300元,合计17.49万元。

这里有一个问题,为防止供应商之间的相互竞争压价,各汽车生产厂家都给自己的代理商一个最低限价,超过限价重重处罚。所以供应商不敢明报,只好在赠送上下功夫。当出现价格相同的情况,该按照哪个标准评审呢?赠送的项目能否作为评审依据?如作为评审依据,是否违反有关规定,特别是反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呢?

笔者查阅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笔者理解为,如果能明示,且双方都据实入账,就不算赠送,就不能列为商业贿赂行为。那么本案例的焦点问题就转变为:B供应商能否从总价款中扣除所给优惠,或者在收到车款之后返回优惠额,而且双方都能据实入账。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销售折扣可以在一张发票上体现,即同一张发票上用红笔记账“销售折扣”。也可以在下一个记账周期,从税务机关开出红色“销售折扣”记账联。这样,双方都能入账。但第一种方式,供应商肯定怕受生产厂商的处罚而不敢用。或者,从财政的角度来看,解决这个问题,不妨设立一个“政府采购节余”账户,来收纳所有政府采购项目节约的资金。

在此,笔者抛砖引玉,提出以下问题:当供应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采取了对经销商限价、特批某个经销商报稍低价格等措施的时候,压制了竞争行为,削弱了政府采购制度的节约效应,监管部门是否应该相应地采取一些措施?遇到这种情况,生产厂商和供应商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和交流。

作者:侯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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