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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候选人:一个定义不明的缓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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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4:49: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回放:

     最近,某采购中心受某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的办公家具项目组织了一次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人反映该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部分资格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有关部门反复核查,发现情况属实,采购中心最终取消了该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该招标项目作为废标处理。

     处理结果出来后,采购人非常不满意,认为既然这位中标候选人出了问题,取消其中标资格完全正确,但该项目不应作为废标处理,应当按综合得分高低顺延至其他投标供应商。原来,采购人办公楼正在重新装修,这批办公家具就是为装修配套购买的,如果一旦废标,再重新组织采购,将耽搁最少2个月的时间。而采购人在外临时租赁办公场所,不方便倒是其次,关键是每月仅租赁费就高达70多万元,也难怪采购人有意见。而采购中心也有苦衷,中标公告上只明确了这一家中标候选人,这位候选人出了问题,没办法再顺延至其他投标供应商,只能废标。



探讨1  中标候选人取消资格后,其他投标供应商能否替补

    笔者认为,首先由于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只确定一家中标候选人,因此也就不存在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的问题;其次因为中标公告中也只公告了一家中标候选人,这就意味着其他投标供应商已经被排除在中标候选范围之外。因此,在本案例中,虽然废标给采购人带来了很大损失,但由于不存在其他投标供应商替补的可能,招标采购单位只能选择废标这条路可走。

探讨2   为什么会存在中标候选人

    笔者曾查询过相关资料,咨询了一些法律专家,关于中标候选人的概念,《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那么,为什么会存在中标候选人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与《合同法》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区。不论《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都是对采购或招标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但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整个采购或招标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过程,如果直接产生中标人将不再受《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而直接受《合同法》的约束,采购人或供应商将直接面临违约的风险。设置中标候选人,可以在法与法之间的适用上保留一定的缓冲空间,一旦中标候选人出现问题,或者招标项目出现意外情况,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处理,避免了直接对簿公堂的情形发生。

     二是方便招标人的选择。政府采购有关办法中规定,采购人应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但《招标投标法》仅要求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没有明确是否必须按照顺序确定中标人,即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不一定会中标,给招标人保留了一定的选择权利。

探讨3   中标候选人到底应有几个

    对于一个招标采购项目,到底应该推荐一个中标候选人,还是多个中标候选人,笔者查阅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关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只是在第54条第4款要求: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第二,《招标投标法》对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也未明确,在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一般简称为7部委令)第45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也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的中标候选人的数量略有不同,其第18条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则没有中标候选人的概念,其第35条第2款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得分最高者为推荐中标人。

    第五,《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没有直接明确中标候选人数量,其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但在第42条又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15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这意味着在江苏省内组织的招标项目中,中标候选人数量应为1-3名。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存在适用范围交叉、各行业主管部门各自为政的现实问题,招标采购单位组织招标采购时,应根据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项目类别的不同,确定相应数量的中标候选人。总体而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3名中标候选人为宜。  (龚云峰)

    来源:中国财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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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沙发
发表于 2009-4-8 09:17:12 |只看该作者
有几点疑问:
1、中标公告发布的是中标单位还是中标候选单位?
2、实际操作中,评委评审产生中标单位还是中标候选单位名单?
3、发布中标公告或发放中标通知书即进入合同法范畴,实际操作中如何规避?(我单位发布预中标公告,公告期满发放中标通知书)
无欲则刚,有容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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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9-4-8 09:44:43 |只看该作者
对于政府采购部存在中标后选人公告,直接就是中标公告,公告中只公布中标人。
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如果是综合打分法评标一般就是按照评分高低推荐排名前三的为中标候选人。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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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地板
发表于 2009-4-8 11:25:14 |只看该作者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也是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关于中标候选人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有各部门法规相互不一致的地方。关键是要看你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候,在文件中明确的你本来招标是依据那些法规的,文件对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的明确,这给招标过程留下了空间,用的好坏全看自己。
日晒雨淋,风吹雨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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