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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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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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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2-3-31 23:07:52 |只看该作者
没想到钱老,老当益壮,说话还这么幽默、风趣,有啥说啥,不遮不掩,我行我素,洒脱、潇洒。随着时间的消磨,绝大多数到了你的年龄,变得非常世故,光说好的,不说坏的。没想到你还有年轻人的不服输、敢闯、敢干、敢于质疑。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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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2-3-31 23:12:21 |只看该作者

回 8楼(zzj0102) 的帖子

张老师对编、章、节、条、款、项、目研究很透,我们系统90%以上的人对款、项、目,一塌糊涂。没想到您学的这么透,俺甚是佩服,希望以后多看到你的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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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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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2-3-31 23:22:48 |只看该作者
涉及到:
法律条款的粗细问题,概括和具体……
评标时的机械裁量与常识判断……
可以讨论讨论。

其实40条的内容许多招标文件已经有类似写了,有的比条例还还多了几条。

在想:如果这些内容不进法规而进标准文件,如何?是不更妥当?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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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2-3-31 23:38:57 |只看该作者

回 12楼(汉瓦) 的帖子

老瓦兄,这么晚了还没有休息。向你学习了。
我认为这些内容进法规比进招标标准文件好,法规规定后,招标标准文件就不需要专门写了,法规才印多少册,还有电子版,网上都能查到,如果进招标标准文件,你的招标文件都要写上这些,对全国这么多招标文件,浪费多少纸张。
总而言之,我认为进法规一劳永逸。不用每次招标文件面面俱到。浪费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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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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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2-3-31 23:59:15 |只看该作者
起码视为了……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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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00:06:05 |只看该作者
先给论坛提个建议:网友发帖的时候,在网友回复跟帖前,楼主发现所发的帖有错误的,或者要补充的,可以修改编辑所发的帖,一旦有网友跟帖回复,请楼主自己跟帖说清楚,建议不要修改帖子,要不再看帖人会晕掉的!
    如板凳zzj总版主的跟帖,提到“另:关于款项之分,本人不想再重复了,两年前就发帖子扫盲过了。前段时间,又有网友发帖给大家补过课,再重复的话,我自己都觉得无聊了。 ”,就让我晕了几分钟,怎么提到了款项之分呢?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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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2-4-1 00:13:16 |只看该作者
本人认同、支持板凳zzj0102总版主的说法!
    转:
   本条条文中使用的措词“视为”是一种将具有不同客观外在表现的现象等同视之的立法技术,是不容当事人反驳的法律拟制;二是“视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本条仅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罗列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的若干具体表现,但未设立兜底条款;三是在具体认定串通投标时,并不能限于所罗列的情形。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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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2-4-1 08:15:27 |只看该作者

回 16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说的有道理 [s: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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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2-4-1 08:16:59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0楼bz黄河于2012-03-31 23:07发表的 :
没想到钱老,老当益壮,说话还这么幽默、风趣,有啥说啥,不遮不掩,我行我素,洒脱、潇洒。随着时间的消磨,绝大多数到了你的年龄,变得非常世故,光说好的,不说坏的。没想到你还有年轻人的不服输、敢闯、敢干、敢于质疑。佩服!



谢谢您的赞美之词!
  
我只是目睹和亲历了中国招标的变异和变性。
   
我能理解,为什么招标人从曾经的希望招标到现在的害怕招标,从主动要求招标到被迫被动招标。
   
招标机构的同仁对目前的现状都深感忧虑,无不深深怀念曾经的真正招标。
例如,王毅青就在本论坛感慨,“ 总之,很还念过去的那种纯粹的招标,专家就是专家,是招标人“请”来滴,很有用滴。不是打分机器。”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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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09:04:20 |只看该作者
我倒是觉得第四十条很有必要,至少是给评标委员会提供了一个标准,如果投标人再有类似情况发生,被认定为串标的时候就有法可依。因为《招标投标法》并没有明确这些内容,而《条例》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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