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制度是“评定合一制”还是“评定分离制”
鉴于业界学者大都认同《招标投标法》确定的即是“评定分离制”,笔者不再对其进行分析,关注重点主要集中在对条例以及12号令、30号令等部门规章是否为“评定合一”上。2013年九部委23号令出台后,12号令、30号令等部门规章均根据条例的立法精神作了相应修改。因此,只须对条例相关法条进行分析论证,其结论同样适用于部门规章。
其一,从法条的编排来看。条例关于评标方面的规定共有5条,即第49-53条;关于定标的规定共有2条,即第55条和第56条。介于第53条和第55条之间的第54条,是关于定标前须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规定。从条例对法条的设置及编排来看,条例实行的是评标定标相分离的原则。
其二,从法条的内容来看。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由于条例第53条要求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应当标明排序,而本条又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很多业界人士认为:该法条只给出了唯一选项,无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是对是错,招标人都只能选择第一名,造成了实质上的“评定合一”。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太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条例第55条是一般性规定
法条中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普遍情形,不适用于特殊情形。也就是说,当招标投标活动出现一些法定情由时,招标人无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无须确定排名第一时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中标签约过程有瑕疵。具体包括:①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②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③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④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
对于这类情形,法律赋予招标人可以依照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选择重新招标。相关规定见条例第55条。
第二类是中标候选人履约状况发生变化。这类情形主要针对“投标文件递交后,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发生变化,认为确定其作为中标人可能会不利于合同履行”时的处理。具体包括:①中标候选人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②中标候选人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③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行为。
出现这类情形时,法律要求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提交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如招标人的主张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同,招标人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相关规定见条例第56条。
第三类是评审机构、评审成员或评审工作瑕疵。具体包括:①评标委员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②评审时擅离职守;③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④私下接触投标人;⑤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⑥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⑦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⑧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出现上述情形时,无论评审结果如何,招标人都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反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方式可视情形分别适用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或重新评审。相关规定见条例第71条。
第四类是招标投标活动违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时,招标人可以不接受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依法采取重新招标或者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相关规定见条例第82条。
由上分析,可得如下结论: ①招标人在出现上述16种情形时,无须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②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的权利是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作为保障的。那种一方面视上述16种例外情形如无物,另一方面又一味强调“定标权被剥夺殆尽”的观点是形而上的。 ③条例在规定招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人时,并非只给出唯一选项,不能理解为实质上的“评定合一”制。
2.一般规定有其适用前提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必须无条件遵守“应当选第一”的规定。以笔者观点:“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一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建立在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是客观正确、合法可靠的基础之上的。
3.条例对评审瑕疵设计了救济渠道
综观所有法条,条例没有作出类似于“不管评审结论对错,招标人都必须无条件接受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成果”的规定。相反,一旦出现评审错误或评审机构不合法时,条例还在第55条、第56条、第71条和第82条等相关法条中赋予了招标人相应的救济渠道。那种认为“条例第55条剥夺了招标人定标权”的观点,过分着眼于单个法条中的某一段表述,而未对整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阅读和理解,进而得出片面结论。
4.条例对评标和定标阶段的工作界面划分清晰
从条例第四章及其他章节的相关法条来看,立法者将评标和定标阶段的工作界面作了如下划分:评标委员会只负责评审阶段(含履约能力审查阶段)的工作(相关规定见条例第49-53条);定标阶段由招标人依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条例第55条、第56条、第71条和第82条而完成相应工作。
如前所述,在评标和定标这两个不同环节之间,实际上并无绝对的等同关系。因此,认为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实质上的“评定合一”是不正确的。
5.条例依法保障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条例第53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这一规定表明: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应当对招标人负责。结合条例第56条、第71条和第82条等其他相关法条的规定,我们认为:
①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除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外,还应当客观、如实地向招标人报告评审工作成果。
②当评标委员会的结论不合法、不正确甚至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合法时,招标人可以不采纳其评审意见,条例规定招标人有权直接或通过行政监督人员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或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甚至选择重新招标。
③从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定标阶段,法律赋予了招标人极大的纠偏空间和救济权利,招标人应当学会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条例实行的是原本就是非常清晰的“评定分离制度”。条例及其下位法的相关规定并未造成实质上的“评定合一”。 |