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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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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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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3:00:16 |只看该作者
40条的(四)后面,如果后面加一句“条件”:……又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
这样会不会好点?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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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3:17:14 |只看该作者
回楼上的:1、这个合理依据也难认定啊!而且很多“合理依据”在很多时候是事发后补的!我个人赞同zzj0102总版主在此问题上的观点,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7654&page=1 2、加了这个,就不是这个“视为”措辞了。
    个人观点,请批评!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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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3:42:38 |只看该作者
那还是另一网友意见比较合理,删除(四),如果不能设置条件的话。或者另设兜底条款,在规章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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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3:48:18 |只看该作者
对于第(四)项:
    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构成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是本条第1项所规定情形的极端表现,所谓异常一致是指极小概率或者完全不可能一致的内容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实践中典型的表现包括投标文件内容错误或者打印错误的雷同、由投标人自行编制文件的格式完全一致、属于某一投标人自己特有的业绩、标准、编号、标识等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同时出现,等等。
     除国家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和监理等服务性招标外,不同投标人的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则是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一个特殊表现,规律性差异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包括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等差数列、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的差额本身呈等差数列或者规律性的百分比,等等。在实行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计价体系条件下,施工投标人竞争性的投标报价应当是完全自主的活动,只有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基础上或者为保证特定投标人中标才会出现不同投标人的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

       看看“专家”的观点能不能让大家在第(四)项的理解上不会偏差太远!
       此非本人的释义,请大家再提宝贵意见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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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3:54:59 |只看该作者
规律性的百分比,很有可能出现。理由:
所用定额一样,价格用信息价一样,估计的价格指数一样,下浮比例一样…
最后很有可能出来规律性……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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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07:31:26 |只看该作者
所谓的解释无非加上了条例所缺少的限制性条件,也正说明了条例的不完整。作为认定串标的充分条件,实际上是不充分的,是条例的重大缺陷。把重大缺陷的条款放进条例中,说明了立法的不严谨。
    事实上所谓专家的解释实际上也没有加完限制条件,如果几十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几个人的投标报价用公式把它表示出来,是不是算有规律性,而只要学过几天数学的人基本上都可以办到。即使投标人没有串标,也能让找出规律。工程招标也会出现,报价中有几个投标人的报价是一模一样的,应该是有规律性的吧,能认定为串标吗,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于评标办法造成了。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现实生活中挂靠的比较多,一个可能在一个企业什么注册公路造价师,在另一个企业任建造师,如果两个企业刚好在同一个项目投标,项目部成员刚好为同一人,事实上没有串标而条例却认定其串标,是不是有些指指鹿为马。
     当然有经验的招标人或监督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把条例40条当回事儿,但却是违法的事。一个被业界笑谈的规定却作为条例条款,本身就是对条例的亵渎,应该删除。
因为专注,所以专业,landfox@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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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07:42:38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上各位的发言!
你们比老朽更有体会和研究,老朽只是站在远处,看了一眼第40条,你们则是走近第40条的各项具体规定。
本论坛就是需要这样的坛风!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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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代理项目,招标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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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07:47:41 |只看该作者

回 53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根据“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表明,(一)与(四)是并列关系,而非主从关系。
    不知是立法者的文字表述有问题,还是我理解有问题。
因为专注,所以专业,landfox@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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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08:26:12 |只看该作者
其他几条投标人和善意第三人通过守法,还能有效避免违法风险。
(四)的风险是即是是守法的投标人也无法控制和避免被违法的。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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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08:38:24 |只看该作者

Re:回 53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引用第57楼landfox于2012-04-09 07:47发表的 回 53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
      根据“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表明,(一)与(四)是并列关系,而非主从关系。
    不知是立法者的文字表述有问题,还是我理解有问题。


如果串标,第(四)项和第(五)项常常是第(一)项所致。有经验的串标人可以有第(一)项,但不会让第(四)项和第(五)项出现。但第(一)项又怎么发现呢?同一台电脑?用2台电脑还能发现?。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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