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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d5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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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公证处是否有权力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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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21#
发表于 2012-5-28 17:49:02 |只看该作者
公证人员无权作出废标的决定,支持这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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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金点子奖

22#
发表于 2012-5-29 09:36:53 |只看该作者
我也同意,废不废标是有评标委员会决定的,而不是由公证处决定的,但是公证处这么做肯定是受业主“指使”的
大家记不住我的名字就记住我的签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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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我是蜗牛的那个牛。

招标师徽章

23#
发表于 2012-5-29 09:42:38 |只看该作者

回 djh 的帖子

djh:不存在另当别论。 (2012-05-28 15:55) 
那该如何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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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最爱沙发

24#
发表于 2012-5-29 14:36:10 |只看该作者
单纯的看这句话,公证处是没有权力的,不过正如版主说的,在不同情况条件下,就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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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25#
发表于 2012-6-11 10:35:36 |只看该作者
不能作为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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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26#
发表于 2012-6-11 12:25:09 |只看该作者
公正处无权废标,这是其法律地位决定的。他只能证实文件证书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后将其意见提交招标人。废标的决定应该由评标委员会作出。招标人也不能宣布废标,但是他可以按照规定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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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27#
发表于 2012-6-11 14:27:50 |只看该作者
废标与否,法律明确规定由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判断,公证人员无权作出废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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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28#
发表于 2012-6-13 10:28:29 |只看该作者
1、公证处可以作出资格是否有效的判断并出具书面资料,甚至可以建议废标,但无权做出废标的法律动作;
2、应继续开标后提交评标委员会处理,评标委员会可以按公证处的资料进行废标,也可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是我评标,在确认投标人的解释属实时,我会接受投标人的解释,不废标) 。

本案例是典型的以权代法的个案,公证处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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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2012-6-14 09:50:11 |只看该作者
业内专家赵勇的文章《密封检查重在保护招投标双方》一文中有一段话,是讲公证处的。可以参考:


历史②:招投标公证制度的演变

初期:国家机关大范围公证

最早在1986年7月,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在《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中做出了由公证员对招标活动的各个主要环节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交通部1990年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有关于公证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于1992年10月颁布实施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将招标投标公证定义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对于招标投标公证的目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按照该《细则》,受理公证的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招标人的资格和组织结构及主要人员、项目的批准文件、评标组织机构及人员等;公证的内容包括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合
法性、招标方的招标资格、招标文件的完整性、委托招标时委托书中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标底的编制和审批、评标组织机构中人员的合理性等。该《细则》还对公证人员如何在开标及评标现场进行监督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要求。在《招标投标法》颁布之前,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招标活动不规范、各方当事人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不了解、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到位。招标投标公证在这一阶段对于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引导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后期:第三方中介仅公证开标

在2000年开始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这一条款随后被信息产业部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交通部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0号令及27号令等部门规章广泛引用。其中有三个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关于招标投标公证的立法层级得到了提升;二是措辞上,“公证机关”变成了“公证机构”,暗示公证活动的性质从政府机关的行政监督“降格”为第三方的中介服务;三是相关法律法规中仅在开标,并且只在开标时(即第二次)的密封检查环节提到了公证,公证的范围受到了局限。这些特点对于此后的招标投标公证的演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原标题:密封检查重在保护招投标双方 - 政府采购信息网http://www.caigou2003.com/theory/discussion/20111220/discussion_2207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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