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讨论或分析的前提,目前来看,还需立足于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而不是部门规章 (2016-04-28 15:25) 这也只是您的看法。
如果3号令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仅仅只是部门规章,那么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怎么没有责令国家发改委发文取消?反而现在一直在适用。
国务院法制办在2014年发文就3号令(修改)的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从某种程度上也就证明3号令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文件链接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140300395411.shtml
将文件的说明也贴出来: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根据《规定》制定了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
由于《规定》设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是依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上述情况已发生了变化,《规定》设置的强制招标范围、标准限额显得过宽、过低,有些情况下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负担,当前招投标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建筑行业利润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规定》加以修改。相关市场主体、行业组织、有关专家也认为应进一步科学界定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对于部分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项目以及仅使用少量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的民间投资项目,不再纳入强制招标范围。
二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价格变动情况,提高强制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根据国家最新政策法规,对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作相应调整。
三是增强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概念,规范合同估价规则,并对连续同类采购的招标要求等作出规定。根据实践情况,明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具体情形。
四是保持制度的连续性。考虑到《规定》在我国施行多年,已为市场主体和行政监管部门所熟悉和掌握,对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继续沿用了《规定》按项目属性和资金性质分别列举的方式,从体例上保持一致。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界定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二,调整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一是删除《规定》中部分必须招标的项目。例如删除第3条第5项中的“商品住宅”,将住房范围限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删除第5条第3项“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二是调整项目类别和内容。将第2条第3项中的“邮政”调整至交通运输项目;将第5条中“国家融资项目”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三是合并和细化相关表述。将第2条第5项与第3条第1项合并,并补充“园林绿化”、“照明”;细化第2条第6项生态环境项目的内容;合并第3条第2项、第3项、第4项;将第4条第1项、第2项合并为“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第三,提高《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把第7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标准翻一番:“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删除第7条第4项的规定。
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此次修订还明确了估价规则和连续采购的要求,增加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具体情形,删除《规定》关于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并规定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