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条例》第34条[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今日读来觉的理解起来有些新的想法,特此与各位前辈讨论:
本条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维护投标公正性而作出的选择性规定。《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条例》增加规定投标无效,《条例释义》中也提到“一是潜在投标人负有主动披露其可能存在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义务,不主动披露构成弄虚作假。二是本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资格预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可以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加资格预审,但招标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资格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具体选择方法,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我的问题是: 1、招标机构在项目执行中如何有效甄别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就算花时间和精力甄别出来了,那么按照什么原则在哪个时间节点(发售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劝退/否决潜在投标人呢?资格后审的项目,评标前的这个行为是否合法? 比如:依照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顺序劝退?透露相关投标人的信息让他们自行协商?如果已经卖了招标文件才发现,退出投标的单位的标书款是否应该退还?开标前招标机构想当然的或者是善意的劝退了投标人是否涉及限制和排斥……
2、虽然投标人有主动披露相关情形的义务,但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单位的名单是保密的,投标人也很难做到在投标前向各相关单位去核实与报备。一不小心就背上了“弄虚作假”的罪名是不是很无辜呀…
3、等到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已经接收了,开标后发现问题主动披露或者被其他投标人举报了都将导致投标均被否决。由此造成投标人不足三家了,是否适用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也可以认定其投标仍然具有竞争性继续对剩下的有效投标人进行评审。这里的是否缺乏“竞争”如何把握?如果按照《条例释义》“自始无效”推断的话,那么只要少于三个投标人招标项目就将全部被否决吧。
4、因没有主动披露相关情况事后经查实构成弄虚作假的,是否可以直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5、既然资格预审可以设置特事特办的条款,资格后审的项目是否也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相关处理办法呢? 比如: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相关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投标存在上述情形时,应主动向招标人/招标机构披露实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评审时,评标委员会将依法只保留综合排名居前的一家单位参与中标候选人排序,其他相关单位投标将会被否决,但并不影响其投标保证金的如期退还。
这样的设置与“自始无效”相悖,但是不是更易于招标项目进行更稳妥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