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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开标现场监督人员索要所谓的评委费或劳务费合理吗?业界有多少代理机构在支付这些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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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25: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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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z黄河:不是一般合署办公,全国都是这个模式。你所说纪委派驻各单位纪检组也是监察室,是双派驻管理,全国都是一个模式,他们去两帮人,肯定工作有交叉。应该内部管理混乱,这是哪里的纪检监察机关,这么混乱。 (2012-08-09 08:10)
这2帮人有的还很不合,双方都使劲挑对方毛病,一个文字如何描述也要争执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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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26:06 |只看该作者
所谓劳务费都是招标人(招标代理)给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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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26:48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建议各位网友将自己所在地参与招投标监督的部门(不单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监督费的城市"晒"出来,我们送点阳光过去 (2012-08-08 21:41)
河北,山东的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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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28:01 |只看该作者
没遇见过私下给予的,都是公开发放的。私下给予肯定有怕见阳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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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29:46 |只看该作者

回 qinl 的帖子

qinl:[s:92]作为公权力的代表的监督人去执行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接受被监督方的“私下给予”的钱财,涉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过分啊!作为评委专家,就算是除签名收下的劳务费,其他相关利益人任何“私下给予”的钱财,收下了也已经涉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bz黄 .. (2012-08-09 09:21)
                                                     党政纪处分中受贿错误的认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贿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错误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等的正常工作秩序。
因为“纪律服从于法律”,所以受贿错误的认定往往要参照受贿罪的认定,即一名共产党员如果被法院判为受贿罪,他一定也被党政纪追究为受贿错误。
一、受贿错误的基本含义解读
(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人员:第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原来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由于受委托代为从事应由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性事务的人员;第三、退(离)休人员。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实践中,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2、“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这类人员是指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人员受委托从事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大代表。
③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监察员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某项公务的权利。如:主管财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财政权谋取私利;负责收费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收费的权力谋取私利等。
二是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某县工商局局长打电话给该县某纺织厂厂长,要求其接受一名女青年进该厂工作,该厂长慑于工商局局长的权威,被迫同意接受。事后,该工商局局长收受了女青年父亲所送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该工商局局长虽不直接主管企业招工,但他主管工商管理工作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使其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
(三)“索取他人财物”的含义   
“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一般表现为公开索要和刁难性的暗示。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是受贿的一种基本形式。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款主要对个人索贿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未对单位索贿作规定。实践中,某些单位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归公务适用,被认定为单位索贿。例如,某发改委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向国有药业公司索要小汽车归自己公务乘坐。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他人”的含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他人”不限于行贿人,完全可能是行贿人所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换言之,支付财物的人与获得或可能获得利益的不是同一人。例如,甲为了其亲属乙的提拔,向乙的上级丙行贿。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他人”也不限于自然人,可能是单位。
(五)“为他人谋取利益”中“谋取”的含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谋取”,是指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含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违法乃至犯罪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大都是正当利益,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了其正当职务行为不能获得不正当报酬。
如: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某涉及200万元的案件,原告为了让法官公正执法,送了10万元给法官,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确实公正了,案件到了二审还是维持原判,尽管法官为原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他收受10万元构成受贿。
二、受贿错误的补充说明
(一)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定为受贿错误。如: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
(二)收受回扣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
收受回扣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不管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都以受贿论处。
(三)斡旋受贿(间接受贿)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斡旋受贿(间接受贿)。
(四)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非法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十二)利用影响力受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十三)性贿赂
在不断出现的腐败形式中,一个腐败现象越来越引起广泛的关注,并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这就是“性贿赂”。在我国的刑法及其七个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对性贿赂的定罪处罚,但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却非常频繁地发生。
性受贿可以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贿赂”的称谓本身并不准确,其本质内容是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指的是,一方利用权力和权力带来的利益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达到满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另一方或利用自身姿色投怀送抱自荐枕席,或借用、雇佣美色勾引,从对方手中获取财物和利益。
权色交易在实质上虽然与一般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同,但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贿赂犯罪别无二致,甚至更为恶劣,这种现象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认的价值观,毒害了社会风气,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性贿赂不象财产型贿赂那样可以依据犯罪的数额来定罪量刑,但可以根据犯罪的后果和情节参照刑法386条和390条定罪量刑。
三、要划清受贿错误与接受馈赠、取得合法报酬、借贷、贪污错误、受礼错误及的受贿罪界限
(一)受贿错误与接受馈赠的区别
正常馈赠或亲友之间的请客送礼是人之常情,无可非议,正常馈赠与“以礼代贿”、“明礼暗贿”的行贿受贿现象之间的界限如下:
1、基础和动机、目的不同。馈赠是亲友之间的基于原有的互相间的情意和关心体贴而进行的,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且往往是礼尚往来,互赠互请;收受贿赂则是基于一时一事的利害关系而互相勾结,有些还是素不相识或素无往来的人,双方都具有谋取某种利益的目的,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对方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
2、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不同。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或请客送礼,一般都采取公开、正常的方式进行,往往是单方面的无条件的馈赠;行贿受贿则往往采取隐蔽或掩饰的方式进行,是双方进行的一种非法的钱权交易。
3、财物数量不同。馈赠的数量一般较小(特殊馈赠除外),符合礼仪,体现为“礼轻情意重”。行贿受贿数额一般都较大,甚至超出了个人经济条件的常态,数量大得惊人。
4、行为的后果不同。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或请客送礼往往起到增进情意、密切关系的作用,只要不铺张浪费,一般都为社会舆论所允许;行贿受贿行为则败坏党风、政风和民风,危害社会精神文明,为人所不齿,为法所不容。
(二)受贿错误与取得合法报酬的区别
合法报酬,是指在法律法规政策和组织纪律的范围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劳动和科学文化知识,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取报酬,是通过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所得。而受贿则是行为人通过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财物,虽然行为人可能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付出一定的劳动,但是这些活动或者是行为人本职工作范围应该实施的,或者是违背自己职务要求而实施的,因此是通过自己本身职务活动获取财物是受贿与合理报酬的本质区别。获取合法报酬的行为,不存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因此与受贿有本质的区别。
(三)受贿错误与借贷的区别
在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常以借贷关系来掩盖行贿的实质,常以明借暗收,明借暗要的方式收受或索取财物,受贿人还常向行贿人打借条以掩盖其罪名,这种“形借实贿”的案件,认定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必须认真区分受贿与借贷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看借钱的理由是否成立。借钱总是因为某种特殊的需要有特定的用途,而一借贷为名义收取贿赂的,行为人并无特殊的用途,所谓的借款理由多是编造的。
2、双方平素的关系,正常的借贷,双方的关系比较密切。平时不相识突然要向其借大数额款项,很可能背后就是“权钱交易”。
3、有无归还的意图,一般借钱总是要还的,尤其是数目较大的款项,期限不会太长。而行贿则没有归还的期限的约定,受贿方也从来没有或打算归还。
4、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一借贷为名义的的贿赂双方是一种交易,双方各有所图,以“贷”方式试图通过“借钱”从对方获得利益,而“借方”借到钱后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正确的区分借贷与受贿。
(四)受贿错误与贪污错误的区别
贪污错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体都是特殊主体,而主观方面也都是为故意。
1、二者的区别在于客体和侵犯的对象不同。受贿错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而贪污错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既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2、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受贿错误非法占有的财物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人财物,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而贪污错误非法侵占的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
3、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的主体比贪污的主体范围要广。两者都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还包括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的主体只包括受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4、获得财产的方法不同,受贿错误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收受或索取贿赂。这两种方式都与他人有关,需要行贿者行贿才能完成。而贪污罪采用的是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虽然手段多种多样,但都共同表现为行为人直接侵占公共财物而无须他人配合完成
(五)受贿错误与受礼错误的区别
受礼错误与收受贿赂之间也存在诸多容易混淆之处,但其区别也是明显的:
1、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礼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是受礼错误;如果接受礼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就应该定性为收受贿赂。
2、收受礼品是受礼人收受了礼品,根据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主动索取礼品的,就成为索贿而不再是收受礼品。对于索取贿赂的,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3、处理不同。收受礼品与收受贿赂相比,社会危害要小,应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数额较大的,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除了应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外,还要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受贿错误与受贿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受贿错误的区别主要在受贿的数额与情节。根据规定:个人受贿,一般以5000元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在5000元上,构成犯罪。没有达到5000,情节较轻且危害后果并不严重的属于受贿错误,受贿不到5000元,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受贿罪。
根据《立案标准》个人受贿数额不到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要追究刑事责任。①因受贿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②故意刁难,要挟相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③强行索取财物的;④受贿的次数多和持续的时间长;⑤“贪赃枉法”指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背职务的行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即使受贿不到5000元,若有枉法行为,则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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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33:34 |只看该作者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没遇见过私下给予的,都是公开发放的。私下给予肯定有怕见阳光的事情。 (2012-08-09 10:28)
不用签名的,或者用别的名义或者别人代签等等,名堂多多都属于“私下给予”,属于金钱与权力交换的行为!监管人员难道自己对自己可以装聋作哑!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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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35:13 |只看该作者
大部分情况下,监督人没有应招标人(招标代理)的要求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事情进行认定或支持,只是程序化的监督。给的劳务费最多按受礼错误受礼错误几百元,一般不予追究党政纪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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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35:52 |只看该作者

回 xhx 的帖子

xhx:纪委监察局一般是合署办公,但我们这儿是大纪检,即纪委派驻到各单位负责纪检的人员还有一帮,所以导致有时纪委监察局同时来2帮人,一个代表纪委一个代表监察局 (2012-08-09 07:59)
灰色收入做怪!就是给了那种“信封”,无收尾的,不签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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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37:01 |只看该作者

回 qinl 的帖子

qinl:不用签名的,或者用别的名义或者别人代签等等,名堂多多都属于“私下给予”,属于金钱与权力交换的行为!监管人员难道自己对自己可以装聋作哑! (2012-08-09 10:33)
那肯定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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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9 10:38:35 |只看该作者

回 xhx 的帖子

xhx:这2帮人有的还很不合,双方都使劲挑对方毛病,一个文字如何描述也要争执半天 (2012-08-09 10:25)
挑毛病难道不好,一团和气好呀?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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