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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斗胆再说“专家库” 2013 【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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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4 22:01:43 |只看该作者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4月1日起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5月1日起实施

2003/03/28
国家计委讯

----------------------------------------------------------------------------------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国家计委分别于2003年2月22日和2003年3月8日,以二十九号令和三十号令的形式,颁布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是国家计委会同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和有关招标代理机构都普遍建立了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监管制度,对规范评标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对入库专家把关不严;有的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过少;有的评标专家库部门色彩和地方色彩较浓;等等。针对这些问题,《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对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条件、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方式、评标专家库的日常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暂行办法》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以保证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质量。为了使有限的专家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暂行办法》还特别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要内容,也是目前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中之重。针对施工招标投标的特点和需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就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邀请招标和不招标适用的情况、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标底编制、联合体投标、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以及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招标投标自主权的同时,该《办法》也体现了“政府该管的事就要管好”的指导思想,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针对现实生活中非常突出的标底问题,这个《办法》进一步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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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4 22:39:58 |只看该作者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还是再回一帖吧……
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该怎样做是非常明确而不应有任何疑义的。
容我再说明一下——“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 (2013-05-24 21:57) 
   哈哈,帖23号令修改后的才正确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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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4 23:00:02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哈哈,帖23号令修改后的才正确啊
补充修改的部分如下: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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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5 12:36:15 |只看该作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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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5 15:06:12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规定五人以上单数,就表明,不可能或不能将招标机构代表排除在三分之二之外。否则,就应该规定七人以上单数。
  这一推导过程不正确。
  无法由“法律规定5人以上的单数”,得出“招标机构代表属于三分之二以内”这一结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当评标委员会为5人时,由于法律规定“(经济、技术类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故“0+1+4”或“1+0+4”模式才是合法的。

  如果有人还是觉得难以理解,我们不妨反推一下:我们先假设钱老的观点是正确的。由于招标机构的代表可以被列入专家之列,那么在评标委员会中,只要招标机构的代表和从专家库中选取的其他专家的人数总和不少于三分之二都是合法的了,也就是说:如果是总数为5人的评标委员会,“1+1+3”、“1+2+2”、“1+3+1”和“1+4+0”模式都是合法的了。

  因此,按照钱老师的逻辑,招标机构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人数最高可以是4人。
  很明显,这是一个荒谬的结论。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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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5 15:14:36 |只看该作者
起初觉得这个问题很简单,后来让专家给整糊涂了,再后来又让专家给整明白了,现在我坚持认为这个问题没那么复杂。原来专家有两种:一种是把简单问题给整复杂的;另一种是把复杂问题给整简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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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6 11:31:08 |只看该作者
3.5 关于18号令的两个“不得”


18号令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仔细追究:《政府采购法》很少对招标的具体程序做出规定。只有总的、原则上的规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而18号令是规范有关“设备”类别的招标程序问题的。


很多人以为,上述第四条就等于给财政部以授权,可以制定“工程招标”以外的“设备招标”的具体办法——不受《招标投标法》的限制。


这个概念是有问题的。国际惯例是“对于公权,法无授权则不可行”。不管高层怎么解释,从字面上看,上述规定,只是强度了“工程招标”,并无其他含义;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并没有授权财政部制定有关设备类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


而在《政府采购法》中还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18号令也规定: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如果,采购人希望代理机构帮助完成评标,为什么被18号令所禁止 ?


18号令是一个不错的文件;但是,上述规定,却令我不敢苟同。


也许,人们可以举出几十个,甚至几百个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的例子;但是,无法说明全部取消招标代理机构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依据和理由。而被取消后的招标代理,工作上间断的、不完整的;更可能是简单程序性的;人们怀疑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就成了一个现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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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6 11:33:07 |只看该作者
3.6 商务部要求招标代理参加评标和财政部不许参加的对比


商务部在13号令中规定,评标委员会中可以有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在政府采购信息网报道的国信公司总工靳贵锁的视频讲课里,靳贵锁赞扬这种做法,他说到:商务部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参加评标,如果在执行法律法规等上出了问题,就打招标代理的扳子(大意)。我赞同靳总的分析。这也是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人。不然,评标委员会一旦出了问题,找谁负责?找“招标人”?他会说:我只占一票,是评标委员会负责定的事情;找评标委员?那都是临时找来参加的,开完会又去干自己的事情了;找不到责任人,反过来,看其评标结论的可靠性就成了问题……


从含义本身讲,招标代理机构参加评标工作,是全过程的代理服务,也是比较高水平的咨询服务,其中包括了技术服务,和有关商务以及法律方面的服务。


财政部不仅不许招标代理机构参加评标委员会;对于“集采机构”参加不参加,没有说,实际上也不是强烈要求的。这样,集采机构也变成“简单程序性”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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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6 11:34:36 |只看该作者
四、有关参加评标委员会人员的进一步分析


上述规定,如12号令【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这个说法,仍是不够细化的


4.1 【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到底有没有细讲究?


而具体到5人或者7人的评标委员会,上述类别要求应该是怎样的?


如果,随机抽取到的专家,都是技术类的,行不行?


如果,随机抽取到的专家,都是经济类的,行不行


我的初步理解:技术类的评标专家,主要任务是评比有关技术参数;经济类的专家,重要任务是评价有关商务条款——这个理解对不对?


此外,什么是“经济类”专家,是否有高级经济师的就算?工程招标时,高级工程师可以算“技术类专家”;而“建筑师”;“造价师”等属于“执业资格”;算什么,技术类还是经济类?而“高级经济师”,就一定是适合的专家吗?


此外,有的律师提出:在上述规定中,漏掉了“法律专家”;的确,不少法律专家积极参与政府采购和法定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评析,有的还亲身参与具体的评标工作。他们是依据什么参加的?要不要对上述条款进行补充?


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4.2 【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是不是描述比较简单 ?是不是应该明确:“熟悉招标文件相关的工程;设备的业务”


我看过一个例子:大意是说,一家医院招标采购耳科有关设备;可是,参加评标的5名专家,都是内科主任;放射科专家;没有一个工作直接与耳科有关的。这,怎么看 ?


还有一个例子:采购公务车招标的时候,来的评标专家都是大学教授;研究所的研究员,理论上一套一套的;可是,具体开车跑一跑,就不那么得心应手了,他们都不如汽车队的司机……


这样,抽取专家的问题,就直接与专家库的专业划分以及二级,三级分类有关了;那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里就不细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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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6 11:36:30 |只看该作者
4.3 再仔细分析国际招标的“1+1+3”模式


国际招标的模式,允许招标代理机构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这就形成“招标人代表1+招标代理机构代表1人:+外聘专家3人”的所谓“1+1+3”模式。


它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前多半句话。


也符合12号令的规定:【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同样是前半句话。


问题出在后半句话,不完全严格的符合。


我的个人理解是:从含义本身去理解,【其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这句话的含义,是要求外聘专家应该占全部评标委员会人数的相对多数,而不是简单的“过半”。


因为,我们说的“法定招标”,使用的是“国有资金”;一方面,招标人是项目法人单位,有法人责任制;另一方面,要对其有所制约;所以,在“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同时,配备外聘的专家,帮助完成比较复杂的评标工作。那是符合《招标投标法》本意的。


而对方辨友主张:此时评标委员会应该5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1人,外聘专家4人,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按照这种意见,那么,描述就应该说:“外聘专家应该占五分之四”。或者,更为明确的说:“政府部门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随机抽取的外聘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而且至少4人以上;招标人代表可以参加评标委员会。”


反过来,人们可以质问:12号令明确有规定;你为什么排除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那也被说成是不符合法律法规。人们将左右为难,无所适从了。


严格的说,中国的汉语,在描述少数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时,简单地用比例,是不很明确的。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权威的解释,或者认为“3名专家参加就符合规定”;或者明确“在5人的评标委员会中,外聘专家必须占4人”。也可能将来修改有关条款。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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