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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商务部“1号令” 与“原13号令” 参考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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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09:33:0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今天,收到陈川生老师的电子邮件 :


高老师:最近我写了篇文章刊登在中招协《招标采购管理》杂志今年第二期,请你转给网上的朋友,此外,商务部1号令很多人都在解读,为方便大家学习,我将1号令和原13号令以及条例放在一个表格里方便大家仔细了解两个规章的不同,以及1号令对条例细化补充的细节,请一并挂在网上。拜托谢谢。

陈川生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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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3-10 09:38:24 |只看该作者



         商务部13号令
        (九章69条)

     商务部1号令
    九章118条

国务院 条例
7章85条

   第一章   总   1-7

        第一章     1-5
    第一章   总   则1-6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率,
保证招标投标质量
和产品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评标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1
楷体对应招标法第二条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三条 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邀请招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机电产品国际采购应当采用国际招标的方式进行;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的方式进行。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第五条 国家评标委员会负责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国际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协调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审核评标结果并下发《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商务部
指定
专门的招标网站(以下简称"招标网")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提供网络服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专门网站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平台(以下简称招标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过程文件存档和备案、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投诉、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招标项目除外。
   招标网承办单位应当在商务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网络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委托范围内事项,不得利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因使用需要提出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经向商务部申请,取得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参与投标的国内、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招标范围8-9
         第二章招标范围6-8

第八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采购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 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六条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包含主要产品的国际招标范围。

第九条 第八条所列招标范围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供生产配套用的零件及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采购产品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五)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电产品;
(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七)国务院确定的特殊产品或者特定行业以及为应对国家重大突发事件需要的机电产品;
(八)产品生产商优惠供货时,优惠金额超过产品合同估算价格
50%
的机电产品;

(九)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十)供产品维修用的零件及部件; (十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
(四)采购旧机电产品;
(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
(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项目范围内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三章    9-31
      第二章  招   标(№7-32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所招标项目确立、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并具备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后开展国际招标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先获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审批、核准。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的文件;其他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招标人申请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为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表。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招标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
   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上进行项目建档,建档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名称及性质、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机构名称、资金来源及性质、委托招标金额、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主管部门等。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招标产品名称、数量、简要技术规格;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方式和费用;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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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09:40:03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招标文件20-26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所需机电产品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 合同条款;
  (五) 合同格式;
  (六) 附件:
  1、投标书格式;
  2、开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产品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13、其他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所采购机电产品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及投标资料表;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要求及其他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五)合同条款;
(六)合同格式;
(七)投标文件格式及其他材料要求:
  1、投标书;
  2、开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产品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
  6、商务条款响应/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
  8、单位负责人授权书;
  9、资格证明文件;
10、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
11、预付款银行保函;
12、信用证样本;
13、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综合评价法(即打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详细规定各项商务要求和技术参数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并通过招标网向商务部备案。所有评分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投标人公开。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方法和标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价法进行评标。所有评标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潜在投标人公开。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评价因素和方法进行评价,确定各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并按投标人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后,按投标人综合评价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价法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等组成。综合评价法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并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投标人和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要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一般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条款应当清晰、明确、无歧义,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当满足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应当加注星号(“*”),并注明如不满足任一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被视为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导致投标被否决。
   构成投标被否决的评标依据除重要条款(参数)不满足外,还可以包括超过一般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多项数。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依据中应当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每个一般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该设备投标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1%投标文件中没有单独列出该设备分项报价的,评标价格调整时按投标总价计算交货期、付款条件等商务条款的偏离加价计算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另行规定。
    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
   (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投标文件分项报价允许缺漏项的最大范围或比重,并注明如缺漏项超过允许的最大范围或比重,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将导致投标被否决。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当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响应等相应内容应当逐页小签。
   (四)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附加条件的报价。
   (五)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依据以及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等商务条款和技术参数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提出要求的,应当列明所要求资质的名称及其认定机构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形式,并要求相应资质在规定的期限内真实有效。
   (七)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的依据。
   (八)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标准、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人和联合体各成员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十)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的,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十一)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算评标总价时关境内、外产品的计算方法,并应当明确指定到货地点。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评标总价应当包含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点之前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其中:
   关境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采用CIPDDP等其他报价方式的,参照此方法计算评标总价);其中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产品为:销售价(含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有价格调整的,计算评标总价时,应当包含偏离加价。
   (十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投标总价金额与按分项报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分项报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分项报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投标总价为准,并修改分项报价;应当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使用语言的种类;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应当明确当出现表述内容不一致时以何种语言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组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制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并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招标文件审核的评审专家组应有三名以上单数组成。
    招标机构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时,只注明招标编号,不得注明招标人和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在审核招标文件时,主要审核商务、技术条款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条件及招标文件编制内容是否构成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并将审核意见填入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评审专家组审核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的所有审核意见及招标文件最终修改部分的内容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评审专家组审核意见的原始资料以及招标机构的意见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机构的意见应当包括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详细理由。
  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备案资料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函复招标机构,如需协调可适当延长时间。


    第五章 招标投标27-32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信用证、转账支票、银行即期汇票,也可以是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予以提交,可以是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稿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备案复函后,除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以及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外,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的公告期即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工作日。
   招标人发售的纸质招标文件和电子介质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另有约定的,出现不一致时以纸质招标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规定未领购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发售期截止后,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根据招标人的要求,需对已经发售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日十五日前,通过招标网将修改的内容及理由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机构将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上传招标网存档;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原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因异议或投诉处理而导致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条 招标人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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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09:41:23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投 标32-45

          第三章  投 标33-43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接受委托参与项目前期咨询和招标文件编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受托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包投标,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逐条标明满足与否。对带星号("*")的技术参数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未提供的,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真实的响应。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在投标有效期内应当有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招标文件中允许的其他形式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3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如果投标人认为已公开发售的招标文件含有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开标日五日
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对投标人所提问题,招标机构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开标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应的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并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并将由投标人加盖公章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至招标网;境外投标人提交所在地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投标人无印章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未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的不得参加投标,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包装和密封。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价格变更等相关内容的投标声明的,应与开标一览表一并或者单独密封,并加施明显标记,以便在开标时一并唱出。


第四十一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包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左栏楷体对应招标法第31条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机构。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主动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但投标人拒绝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46-66
      章 开标评标44-59
第三十一条 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计算。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开标后认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停止评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60%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
   对于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资金提供方规定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可直接进入开标程序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章 评审专家 10-19


第十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建立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专家进行培训及实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邀请招标人、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投标人的投标方案、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投标总价中不得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两日内通过招标网备案。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投标人的开标一览表、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应当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认可。投标总价中不应当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左栏楷体对应招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左栏条款对应条例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六章   评   标33-40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开标前,招标机构及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内容及招标人和投标人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左侧楷体对应招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第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活动中所需专家必须由招标机构及业主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招标机构及业主不得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抽取到的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招标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招标机构。招标机构收到回复后应当在网上注明原因并重新随机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次数超过三次的,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委托招标金额在五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所需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对于同一招标项目编号下同一包,每位专家只能参加其招标文件审核和评标两项工作中的一项。凡与该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外聘专家,招标机构不得确定其为被选专家,且需要重新抽取。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所需专家原则上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类别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但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其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抽取评标所需的评标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3个工作日;同一项目包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3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招标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包,所需专家的1/2以上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抽取工作应当使用招标网评标专家随机抽取自动通知系统。除专家不能参加和应当回避的情形外,不得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与投标人或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专家进入专家库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推荐。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并经推荐单位签章提交招标网,同时报商务部备案。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招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的评审活动;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力;
(五)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八年以上。从事高新技术领域工作的专家以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符合前款条件的专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推荐入选国家级专家库:
(一)具有教授级职称的;
(二)近五年承担过国家大型项目招标评审工作的;
(三)享受国家津贴的;
(四)获得过国家级科学奖励的。


第十三条 专家应当按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的审核工作;
(二)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分别填写评标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三)参加对质疑问题的审议工作;
(四)向有关部门反映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家对所评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专家受聘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
(四)与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在抽取专家时,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数量不足以满足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可由招标机构和招标人自行推荐,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专家推荐表提交招标网补充进入国家或地方专家库,再随机抽取所需要的专家人数。


第十七条 专家库中的行业或专业分类如未包括招标项目所属分类,招标机构可向招标网提出增加分类的申请,招标网可将推荐的专家转入新增分类。


第十八条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如果泄密对招标评标产生影响,原招标文件或评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示前必须保密。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评标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及时更换。
   评标前,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招标人、投标人的有关情况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泄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楷体对应招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楷体对应招标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1/3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于评标当日报相应主管部门后按照所缺专家的人数重新随机抽取,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商务、技术条款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任何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在评标结束时,必须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三),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得分最高者为推荐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当日开始进行评标。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评标的,应当将投标文件封存,并在开标后48小时内开始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综合评价最优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在商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不再进行技术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逐页签字的;
(三)投标人及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未提供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投标人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八)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文件应当提供原件,并且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否则将导致废标。

第五十七条 在商务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人或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二)投标人参与项目前期咨询或招标文件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的;
(五)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方案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九)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条款要求的;
(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十一)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十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十三)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前款所列材料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否则将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不能在资格后审时以资格不合格将其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不需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符合性检查、商务评标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将其商务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对经资格预审合格、且商务评议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否决其投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技术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第五十九条 技术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无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多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五)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技术条款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价格评标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如有缺漏项,评标时须将其它有效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
(三)除国外贷款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交货地点为依据。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四)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六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价格评议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投标总价中包含的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二)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点为依据;
(三)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的,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2.50, -0.01, -0.40%)总行首次发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现汇卖出价进行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第六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时,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评标办法应当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评价值,不得对应多个评价值或评价值区间,采用两步评价方法的除外。
    对于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难以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评价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给出评价值。
(二)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议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评价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评价值和最小可能评价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最高评价值和零评价值。
(三)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评价值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评价值相同的,依照价格、技术、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优先次序,根据分项评价值进行排名。


第六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备选方案的,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备选方案应当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者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应当被否决。凡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高于主选方案的,该备选方案将不予采纳。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投标人投标报价缺漏项超出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的,为实质性偏离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缺漏项在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内的,评标时应当要求投标人确认缺漏项是否包含在投标价中,确认包含的,将其他有效投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并依据此评标总价对其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确认不包含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签订合同时以投标价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第六十四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支持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楷体对应招标法第四十二条











第十九条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应对专家的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评价结果在招标网备案。

第六十六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当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2),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对专家的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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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09:42:25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公示及质疑 41-53

     第六章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67-81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招标机构应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对每一位投标人的不中标理由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推荐中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
    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因商务废标而没有参加技术评议的投标人的技术偏离问题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依据评标报告填写《评标结果公示表》,并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应当一次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评议情况等。每个投标人的评议情况应当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标人及制造商名称综合评价值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的评价值评议情况等。每个投标人的评议情况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资金提供方报送评标报告,并自获其出具不反对意见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资金提供方对评标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将资金提供方的意见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见附件四)送至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结果。

第四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内容。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投标人应首先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内及结束后三日内,将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签字或签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及相关资料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方为有效。
    投标人也可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先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招标机构收到投标人书面异议意见后,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前给予书面或口头答复。如投标人未得到招标机构的答复或对答复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答复应当对异议问题逐项说明,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未在评标报告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异议的依据。
   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变更原评标结果的,变更后的评标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第七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左侧楷体对应招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中标结果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异议,但是异议答复后10日内无投诉的,异议答复10日后按照异议处理结果进行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投诉的,相应主管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后,按照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第八章 中 标54-57


第五十四条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备案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备案通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在网上通知其他投标人。
    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与报送资金提供方的评标报告不一致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修改评标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标报告报送资金提供方,获其不反对意见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完成该项目包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存档。存档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实际情况一致。


第七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第七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产品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十八条 中标产品来自关境外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国际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委托协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异议及答复等相关资料,以及与评标相关的评标报告、专家评标意见、综合评价法评价原始记录表等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七章   投诉与处理82-92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60-62


第八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相应主管部门投诉。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领购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就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开标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就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异议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该项目被网上投诉后3日内,将异议相关材料提交相应的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可对以下方面进行质疑:
(一) 招标程序的合法性;
(二) 评标结果的合法性;
(三)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合法性;
(四) 投标人认为其不中标理由不充分的。
    质疑人应保证其提出质疑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实属提供虚假质疑的,主管部门可以对质疑人提出警告;提供虚假质疑、情节严重及影响该招标项目工程进度,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于投诉期内在招标网上填写《投诉书》(见附件4)(就异议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异议和异议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由投诉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并盖章的《投诉书》、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在投诉期内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境外投诉人所在企业无印章的,以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为准。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人应保证其提出投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见附件5),并将书面处理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调查并可能影响投诉处理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需征求资金提供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就投诉的事项协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一)由非投标人提出的质疑;
(二)质疑函件无合法投标人签字或签章的质疑;
(三)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质疑;
(四)
质疑函件为虚假情况的质疑;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质疑函件送达主管部门的质疑;
(六)未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质疑。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其投诉内容在提起投诉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
(二)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三)《投诉书》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签字或盖章,或者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的;  
(四)没有明确请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
(五)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相应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八条 质疑人按程序在网上提出质疑后,招标机构应当对质疑的内容逐项进行核实,并在公示期结束后三日内,将对投标人质疑的书面解释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其中,对受到质疑的重大问题,应由招标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进行书面解释。
第八十六条 在评标结果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质疑后,经核实,如评标过程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当责成招标机构组织重新评标: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标的;
(二)专家抽取或组成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质疑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
(四)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重新评标的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重新随机抽取,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重新评标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重新评标的评标结果需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诉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责成招标人、招标机构组织专家就投诉的内容进行评审。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不得作为同一项目包的评标专家。
    就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2/3。评审专家不得包含参与该项目包评标的专家,并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专家人数。


第八十八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主管部门按照现有可获得的材料对相关投诉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经主管部门同意,投诉人可以撤回投诉。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并同时在网上提出撤回投诉申请。已经查实投诉内容成立的,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行为不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进行投诉。
11号令保持一致





第九十条 主管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可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内容未经查实前,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以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等决定。

第五十条 质疑处理结果根据情况可分为维持原评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和招标无效三种。
   主管部门对质疑的处理意见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如对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评标结果若无质疑,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九十一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设立信息发布栏,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汇总统计,包括年度内受到投诉的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名称和投诉处理结果等;
(二)招标机构代理项目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投诉处理结果等;
(三)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不予受理投诉、驳回投诉、不良投诉(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投诉行为)等;
(四)违法统计,包括年度内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当事人、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处罚结果。

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招标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处理档案,并按照法定年限妥善保存原始正本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九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58-62
     第八章   法律责任93-109
     第六章  法律责任63-82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招标活动开始后,在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
(五)拒不接受已经生效的评标结果的;
(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的;
(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内容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左侧楷体对应招标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
(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暗推中标人的;
(七)中标的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六)
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
(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泄漏与评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四)在评标时未写出明确书面意见的;
(五)一年内两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
(三)除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五)专家1年内2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
(七)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一百零三条 除评标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其他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参加国际招标的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招标网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中止或终止其委托服务协议;给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商务部委托范围从事与委托事项相关活动的;
(二)利用承办商务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误潜在投标人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在招标网免费注册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委托范围内,利用有关当事人的信息非法获取利益的;
(六)擅自修改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机构上传资料的;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


第一百零五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条项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重新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参与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评标的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63-69
         第九章     110-118
       第七章  附   则83-85

第六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发现国际招标项目中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在公示期内对该项目提出质疑。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与机电产品有关的设计、方案、技术等国际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在国际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一)经评标,没有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要求的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当次招标被相应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
    除前款所列情况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中CIFCIPDDP等贸易术语,应当根据国际商会(ICC)现行最新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4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同时废止。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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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4-3-10 09:46:02 |只看该作者
由于原文太长,不能直接发出;且本人的分段落转发,可能有遗漏。特此,将文件压缩上传;网友们可以下载后,认真学习。

学习1号令 参考对比表.rar (47 KB, 下载次数: 1154)

更正 :原文中的36号令,应为13号令。请已经下载的网友,自行修改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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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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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10:11:09 |只看该作者
能具体说说《商务部36号令》和“国务院条例”的全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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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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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10:21:38 |只看该作者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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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9#
发表于 2014-3-10 11:15:54 |只看该作者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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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0 16:07:54 |只看该作者
36号令是什么东东?
有吗?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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