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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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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23号令的疑惑和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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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3-5-3 23:20:04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3.jpg
  分析与探讨:此处的“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应为“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加“”字以后,表意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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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3-5-3 23:40:17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4.jpg
  
  
  分析与探讨:查了国家发改委的网站(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zcfbl2003/t20050613_6691.htm),第42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没有出现23号令中所引用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之类的描述,真不知道这个“”字是哪里冒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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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3-5-3 23:48:17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5.jpg

    分析与探讨:此处的“第一款第六项”应为“第二款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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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3-5-4 00:06:52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6.jpg
  
  分析与探讨:个人以为,本款的修改表述混乱,应该分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为对规避招标的处罚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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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3-5-4 00:27:02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7.jpg

  分析与探讨:由于第11条原本就两款,且修改依然保留原第二款内容。因此此处修改应表述为:“将第十一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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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13-5-4 10:50:32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2.jpg

  分析与探讨:此处关于30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似乎有误。

  在23号令中,把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审核权限进行了划分,而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是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审核权限分别划分给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

  个人以为:23号令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30号令等部委规章进行修改的,其本意应当是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修改30号令的相关法条。修改后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应的才是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故此处应为:“…………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 ”。

  如果个人理解无误的话,23号令中出现这种错误,实在有些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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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13-5-4 11:24:18 |只看该作者
  疑惑:23号令没有对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行修改。
  分析与探讨:个人以为,第三款描红部分应当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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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3-5-4 13:10:15 |只看该作者
 原文截图:
未命名4.jpg

未命名5.jpg

分析与探讨:
按照上述修改意见,30号令第73条修改后如下: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我晕,又被彻底打败一次!第一款只有两项,哪来的第三项、第四项?
  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168处修改表述错误,此处应表述为“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而不是“第二款” 。修改后的30号令第73条应该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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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4 13:28:4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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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与探讨:
  11号令第21条总共就只有一款,引用时习惯上不提第一款,而只称“第二十一条”。本处表述应改为:“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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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4 13:42:1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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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与探讨:
  27号令第2条第一款按此修改后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
  该表述有点别扭,不如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此处表述应改为“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删除部分不含“的”字)。

  呵呵,发现自己总在和“”字较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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