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日在论坛上看到一则关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的理解》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6261&page=1 的帖子,文章发起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82条的讨论,众多网友各抒己见,理解各有不同却言之有理。现就这一问题发表我的个人几点看法,请指正。
试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的理解
《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实施条例》第82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所有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都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但是为了体现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区别管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只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本条规定所规定的处理结果,即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就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言的,其他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实施条例》第82条的适用条件
1、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2、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所谓实质性影响,就是因为违法行为导致招标人未能实现招标活动本身所必然固有的——择优采购的目的。
3、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从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到投标、评标,到最终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出现不同的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中,有些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纠正的,比如《实施条例》第22条、第54条和第62条规定的招标人在异议答复前应暂停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第23条招标人可修改招标文件等规定。但是有些行为已经酿成恶果无法补救,比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发现中标候选人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中标无效,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三、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无效的认定方法
1、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判断
①招标无效→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期间均有可能。
②投标无效→发售招标文件、发出投标邀请书等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期。
③评标无效→投标截止日起至评标结束。
④中标无效→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以后。
2、根据违法行为的主体判断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法行为导致无效情形主要有:
①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招标人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②投标人:《实施条例》第34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的投标人违法行为导致投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投标人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③评标委员会:《实施条例》第48条、第7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违规评标导致评标无效。
综上所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投标无效的主要原因,评标委员会是导致评标无效的主要原因,而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中标无效的主要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招标无效无法定情形,但是《招标投标法》第51条、《实施条例》第63条、第64条、第66条、第70条、第73条等条文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责令改正”的情形。由此,如果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但是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招标无效。
当然,除上述法定情形外,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还有一些行为可能会导致无效的发生,诸如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向评标委员会行贿;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等等。
四、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分处理
虽然《实施条例》第82条是一条笼统的规定:“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但是也不难看出三种无效行为的处理结果有两种,即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那是不是意味着招标、投标、中标被认定为无效之后,招标人就有自由选择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的权利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1、招标被确定为无效的,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就是要约邀请未发生,也就是说从未进行招标。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投标被确定为无效的,就要区分不同时段进行处理了。
第一,在评标过程中投标人的投标被确认是无效的应当予以否决,作废标处理。投标无效,自始无效。
第二,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发现投标人投标无效的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再依据《实施条例》第55条之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是重新确定中标人还是重新招标应该受到《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12号令)的限制。根据12号令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所以说,12号令限制了重新招标的自由,只有在“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招标人才可以重新招标。
3、中标被确定为无效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或者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当然,中标无效的责任人应当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实践经验不如张志军老师、陈川生老师等一大批前辈们那么丰富,所以笔者对82条的理解定会存在诸多过于片面之处,请各位老师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